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狄XX与王XX、唐XX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 诉讼仲裁
  • (2014)盐民终字第082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汪志宏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狄XX,女,1973年7月10日生,汉族,东台市公交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志宏,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1966年8月15日生,汉族,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陈XX,东台市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唐XX,男,1976年7月19日生,汉族,无业。


上诉人狄XX因与被上诉人王XX、原审第三人唐XX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0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XX是江苏省兴化市人,2005年到东台市经商时结识冯XX,二人欲购买东台越基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东台市上海丽苑5号楼四单XX同居生活。因原告王XX当时资金困难且是兴化籍人,难以办理购房按揭贷款,遂与朋友第三人唐XX口头约定:“原告王XX以第三人唐XX的名义并以其公积金作担保办理购房按揭贷款”,但双方并未就此约定订立书面合同。后原告王XX为购买东台市上海丽苑5号楼四单XX向东台越基房地产有限公司缴纳了首付款50000元,2005年12月11日,东台越基房地产有限公司向原告王XX补开了预收款发票,并注明:“此款为房主王XX缴纳”。


2005年1月1日,东台越基房地产有限公司和东台市东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通知第三人唐XX领取《上海丽苑入住手续书》,原告王XX对房屋验收后,表示对房屋质量无异议,在《上海丽苑入住手续书》上签字“王XX”确认,并领取了钥匙,继而对房屋进行了装潢并入住。此后原告王XX与冯XX在该房屋中同居生活,由冯XX以第三人唐XX的名义连续缴纳物业管理费、水电费、有线电视费、天然气费等相关费用,并与东台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11月8日签订了《有线数字电视服务协议书》。2006年7月3日,原告王XX与冯XX生一女王XX,王XX出生后与其父母在该房屋中一直生活至今。


2006年7月6日,东台市房产管理XX颁发了东台市房权证东城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将东台市上海丽苑5号楼四单XX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在第三人唐XX名下。2006年9月28日,东台市人民政府和东台市国土资源局颁发了东国用(2006)第23198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东台市上海丽苑5号楼四单XX的住宅用地使用权登记在第三人唐XX名下。


2009年11月3日,本案被告狄XX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09)东民一初字第4207号(原告狄XX与被告唐XX、彭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案原告狄XX诉称:被告唐XX于2009年1月21日向其借款55,0000元,期限届满后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2009年11月20日,一审法院在审理该案中,依据(2009)东民一初字第4207号民事裁定书,将东台市上海丽苑5号楼四单XX房屋作为该案被告唐XX的财产予以查封。后一审法院于2010年2月2日作出(2009)东民一初字第42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案被告唐XX、彭XX共同偿还该案原告狄XX借款本金55,0000元。


2010年12月29日,原告王XX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1)东民初字第0059号(原告王XX与被告唐XX合同纠纷案),请求判令被告唐XX将东台市上海丽苑5号楼四单XX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过户至自己名下,一审法院于2010年12月30日作出(2011)东民初字第0059号民事调解书,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原告王XX于2011年3月31日前将坐落于东台市上海丽苑5号楼四单XX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全部还清;二、被告唐XX在法院解除对坐落于东台市上海丽苑5号楼四单XX房屋的保全措施后即协助原告王XX将上述房屋的房产证、土地证等过户至原告王XX名下(所有费用均由原告王XX负担),原告王XX同时给付被告唐XX10000元;如上述房屋被法院依法拍卖,则原告王XX可另行向被告唐XX主张相关权利。”


截止2011年3月,原告王XX在还清全部购房按揭贷款后,从中国XX取回以第三人唐XX名义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两份证书原件一直由原告持有。


2011年4月11日,原告王XX再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1)东民初字第0681号(原告王XX与被告唐XX所有权确认纠纷案),请求判令确认东台市上海丽苑5号楼四单XX的房屋产权属于自己所有,以及判令该案被告唐XX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过户至自己名下,后于2011年8月29日申请程序性撤回起诉,一审法院依法裁定准许。


一审法院在执行(2009)东民一初字第4207号民事判决书过程中,原告王XX于2012年5月9日就该房屋的执行提出异议,认为自己是该房屋的实际出资购买人,因尚未缴完按揭贷款才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012年5月2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2)东执异字第0011号民事裁定书,以该房屋所有权人登记未予变更为由,驳回异议人王XX、冯XX的异议,并于2012年5月28日向异议人王XX、冯XX、申请执行人狄XX和被执行人唐XX送达了(2012)东执异字第0011号民事裁定书。


2012年6月11日,原告王XX因本案纠纷第三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2)东民初字第0952号(原告王XX、冯XX与被告唐XX、第三人狄XX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案),请求确认东台市上海丽苑5号楼四单XX的房屋所有权归己所有,后又于2012年11月13日申请程序性撤回起诉,一审法院依法裁定准许。


又查明,本案在起诉时,冯XX曾作为共同原告提起诉讼,并以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为案由,后变更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因冯XX与原告王XX尚未领取结婚证,无合法婚姻关系,故申请退出本次诉讼,一审法院依法裁定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王XX主张自己是东台市东门路上海丽苑5号楼四单XX实际出资购买人和实际所有权人,第三人唐XX当庭认可原告的主张,且有原告当庭提供的从购房付款到入住手续、缴纳相关费用等一系列书证证明,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形成锁链,依法应予采信;且《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据此虽然不动产的所有权应当以其权属证书为形式根据,但如果利害关系人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权属证书或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的,应当根据事实依法更正。本案中,原告王XX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了其是讼争房屋的实际出资购买人,依法应当确认原告王XX是东台市上海丽苑5号楼四单XX的实际所有权人和国有土地实际使用权人,故对原告主张停止对东台市上海丽苑5号楼四单XX执行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狄XX提出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的物权登记公示效力,应予认定第三人唐XX享有讼争房屋所有权的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狄XX提出的原告的起诉期限问题,经审查,2012年5月28日,一审法院向异议人王XX、冯XX、申请执行人狄XX和被执行人唐XX送达了(2012)东执异字第0011号民事裁定书;2012年6月11日,原告王XX向一审法院提起(2012)东民初字第0952号案件的诉讼,其间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期限,故对以上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狄XX提出的原告王XX与第三人唐XX之间可能存在恶意串通以损害其合法权益的问题,经审查认为,原告王XX于2005年起即开始购买该房屋,并与冯XX于当年办理入住手续后一直实际占有、居住至今;而被告狄XX与第三人唐XX之间的债权债务形成于2009年1月21日,被告狄XX所持怀疑从时间顺序上难以成立,故对以上辩解意见,依法亦不予采纳。


第三人唐XX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2013年6月25日、2014年1月24日的开庭,依法应当由其承担可能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遂判决如下:停止执行对东台市上海丽苑5号楼四单XX的查封。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王XX负担。


上诉人狄XX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将被上诉人借第三人唐XX之名购房骗取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行为认定合法有效,明显错误。2、一审法院判决前后矛盾,上诉人基于房地产登记的公示效力,向第三人出借巨额资金,第三人用其名下的资产作为履行还款能力的担保,被上诉人明知其购房行为不合法,在一审法院作出的调解书中自愿承担在第三人名下的房产因第三人的原因被拍卖的后果,一审法院又判决停止对案涉房产的执行,明显与前面的裁判文书相矛盾。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上诉人已查封案涉房产,根据不动产登记的公示效力,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执行异议之诉。


被上诉人王XX辩称:1、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是借第三人的名义骗取公积金贷款的行为,应认定无效,不成立。本案属于房屋权属争议,法院无需对其他行政行为作出认定,第三人的住房公积金是其自己的财产,而且不是取得而是担保。2、(2011)东民初字第0059号民事调解书所附的追偿条件是假设的,本案房屋并没有拍卖完毕,正处于冻结状态未被他人合法取得,一审判决物归原主是公正的。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唐XX辩称:2005年我与王XX是合作关系,我用公积金为其担保,王XX购买涉案房屋,都是事实。我没有骗取公积金贷款,我同意还钱,可以订立还款计划。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王XX借用第三人唐XX的名义购买涉案房屋有无骗取住房公积金贷款,该房屋买卖行为是否合法有效;2、涉案房屋的权属属于被上诉人王XX还是第三人唐XX;3、关于被上诉人王XX因与第三人唐XX之间的购房合同取得权利,能否对抗上诉人狄XX因与唐XX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取得的债权。


一、关于被上诉人王XX借用第三人唐XX的名义购买涉案房屋有无骗取住房公积金贷款,该房屋买卖行为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经查,虽然被上诉人王XX虽在主观上系借用第三人唐XX的名义购买涉案房屋,但是客观上存在两个独立购房协议,一个是唐XX与涉案房屋开发商东台越基房地产有限公司之间的购房协议,一个是王XX与唐XX之间的购房协议,这两个协议均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第三人唐XX与东台越基房地产有限公司之间的购房协议真实合法有效,且符合有关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相关条件,因而不存在骗取住房公积金的问题。故上诉人提出的该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涉案房屋的权属属于被上诉人王XX还是第三人唐XX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虽然不动产的所有权应当以其权属证书为形式根据,但如果利害关系人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权属证书或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的,应当根据事实依法更正。本案中,被上诉人王XX在一审中当庭提供购房付款、入住手续以及缴纳相关费用等证据,证明其是讼争房屋的实际出资购买人。故一审确认王XX是东台市上海丽苑5号楼四单XX的实际所有权人和国有土地实际使用权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关于被上诉人王XX因与第三人唐XX之间的购房合同取得的权利,能否对抗上诉人狄XX因与唐XX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取得的债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在涉案房屋被法院查封前,被上诉人王XX与另案被执行人唐XX之间存在购房协议,后被上诉人王XX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且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过错,故被上诉人王XX因与第三人唐XX之间的购房合同取得的权利可以对抗上诉人狄XX因与唐XX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取得的债权,人民法院不得在执行狄XX与唐XX民间借贷关系一案中执行该房产。


综上所述,上诉人狄XX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狄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陆 霞


审 判 员  吕伟平


代理审判员  杨汉勇



书 记 员  张XX


  • 2014-07-01
  •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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