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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陶张X,陈X与卢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3)东灶民初字第033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汪志宏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张XX,女,汉族。


原告陶XX,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张XX,系原告之母。


原告陈X,女,汉族。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汪志宏,江苏XX律师。


被告卢X,男,汉族。


原告张XX、陶XX、陈X诉被告卢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志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XX、张XX、陈X及委托代理人汪志宏,被告卢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陶XX、陈X诉称,2013年7月17日,原告亲属陶X和朋友外出吃饭,席间,陶X陪同朋友喝了二两白酒、一瓶啤酒。大约在晚上九点半左右,朋友见其酒多,用电瓶车将陶X送至原告家门口后离去。陶X要去东台办事直接去被告家中借车,被告家属在家,陶X向被告家属借得汽车后,驾驶被告所有的苏JXXX轿车,沿东台市33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7公里+550米路段,车辆驶向路外与树相撞,致陶X当场死亡。因苏JXXX号轿车为被告所有,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经公安机关认定,陶X为醉酒驾驶,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将车辆出借给处于醉酒状态下的陶X,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的损失即24242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卢X辩称,我没有将车子借给陶X,陶X是在我不知道的情况下将车钥匙拿走,其发生交通事故不应由我承担赔偿责任,我的车子也在事故中报废。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20时许,陶X与徐X、许X等六人在头灶镇转盘处一饭店吃饭,席间,陶X饮白酒二两、啤酒一瓶左右。21时许,晚饭结束,徐X用电瓶车将陶X送至其家门口后离去。21点30分左右,陶X独自一人至被告家中借车,被告家属汪X在家,陶X告知汪X借车去东台办事,两人相距一米左右,经汪X同意,陶X取走桌上车钥匙,借得被告所有的苏JXXX号轿车。21时48分,陶X持“C1”驾驶证,醉酒后驾驶苏JXXX号小型轿车,沿东台市33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7公里+550米路段,车辆驶向路外与树相撞,致陶X当场死亡,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经盐城市公安局鉴定,陶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92.74克,东台市公安局认定陶X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原告张XX系陶X之妻、陶XX系陶X之子、陈X系陶X之母。陶X生前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卢X系苏JXXX号轿车车主,为该车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苏JXXX号轿车事故发生后经技术检验合格。陶X生前与被告卢X系朋友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籍证明、户口簿、亲属关系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苏JXXX号轿车机动车行驶证、陶X驾驶证,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检验报告、东台市公安局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报告、东台市公安局询问笔录,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证人徐X、许X的证词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机动车作为高速运行的交通工具,如不当使用显然具有相当危险性,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对机动车的保管、使用负有高度谨慎注意义务,在将机动车出借给他人使用时,应当预见到机动车由他人驾驶可能会产生的危险,对借用人的行为能力、驾驶能力、有无饮酒等不适宜驾驶的情况等均应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本案中卢X外出时将机动车钥匙放于家中,21时30分左右,陶X去被告家中借车,这一时间通常是晚餐后时间,被告妻子汪X作为机动车的财产共有人,在距离陶X仅1米左右的情况下疏于观察,亦未询问了解其有无饮酒等情况将机动车出借给饮酒后的陶X,未履行谨慎注意义务,造成陶X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卢X作为机动车的所有人对机动车管理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认定,陶X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单方事故,其本人负有主要责任,本院根据双方过错及损失酌情认定责任比例为被告卢X负10%责任、陶X负90%责任。


关于卢X辩称,未将机动车出借给陶X,陶X系未经同意擅自驾驶。其辩称与公安机关在事故发生次日对其进行调查时陈述不符,卢X在该笔录中陈述了陶X当晚向其妻借车,并告知借车用途,经其妻同意借得车辆,且卢X在庭审中亦陈述向公安机关陈述的借车经过是根据其妻陈述所作反映。该笔录在事故第二天由公安机关依法调查形成,具有较高可信性,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且即便按卢X主张陶X系未经同意从其家中取走车钥匙,擅自驾驶,因陶X的该行为亦不属于盗窃、抢夺、抢劫情形,卢X作为车主仍然具有保管不善,处置不当的过错,仍需承担相应责任。关于被告卢X车子的损失,因原告不同意与本案一并判决处理,卢X可就该损失另行主张。


原告主张费用中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因陶X负有主要过错,对此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余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0年×29677元∕年=5935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825元∕年×17年∕2人=160013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540元、交通费1000元、丧葬费22994元,合计778087元。被告卢X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7780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卢X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张XX、陶XX、陈X各项损失合计77808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36元,减半收取2468元,由被告卢X负担800元,由原告张XX、陶XX、陈X负担16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XX,账号:400101XXXX78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于志丽



书 记 员  袁柏阳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


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


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形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 2014-01-23
  • 东台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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