高X时任山头镇蔡圩村民兵营长,系蔡圩村村干部。2017年夏收禁烧期间,根据秸秆禁烧的工作部署,蔡圩村村民委员会为落实午季秸秆禁烧工作,安排其从事夏收秸秆禁烧工作。2017年6月12日,因禁烧农田发生火情,高X等人乘坐村主任夏X驾驶的农用三轮车前去救火的途中三轮车侧翻,导致高X右手受伤。高X于2017年6月12日至8月7日和2018年9月9日至13日在徐州仁慈医院共住院治疗60天。
由于高X在2020年4月针对该起案件以健康权纠纷为由已向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山头镇政府、镇政府驻村干部仝X、村书记夏X赔偿损失。泗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经公开开庭审理,认为高X以蔡圩村村干部身份,在接到蔡圩村微信工作群的通知及电话通知后参与山头镇政府夏季秸秆禁烧工作的过程中受伤的,因高X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山头镇政府、仝X,村书记夏X之间存在帮工关系,故对高X以在帮工过程中遭受损害而要求三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诉讼请求。2020年7月16日,高X来到泗县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泗县法律援助中心经审查,认为高X符合法律援助条件,并指派安徽XX律师时志强承办。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认为该案件法律关系复杂,应首先把重点放在梳理法律关系,高X因从事禁烧工作受伤,提供劳务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害,理应得到赔偿。
承办律师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一百零一款第一款:“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的民事活动之规定,蔡圩村村民委员会属于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是特别法人,可以成为民事活动主体。高X时任山头镇蔡圩村民兵营长,属于蔡圩村村民委员会的工作人员,且是在蔡圩村村民委员会安排下从事禁烧工作,在与村委会成员前去救火的途中发生事故,导致高X受伤。虽然蔡圩村村委会不是企业,也不是事业单位,根据现行法律、法规,村干部履职受伤难以认定为工伤,其不受《工伤保险条例》的规范和调整。但如果因山头镇蔡圩村村委会不是实际侵权人(或受益人)认定蔡圩村村委会不承担责任,不仅对高X显失公平,亦会对以后山头镇镇政府相关政策的实施及群众性工作的开展造成严重不利影响。
2020年9月1日,经泗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蔡圩村村委会主任夏X驾驶农用三轮车载高X去救火途中不慎车辆侧翻,导致高X受伤的损失,应当由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高X实际伤情、住院治疗、伤残九级等情况,判决蔡圩村村委会赔偿高X各项损失共计171732.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