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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 损害赔偿
  • (2019)京0116民初2474
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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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原告方,助当事人追回货款251699元;

案件详情

  北京市怀柔区XX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16民初2474号

  原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于家园****楼**门店。

  监事:郭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英,北京XX实习律师。

  被告:新源XX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div>

  法定代表人:于XX,执行董事。

  被告:于XX,男,197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怀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XX,北京XX律师。

  原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新源XX公司(以下简称新源XX公司)、于XX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监事郭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X、周英,被告新源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被告于XX,被告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向XX公司返还款项XXX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3年8月19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350万元,其中于XX持65.7%的股份,监事郭XX持34.29%的股份,于XX任原告公司的总经理,郭XX任原告的监事。原告在承揽杨宋地区的煤改电项目,有一笔XXX元款项汇入原告账户后,于XX把该笔款项又转入了新源XX公司第一分公司,打款的理由是公司更名。新源XX公司第一分公司是于XX于2018年4月10日新注册成立的公司,新源XX公司则是于XX于2016年8月22日设立的有限公司。但是原告至今并未更名,而且监事郭XX也并未得到公司更名的通知。于XX这一行为是利用职务之便,虚构事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占了原本属于原告的资金,其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公司利益,触犯了相关法律。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三条规定,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新源XX公司、于XX均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每年的7月1日到次年的7月31日算一个年度。当时XX公司的公章、法定代表人名章都在郭XX手上,拿不出来。当时面临着新一年度的开盘,我们要给厂家打款,每年全凭第一次和第二次打款获得最大利益。没有办法,就成立了新公司。当时,面临第二次打款,无奈先用XX公司名义打的款。2016年8月23日,于XX以个人名义向北京XX厂(以下简称达XX厂)借了120万元,因为必须在2016年8月25日之前打到XX公司账上。8月23日,于XX将100万元汇至XX公司。XX公司在XX公司内部有一个账号,100万元加上返利之后,在内部账户显示为125万元多。2016年8月26日或者27日拿到了新源XX公司的营业执照,2016年9月1日开新账户,于XX就把100万元和返利25万多元转到了新源XX公司。2017年3月17日,于XX还给达XX厂30万元,其中10万元是利息,20万元是本金。2017年4月21日,于XX又向达XX厂偿还100万元。借款是于XX以个人名义借的,也是以于XX个人名义还的,有银行流水为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XX公司成立于2003年8月19日,由案外人胡XX出资30万元、周XX出资20万元共同设立,注册资本为50万元。2006年2月,胡XX将其持有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于XX,周XX将其持有的全部股权转让给郭XX,于XX担任XX公司经理、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郭XX担任监事。2006年3月,XX公司的注册资本增加至350万元,增资后的股权结构为郭XX出资120万元,于XX出资230万元。此后,该公司的股权结构未发生变化。

  XX公司曾系案外人XX公司的代理服务商。

  2016年8月22日,于XX出资设立新源XX公司并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后,新源XX公司获得XX公司授权,成为怀柔XX代理服务商。

  2016年8月23日,案外人达XX厂向于XX转账120万元。同日,于XX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向XX公司汇款100万元。于XX于2017年3月17日向达XX厂转账30万元,于2017年4月21日向达XX厂转账100万元。对于上述款项往来,于XX主张,其以个人名义向达XX厂借款120万元,其中100万元用于向XX公司交纳保证金;此后又以个人名义向达XX厂还款130万元,其中120万元为本金,10万元为利息。

  2016年8月30日,于XX以XX公司和新源XX公司的名义向XX公司提交了一份《公司变更申请》,主要内容为:应2016年怀柔区“煤改电”项目需要,原XX公司与XX公司所有空气能业务往来,现申请变更为新源XX公司。1.煤改电项目提货保证金100万元;2.2016年8月24日空气源热泵机组提货5套。该申请获XX公司批准,并将100万元提货保证金进行了调账处理。

  XX公司2016年8月31日的内部退款单载明:退款类型为预收货款,客户名称为XX公司,摘要栏记载“煤改电项目、地、地暖保证金公司更名,转入新源圣地”,金额为100万元。当日,XX公司收款单载明:收款日期为2016年8月31日,收款类型为预收货款,二级单位为新源XX公司,金额100万元,摘要栏记载“煤改电项目、地、地暖保证金公司更名,转入新源圣地”。

  XX公司2016年11月30日的内部收款单载明:收款类型为正常货款,客户名称为新源XX公司,摘要栏记载“客户申请转款,由芳盛达热水机户转入”,金额为251699元。

  XX公司在诉讼中明确,其诉讼请求要求于XX和新源XX公司返还的XXX元,指的是于XX自XX公司在XX公司内部账户内转到新源XX公司在盛世欣兴内部账户的100万元和251699元。

  于XX主张251699元系其交纳100万元保证金后取得的返利,但XX公司在2016年8月31日即依据于XX以XX公司和新源XX公司名义提交的申请书将100万元保证金调账至新源XX公司名下,此后XX公司2016年11月30日的内部收款单亦载明251699元原系XX公司的“正常货款”。故本院认定案涉251699元系原属XX公司的货款。

  上述事实,有公司章程、退款单、收款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授权书、协议书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于XX作为XX公司的控股股东,利用关联关系将XX公司在XX公司的结余货款251699元转至其出资设立的新源XX公司,损害了XX公司的利益,于XX和新源XX公司应共同向XX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于案涉的100万元保证金,从于XX提交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可以看出,案外人达XX厂直接转入于XX个人银行账户120万元,于XX收到款项后,将其中100万元付给XX公司作为保证金。一周之后,于XX即以公司名称变更为由将该笔100万元自XX公司在XX公司的内部账户转入新源XX公司在XX公司的内部账户。此后,于XX向达XX厂偿还130万元。根据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该100万元系XX公司的财产。于XX的上述行为确有不妥,但XX公司要求于XX、新源XX公司返还该10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项、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XX、新源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北京XX公司退还货款251699元;

  二、驳回北京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66元,由北京XX公司负担10991元(已交纳),由于XX、新源XX公司负担50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颖

  人民陪审员  范国文

  人民陪审员  金淑燕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姬小楠

  书 记 员  高XX


  • 2019-09-29
  •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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