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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冀0791民初1302号

  原告:张XX,男,198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经开XX。

  原告:张XX,女,199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经开XX。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少伟,河北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男,198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经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XX,河北XX律师。

  被告:华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馆陶县政府街工业小区中XX。

  负责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XX、张XX与被告刘XX、华XX公司(以下简称华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张XX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少伟、被告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XX,华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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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馆陶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12335元(11416元+919元)、营养费2910元(2700元+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共计15455元中的10000元。误工费14653元(13846元+807元)、护理费7200元、伤残赔偿金714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576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鉴定费2357元(1757元+600元)、交通费3000元(1500元+1500元)共计112262元中的110000元。超出交强险损失的部分不对被告刘XX主张。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25日17时30分许,在张家口市S314省道宣化区县道(洋新线),刘XX驾驶车牌号为冀G×××××轿车行驶至上述地点,逆向驶入对方车道,与张XX驾驶的承载着张XX的车牌号为冀G×××××轿车相撞,造成张XX与乘车人张XX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宣化二大队认定,刘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XX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刘XX驾驶车辆在被告华XX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刘XX庭审时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我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华XX公司庭审时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均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对张XX的医疗费认可赔偿10000元。对残疾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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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护理费认可,误工费我司认可按照农林牧渔业计算120天。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检查费及张XX的医疗费不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25日17时30分许,刘XX驾驶车牌号为冀G×××××号微型轿车沿S31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宣化区江家屯乡台子沟村东春城XX路段时,驶入逆向车道,与沿S314省道原454县道(洋新线)由东向西行驶的张XX驾驶的承载着张XX的冀G×××××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刘XX车上人员伤亡及二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宣化二大队认定,刘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XX承担次要责任。双方车辆乘车人员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河北北方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张XX经门诊检查治疗,支付医药费919元,张XX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检查费11416元。二原告共支付医疗检查费12335元(11416元+919元)。张XX与张XX系夫妻关系。被告刘XX驾驶的车辆在华XX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明确张XX、张XX的伤情,经其申请、本院委托,原、被告双方均参与的情况下,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20年7月8日对张XX的伤残情况,作出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张法鉴中心[2020]鉴字第25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误工期15日;2.无需护理,营养期7日。张XX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对张XX的伤残情况,作出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张法鉴中心[2020]鉴字第25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十级伤残;2.误工期120天;3.护理期60日(1人);4.营养期90日。张XX为此支付鉴定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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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用1757元。被告刘XX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华XX公司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认可。同意赔偿医疗费10000元。二原告提交了张家口经济开XX的证明,证明二原告在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居住。二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没有提供具体的误工证明。主张的被扶养人儿子张XX生活费提交了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卡(2011年2月出生)复印件。被告华XX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所持异议,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刘XX的驾驶证及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均合法有效。

  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致残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由于被告刘XX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华XX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时被告刘XX的驾驶证及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均合法有效。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华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335元(11416元+919元),已经超出了交强险责任医疗费分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限额的10000元,故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再计算。被告华XX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张XX、张XX10000元。原告张XX主张的误工费13846元(42115元/365天*120天),系按河北省XX居民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的,结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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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居住地、年龄及身体情况,张XX主张的误工费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检查费1757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儿子张XX9周岁,其主张的生活费10567元(23483元/年*9年*10%/2),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交通费偏高且被告华XX公司不认可,本院依据原告住院及检查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元。原告张XX主张的误工费13846元、护理费7200元、伤残赔偿金7147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检查费175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567元、交通费500元,七项损失共计108346元(13846元+7200元+71476元+3000元+1757元+10567元+500元)。原告张XX主张的误工费807元(42115元/365天*7天)、主张的鉴定检查费6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交通费偏高,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张XX上述损失计1607元(807元+600元+200元)。二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09953元(108346元+1607元),应由被告华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伤残赔偿分项限额内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张XX、张XX10000元;在伤残赔偿分项限额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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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赔付10995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建德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胡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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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六)赔偿损失;

  ……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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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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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


  • 2020-11
  • 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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