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X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一初字第274号
原告:张XX,系许兰州之妻。
委托代理人:许XX,系张XX之子。
原告:王XX,系许兰州之母。
委托代理人:许XX,1969年5月5日生,系王XX之子。
原告:许XX,系许兰州之子。
原告:许XX,系许兰州之子。
被告:王XX,系肇事车车主。
委托代理人:赵XX,河北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李XX,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河北XX律师。
原告张XX、王XX、许XX、许XX与被告王XX、中国
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XX、许XX、原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许XX、原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许XX、被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赵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王XX、许XX、许XX诉称:2014年6月3日16时50分许,杜X驾驶冀T×××**号普通低速货车(所有人王XX)沿3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307国道南平XX处,与前方许兰州酒后驾驶二轮电动车追尾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许兰州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给原告家庭带来重大伤害,共产生医疗费2954.6元、丧葬费21266元、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1820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08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车辆损失900元,以上共计280243元,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此原告依据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贵院支持并判决。
被告王XX辩称:对武强县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认定书的结论、责任划分不予认可,并提出了复议,我方认为被告事故车应负次要责任,请求法院改认责任。原告方要求的尸体护理费、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原告其他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曾垫付丧葬费5000元、尸检费1400元,要求原告返还丧葬费5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我方同意第一被告事故责任划分、误工费、护理费的答辩意见。二、在杜X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冀T×××**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于原告合法合理的诉求我方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我方结合事故发生经过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三、我方不承担诉讼费用。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6月3日16时50分许,杜X驾驶冀T×××**号普通低速货车(所有人王XX)沿3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307国道南平XX处,与前方许兰州酒后驾驶二轮电动车追尾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许兰州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王XX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第三者不计免赔责任险一份,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5月7日0时起至2015年5月6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许兰州与杜X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划分。2、四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经济损失数额及被告如何赔偿。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张XX、王XX、许XX、许XX称:事故发生时许兰州属于正常驾驶,驾驶是非机动车而且速度很慢,并且事故发生在一个交叉路口,事故发生时道路没有划分机动车、非机动车道。许兰州靠右侧行驶,被告王XX的货车右侧追尾,杜X追尾是因为没有保持车距,并且在通过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应负主要责任,这也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所以我方认为被告王XX应承担主要责任。
原告张XX、王XX、许XX、许XX就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武强县交警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一份;
经质证,被告王XX对1、2号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定结果有异议,我方承保车辆应该承担次要责任,许兰州应承担主要责任。
围绕该争议焦点被告王XX称:被告认为在此次事故中司机杜XX承担次要责任,死者许兰州应承担主要责任,理由如下:根据认定书可看出,事故发生时许兰州没有在道路两侧行驶,此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原告认可该事故发生的地点是交叉路口,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可以看出,事故的发生地点在南平XX,而死者的住址系南平XX,根据上面的情况及死者变道到机动车车道的事实,可以看出死者不是正常直行,而是转弯变道回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转弯变道需要在不影响直行车辆的情况下进行,转弯车辆要避让直行车辆,死者在没有避让直行车辆的情况下变道,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而且死者酒后驾驶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因此被告认为死者应在此次事故中应该承担至少是主要责任。
围绕该争议焦点被告保险公司称:本案系许兰州酒后驾驶电动车,在机动车道上与我方承保车辆追尾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许兰州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其主观过错较大,应承担主要责任,我方承保车辆驾驶员杜XX承担次要责任。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张XX、王XX、许XX、许XX称,医疗费2954.6元、丧葬费21266元(参照河北省XX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交通费1000元(因司机杜X复议到衡水交警队租车5次,每次200元)、死亡赔偿金182040元(参照河北省XX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20年)、被抚养人王XX生活补助费22082.4元(参照河北省XX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6134元乘以8年除以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电动车损失900元。被告王XX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方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被告王XX是垫付了丧葬费5000元,同意返还。
原告张XX、王XX、许XX、许XX就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四原告及许兰州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2、武强县医疗费单据3张。3、武强县医院诊断证明一份。4、尸体检验报告书一份。5、价格鉴定意见书一份。6、武强县公安局北代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一份。7、武强县北代乡南平XX委会证明一份。8、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
经质证,被告王XX、保险公司对证据1至6、证据8均没有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王XX的子女情况仅为2人。
围绕该争议焦点被告王XX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王XX为原告垫付丧葬费5000元,要求原告返还,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
围绕该争议焦点被告保险公司称,因原告庭审时声称,许兰州当场死亡,不应该产生急救费,即便我方承担,也应扣除医疗费总额的15%非医保用药,丧葬费不持异议。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通费证据,我方不应承担。如果王XX有两个子女,请法庭予以确认后,则我方对原告方主张的抚养费不持异议。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明显过高,我方承保车辆驾驶员杜XX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最高不超过15000元。对车损费无异议。对原告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的损失,我方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交强险不足以赔偿的损失,我方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对证据作如下认定: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至2,杜X在签收责任认定书后申请复议,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复核结论,被告就其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应予认定。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至6、8,被告均没有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7,经法庭调查核实,武强县北代乡南平XX委会证明,王XX婚后育有二子,长子许兰州、次子许XX,无其他子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16时50分许,杜X(系王XX雇员)驾驶冀T×××**号普通低速货车(所有人王XX)沿3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307国道南平XX处,与前方许兰州酒后驾驶二轮电动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许兰州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杜XX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许兰州应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XX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第三者不计免赔责任险一份,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5月7日0时起至2015年5月6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王XX婚后育有两子,长子许兰州、次子许XX,无其他子女。事故发生后被告王XX为原告方垫付丧葬费5000元并要求原告方返还,原告方同意返还。
另查明,事故现场草图照片显示因路面修整未划分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南平XX公路中间有驶入逆行刹车痕迹,冀T×××**号货车右前方撞击电动车尾部。
2014年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6134元。
原告张XX、王XX、许XX、许XX的损失:医疗费2954.6元、死亡赔偿金9102元/年×20年=182040元、丧葬费42532元/年÷2=21266元、车损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134元/元×8年÷2=24536元,以上共计231696.6元。
本院认为:许兰州因交通事故造成死亡,其亲属要求赔偿损失,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方在遭受经济损失的同时,也给其精神造成痛苦,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但其要求数额偏高,可结合本案情况酌情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本案原告方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车辆损失、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强制保险相应限额内赔偿。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80%赔偿。被告王XX垫付的丧葬费原告方同意返还,应予准许。关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如杜X构成刑事犯罪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如杜X因交通事故构成刑事犯罪被告保险公司仍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精神损害抚慰金。关于原告方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因其未缴纳诉讼费用,本院不再审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二)、(三)、(五)、(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医疗费2954.6元、死亡赔偿金24198元、丧葬费2126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536元、车损9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以上共计113854.6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不足以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157842元的80%即126273.6元。
三、原告方返还被告王XX款5000元。
四、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至三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6元,由原告方负担202元,由被告王XX负担19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谷 超
审 判 员 吕 凯
人民陪审员 耿新春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