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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纠纷

  • 债权债务
  • (2016)冀07民终2005号
债权债务
郭少伟律师 当前活跃
河北环都律师事务所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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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被上诉方,案件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6)冀07民终20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XX,组织机构代码:772XXXX9967-6。

  负责人:石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XX,北京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春X,北京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女,196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XX。

  委托代理人:李XX,河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少伟,河北XX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唐山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城XX,组织机构代码:105XXXX9510-7。

  法定代表人:孙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万XX,北京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春X,北京XX律师。

  原审被告:XXXX,男,194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原系唐山XX公司的负责人,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

  上诉人唐山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XX,原审被告唐山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XX人民法院(2015)张开商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公司、原审被告XX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万XX、春X,被上诉人李XX的委托代理人李XX、郭少伟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XX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5)张开商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并判决驳回李XX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李XX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及全部保全费。事实和理由:一、XX公司并非此笔借款的债务人,李XX实际履行的是与XXXX之间的个人借款,XX公司亦非此笔借款的担保人,无效的房屋买卖合同也不能认定为XX公司对借款的认可,XXXX的个人借款并非职务行为且涉嫌刑事犯罪,李XX的错误认知及利害关系人XXXX的陈述不能作为判定此笔借款是公司债务的依据,故XX公司对此款项无偿还义务。二、一审判决认定现金支付本金部分明显证据不足,事实认定有误,应予纠正。涉案共计六笔借款,其中,李XX称第四笔借款本金中800000元、第五笔借款本金中20000元、第六笔借款本金150000元,系现金交付,但并未能说明现金交付原因、交付细节、交付过程,也未提供资金来源、财产变动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故假定判定XX公司是借款人或担保人,在李XX未向XX公司直接履行付款义务,也不能证明上述现金款项确已交付XX公司或其授权收款人的情况下,一审判决XX公司对此承担还款义务,明显证据不足,事实认定有误。

  李XX辩称,一、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其向一审法院提供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据、收据、银行转账凭证、股东会议决议、房屋买卖合同及购房款收据等证据,虽然XX公司称“是与XXXX之间的个人借款”、“XXXX的个人借款并非职务行为”,但是上述证据上均有XX公司的盖章且有时任公司负责人的XXXX签字,足以使其有理由相信借款为XX公司所借。二、XX公司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XX公司上诉把责任都推到XXXX头上,以XXXX伪造XX公司股东会决议文件、XXXX个人借款用于偿还其个人高利贷、XXXX在担任XX公司负责人期间大肆融资借款己涉嫌合同诈骗罪为由推卸责任,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首先,不能因为XX公司管理不善、缺乏监督,就否认其公司盖章行为及负责人对外所做的行为就与公司无关。其次,就算XXXX的行为构成了犯罪,也不代表借款合同当然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疋,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因此,XX公司不能以“和李XX都是受害人”为由推卸责任,否认借款合同的效力。最后,其并不存在“主观认知错误”、“明知而配合XXXX”,因为其是在有房屋担保的情况下才将钱借给XX公司,清醒而又有理由相信XXXX代表的是XX公司,且当时XXXX并没有被公安机关立案调查,XX公司的公司经营状况也正常,所以不可能拿自己和亲戚朋友的血汗钱来开玩笑“配合XXXX”。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答辩人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XX公司述称,同XX公司意见一致。

  XXXX未到庭应诉。

  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XX公司、XX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XXX元及利息(以XXX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5年10月24日止为XXX元);判令XXXX对以上借款中570000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XX公司、XX公司、XX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涉案6笔借贷关系的相关证据:第一笔为2013年11月19日XX公司作为借款人、抵押人与李XX作为贷款人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4年5月1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5%,还本付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18日,上打利息。保证人同意以XX公司开发的位于张家口市高新XX住宅作为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抵押物,抵押物清单作为本合同组成部分。借款人未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经借贷双方协商同意将借款转入XXXX账户。抵押人将其所有的位于张家口市高新XX住宅以总金额XXX元销售给李XX作为贷款抵押物。该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另约定了违约责任及抵押担保等内容。该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及抵押人处均盖有XX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处有XXXX签字并捺印”。李XX提供XX公司于2013年11月19日出具的股东决议一份辅证上述借款事项。后李XX预扣一个月利息35000元,于2013年11月20日通过其丈夫郑XX银行账户向XXXX转款965000元。同日,XX公司向李XX出具借款借据及收据各一张,该张借款借据载明了上述借款人、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借款期限等相关内容,借款人处盖有XX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处有XXXX签字并捺印。该张收据载明“今收到李XX人民币100万元,收款人处盖有XX公司印章,并有XXXX签字、捺印”。另,李XX为证明该笔借款抵押担保情况提供财产抵押表一张、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及收款收据一张,该财产抵押表载明了借款人、抵押人、股权共有人、担保金额、抵押物名称、权利证书编号等事项,其中载明抵押物为XX公司开发的房屋,该财产抵押表抵押人处盖有XX公司印章,并有XXXX签字及捺印。该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出卖人均为XX公司,买受人均为李XX,所涉房屋为上述抵押房产,签订时间均为2013年11月20日。该张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李XX交来盛景XX3单元501、502、503、601、602、603号6套房购房款XXX元,该张收款收据收款单位处盖有XX公司财务专用章,出具时间为2013年11月20日。

  第二笔为2014年1月11日XX公司作为借款人、抵押人与李XX作为贷款人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还本付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10日,上打利息。保证人同意以XX公司开发的位于张家口市高新XX住宅作为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抵押物,抵押物清单作为本合同组成部分。借款人未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经借贷双方协商同意将借款转入XXXX账户。抵押人将其所有的位于张家口市高新XX住宅以总金额XXX元销售给李XX作为贷款抵押物。该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另载明了违约责任及抵押担保等内容。该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及抵押人处均盖有XX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处有XXXX签字并捺印”。李XX提供XX公司于2014年1月11日出具的股东会议决议一份辅证上述借款事项。后李XX预扣一个月利息20000元,于2014年1月12日、2014年1月15日分两笔通过其丈夫郑XX银行账户向XXXX转款480000元。2014年1月11日,XX公司向李XX出具借款借据及收据各一张,该张借款借据载明了上述借款人、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借款期限等相关内容,借款人处盖有XX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处有XXXX签字并捺印。该张收据载明“今收到李XX人民币50万元,收款人处盖有XX公司印章,并有XXXX签字、捺印”。另,李XX为证明该笔借款抵押担保情况提供财产抵押表一张、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及收款收据一张,该财产抵押表载明了借款人、抵押人、股权共有人、担保金额、抵押物名称、权利证书编号等事项,其中载明抵押物为XX公司开发的房屋,该财产抵押表抵押人处盖有XX公司印章,并有XXXX签字及捺印。该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出卖人为XX公司,买受人为李XX,所涉房屋为上述抵押房产,签订时间为2014年1月10日。该张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李XX交来盛景XX3单元802、803号、4单元802号3套房购房款XXX元,该张收款收据收款单位处盖有XX公司财务专用章,出具时间为2014年1月14日。

  第三笔为2014年1月28日XX公司作为借款人、抵押人与李XX作为贷款人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4年7月2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还本付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上打利息。保证人同意以XX公司开发的位于张家口市高新XX住宅作为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抵押物,抵押物清单作为本合同组成部分。借款人未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经借贷双方协商同意将借款转入XXXX账户。抵押人将其所有的位于张家口市高新XX住宅以总金额50万元销售给李XX作为贷款抵押物。该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另载明了违约责任及抵押担保等内容。该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及抵押人处均盖有XX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处均有XXXX签字并捺印”。李XX提供XX公司于2014年1月28日出具的股东会议决议一份辅证上述借款事项。后李XX扣除一个月利息20000元及第一笔XXX元借款一个月利息35000元,于2014年1月28日通过其丈夫郑XX银行账户向XXXX转款445000元。同日,XX公司向李XX出具借款借据及收据各一张,该张借款借据载明了上述借款人、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借款期限等相关内容,借款人处盖有XX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处有XXXX签字并捺印。该张收据载明“今收到李XX人民币50万元,收款人处盖有XX公司印章,并有XXXX签字、捺印”。另,李XX为证明该笔借款抵押担保情况提供财产抵押表一张、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及收款收据一张,该财产抵押表载明了借款人、抵押人、股权共有人、担保金额、抵押物名称、权利证书编号等事项,其中载明抵押物为XX公司开发的房屋,该财产抵押表抵押人处盖有XX公司印章,并有XXXX签字及捺印。该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出卖人为XX公司,买受人为李XX,所涉房屋为上述抵押房产,签订时间为2014年1月28日。该张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李XX交来盛景XX2单元1002号、3单元1002、1003号3套房购房款50万元,该张收款收据收款单位处盖有XX公司财务专用章,出具时间为2014年1月28日。

  第四笔为2014年4月10日XX公司作为借款人、抵押人与李XX作为贷款人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50万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还本付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上打利息。保证人同意以XX公司开发的位于张家口市高新XX办公楼作为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抵押物,抵押物清单作为本合同组成部分。借款人未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经借贷双方协商同意将借款转入XXXX账户。抵押人将其所有的位于张家口市高新XX办公楼417平米以总金额150万元销售给李XX作为贷款抵押物。该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另载明了违约责任及抵押担保等内容。该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及抵押人处均盖有XX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处均有XXXX签字并捺印”。李XX提供XX公司于2014年4月10日出具的股东会议决议一份辅证上述借款事项。后李XX通过其丈夫郑XX银行账户于2014年4月10日向XXXX转款210000元、490000元,合计700000元,剩余800000元,李XX陈述为现金给付。同日,XX公司向李XX出具借款借据及收据各一张,该张借款借据载明了上述借款人、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借款期限等相关内容,借款人处盖有XX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处有XXXX签字并捺印。该张收据载明“今收到李XX人民币70万元,收款人处盖有XX公司印章,并有XXXX签字、捺印”。另,李XX提供出具时间为2014年4月21日的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李XX现金人民币80万元整。收款人处盖有XX公司印章,并有XXXX签字及捺印”。另,李XX为证明该笔借款抵押担保情况提供财产抵押表一张、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及收款收据两张,该财产抵押表载明了借款人、抵押人、股权共有人、担保金额、抵押物名称、权利证书编号等事项,其中载明抵押物为XX公司开发的盛景丽园小区9号楼3单XX、502室、503室及办公楼417平米,该财产抵押表抵押人处盖有XX公司印章,并有XXXX签字及捺印。该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出卖人均为XX公司,买受人均为李XX,所涉房屋为上述抵押房产,签订时间均为2014年4月10日。该两张收款收据分别载明今收到李XX交来盛景XX3单元501室、502室、503室3套房购房款50万元;今收到李XX交来盛景丽园11号楼购房款100万元。该两张收款收据收款单位处均盖有XX公司财务专用章,出具时间均为2014年4月15日。

  第五笔为李XX提供借条一张,载明“今向李XX借到现金42万元,借期10天,即从2014年7月12日至2014年7月21日止。借款人处有XXXX签字并捺印,下方处盖有XX公司印章,落款时间为2014年7月12日”。该笔借款李XX通过其丈夫郑XX账户于2014年7月12日向XXXX转款400000元,另外20000元,李XX陈述为现金给付。

  第六笔为李XX提供借条一张,载明“今向李XX借到现金15万元,借期10天。借款人处有XXXX签字并捺印,下方处盖有XX公司印章,落款时间为2015年元月2日”。李XX陈述该笔借款150000元为现金给付。

  对于李XX提供的上述6笔借款的相关证据,XX公司及XX公司均不认可,并认为上述借款并非XX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李XX与XX公司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亦不存在抵押担保关系。

  诉讼中,XX公司提供XXXX银行转款明细一组欲证明XXXX向李XX还款13.5万元。李XX自认XXXX从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11月15日共向李XX还利息445000元,对于该445000元,李XX陈述“这445000元是付的借款的利息,有的是XXXX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也有现金支付,是从2013年12月份开始支付的,XXXX开始给我打款,后来就是我方催要对方才给点利息,我这有记账本,利息的支付情况我记得比较全,对于XX公司提供的XXXX转款明细中支付的135000元也包括在这445000元中,对于第一笔2013年11月19日借款合同项下借款XXX元,当时预扣了一个月利息35000元后实际转款965000元,后来在第三笔借款本金中我方扣了35000元作为支付该XXX元借款的一个月利息,如果不算预扣的一个月利息35000元及在第三笔借款本金中扣的35000元,对方实际向我方支付该笔借款项下利息是4个月利息,每月月息3.5分,共计140000元。对于第二笔2014年1月11日借款合同项下借款500000元,当时预扣了一个月利息20000元后,实际转款480000元,后来又按月息4分支付了4个月利息,如果不算预扣的一个月利息,实际支付利息是80000元;对于第三笔2014年1月28日借款合同项下借款500000元,当时预扣了一个月利息20000元,又用第一个笔借款的一个月利息35000元折抵了该笔借款35000元的本金,实际转款445000元,如果不算预扣的一个月利息20000元,这笔借款实际按照月息4分支付了4个月利息,共计80000元。对于第四笔2014年4月10日借款合同项下借款XXX元,没有预扣利息,当时通过银行转账转了700000元,另外800000元是我方筹措好了现金,XXXX去我方家里拿的,所以这800000元收据出具时间为2014年4月21日,收据上也写明了收到现金。这笔借款按月息4分,支付了一个月利息60000元,另外又支付了50000元利息。第五笔借款42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400000元,另外20000元给付的现金,这笔借款没有支付过利息。第六笔借款150000元,都是给的现金,也是我筹措好了,XXXX去我家里拿的,这笔借款也没有给过利息。我这有一张利息计算清单”。

  2005年4月18日,唐山XX公司股东会会议决议设立唐山XX公司。2005年4月20日,唐山XX公司成立,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2011年12月27日,XX公司负责人由石XX变更为XXXX,后又于2015年4月20日由XXXX变更为石XX。在XXXX作为负责人期间,对外发生大量借贷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李XX起诉XX公司、XX公司、XXXX要求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对于前四笔借款,李XX提供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收据、银行转款凭证、股东会议决议、房屋买卖合同及购房款收据等证据,虽然XX公司及XX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并辩称上述借款与XX公司及XX公司无关,相关借款合同不是XX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李XX提供的上述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收据及约定担保所附的抵押物清单、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中借款人或者抵押人处均有XX公司盖章,亦有时任XX公司负责人XXXX签字,上述行为使李XX有理由相信前述四笔借款为XX公司所借,XX公司应对上述四笔借款的清偿承担给付义务,李XX以XX公司为本案被告起诉,主体适格。

  关于借款情况,第一笔2013年11月19日,李XX与XX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XX公司向李XX借款XXX元,月息3.5分,李XX预扣一个月利息35000元后实际放款96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之规定,本案中,应按李XX的实际放款数额965000元作为该笔借款的借款本金并据此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年利率36%折算月息为3分,即超出月息3分标准给付的利息金额,首先应折抵借期内未付的利息,超出借期内的利息金额,应折抵借款本金。本案中,李XX陈述该笔借款XX公司按照月息3.5分标准已实际支付4个月利息140000元,按借款本金965000元的月息3分标准计算月息为28950元,对于XX公司已给付的4个月利息中超出按照月息3分标准计算的金额即35000元×4个月-28950元×4个月=24200元,首先应折抵该笔借款借期内的利息,该笔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5月18日,共计6个月,扣除已支付的4个月利息,剩余2个月借期内利息按照法律规定年利率24%即月息2分标准计算为38600元,扣除24200元后,该笔借款借期内尚欠利息金额为14400元。对于李XX主张截止2015年10月24日的逾期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中,XX公司应以965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标准,承担从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为331316.67元。

  第二笔2014年1月11日,李XX与XX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XX公司向李XX借款500000元,月息4分,李XX预扣一个月利息20000元后实际放款480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按李XX的实际放款数额480000元作为该笔借款的借款本金并据此计算利息。本案中,李XX陈述该笔借款XX公司按照月息4分标准已实际支付4个月利息80000元,按借款本金480000元的月息3分标准计算月息为14400元,对于XX公司已给付的4个月利息中超出按照月息3分标准计算的金额即80000元-14400元×4个月=22400元,首先应折抵该笔借款借期内的利息,该笔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1日至2014年7月10日,共计6个月,扣除已支付的4个月利息,剩余2个月借期内利息按照法律规定年利率24%即月息2分标准计算为19200元,与22400元相抵后,多出的3200元,应折抵借款本金,故该笔借款本金经折抵后为476800元。对于李XX主张截止2015年10月24日的逾期利息损失,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标准,XX公司应以4768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标准,承担从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为147172.27元。

  第三笔2014年1月28日,李XX与XX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XX公司向李XX借款500000元,月息4分,李XX预扣一个月利息20000元及第一笔借款一个月利息35000后实际放款445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按李XX的实际放款数额445000元作为该笔借款的借款本金并据此计算利息。本案中,李XX陈述该笔借款XX公司按照月息4分标准实际已支付4个月利息80000元,按借款本金445000元的月息3分标准计算月息为13350元,对于XX公司已给付的4个月利息中超出按照月息3分标准计算的金额即80000元-13350元×4个月=26600元,首先应折抵该笔借款借期内的利息,该笔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7月27日,共计6个月,扣除已支付的4个月利息,剩余2个月借期内利息按照法律规定年利率24%即月息2分标准计算为17800元,与26600元相抵后,多出的8800元,应折抵借款本金,故该笔借款本金经折抵后为436200元。对于李XX主张截止2015年10月24日的逾期利息损失,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标准,XX公司应以4362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标准,承担从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为129987.60元。

  第四笔2014年4月10日,李XX与XX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XX公司向李XX借款XXX元,月息4分,李XX通过银行转款700000元,现金支付800000元,XX公司并向李XX出具两张收据,分别载明了收取上述两笔款项的情况,且XXXX对李XX起诉借款本金亦予以认可,故对于该笔借款本金XXX元,应予确认。该笔借款项下,李XX认可XX公司按照月息4分标准已支付一个月利息60000元并另支付一个月50000元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的限制性标准,对于XX公司已给付的2个月利息中超出按照月息3分标准计算的金额即11万元-45000元×2个月=20000元,首先应折抵该笔借款借期内的利息,该笔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10月9日,共计6个月,扣除已支付的2个月利息,剩余4个月借期内利息按照法律规定年利率24%即月息2分标准计算为120000元,扣除20000元后,该笔借款借期内尚欠利息金额为100000元。对于李XX主张截止2015年10月24日的逾期利息损失,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标准,XX公司应以XXX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标准,承担从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为374000元。

  第五笔李XX认为XXXX与XX公司共同向其借款420000元,因该张借条为XXXX以借款人名义向其出具,借款人处有XXXX签字,但借条下方处亦盖有XX公司印章,结合前几笔借款的相关情况,使李XX有理由相信该笔借款亦为XX公司所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故XXXX与XX公司应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该笔借款虽然约定了借款期限,但未明确约定借期内利息,亦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对李XX主张的借期内利息,不予支持,对于李XX主张截止2015年10月24日的逾期利息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XXXX、XX公司应以42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标准,承担从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为31640元。

  第六笔李XX认为XXXX与XX公司共同向其借款150000元,因该张借条为XXXX以借款人名义向李XX出具,借款人处有XXXX签字,但借条下方处亦盖有XX公司印章,结合前几笔借款的相关情况,使李XX有理由相信该笔借款亦为XX公司所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故XXXX与XX公司应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该笔借款虽然约定了借款期限,但未明确约定借期内利息,亦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对李XX主张的借期内利息,不予支持,对于李XX主张截止2015年10月24日的逾期利息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XXXX、XX公司应以15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标准,承担从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为7025元。

  XX公司作为XX公司在张家口设立的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XX公司亦对分公司的公章、财务管理及负责人的行为存在过错,故应对于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XX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判决:一、唐山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XX借款本金965000元、借期利息14400及截止到2015年10月24日的逾期利息331316.67元,合计人民币XXX.67元;二、唐山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XX借款本金476800元及截止到2015年10月24日的逾期利息147172.27元,合计人民币623972.27元;三、唐山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XX借款本金436200元及截止到2015年10月24日的逾期利息129987.60元,合计人民币566187.60元;四、唐山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XX借款本金XXX元、借期利息100000元及截止到2015年10月24日的逾期利息374000元,合计人民币XXX元;五、XXXX、唐山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XX借款本金420000元及截止到2015年10月24日的逾期利息31640元,合计人民币451640元;六、XXXX、唐山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XX借款本金150000元及截止到2015年10月24日的逾期利息7025元,合计人民币157025元;七、唐山XX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八、驳回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748元,由XX公司、XX公司共同承担46651元(其中XXXX共同承担5586元),李XX承担3097元;保全费5000元,由XX公司、XX公司共同承担4689元(其中XXXX共同承担527元),李XX承担311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XX提提供的上述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收据及约定担保所附的抵押物清单、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中借款人或者抵押人处均有XX公司盖章,亦有时任XX公司负责人XXXX签字,上述证据足以使李XX相信该款为XX公司所用,故XX公司与李XX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XX公司应偿还李XX借款。一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判令XXXX、XX公司、XX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748元,由上诉人唐山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XX

  审判员  成 进

  审判员  姜 兵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宋XX


  • 2016-12-02
  •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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