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详情
黄X与韩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聊东民初字第3107号
原告:黄X,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玉蕾,山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山东XX律师。
被告:韩X,男,汉族,农民。
原告黄X与被告韩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玉蕾,被告韩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原被告通过网络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双方感情尚可。××××年××月××日原被告女儿韩X某出生后,被告经常因为一些琐事对原告进行殴打辱骂,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伤害。孩子快一岁时被告去新XX打工,被告怀疑我和他院宗的一个哥哥相好,还辱骂我。2015年4月23日原告跟随被告去上海做生意,去了后双方经常吵架,三个月打了三次架,8月7日原告就回聊城了,从此就开始分居了。原被告二人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之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双方感情没事,主要原因是我与原告通过网络认识,原告家人不同意这门婚事,还骂我,我为了家庭经常洗衣服做饭。原告怀孕时我没有动手打过原告,我没怀疑过原告和别人相好。但是原告经常和她以前网络上认识的男的联系,我因此说原告,情绪激动时骂过原告,随后就向原告道歉。去上海后我们因小事吵过两次架。我认为双方感情没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下列事实:2009年原被告通过网络认识,原告家人对原被告的婚姻不同意,××××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前双方感情尚可。××××年××月××日原被告婚生一女取名韩X某。婚后双方曾为生活琐事生气。2015年4月23日原告跟随被告去上海做生意,去了后双方因琐事吵架生气两次,2015年8月7日原告回聊城双方分居。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一、原被告陈述;二、婚姻登记记录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原告家庭不同意的情况下,不顾父母的阻拦与被告结婚,应认定双方婚前感情基础比较牢固。婚后双方已共同生活多年,且双方生育一女,应认定双方婚后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吵嘴生气在所难免,作为原被告双方应互谅互让,相互体贴。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应以不离为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黄X与被告韩X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黄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XX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