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X,汉族。
委托代理人:汪志宏,江苏XX律师。
被告:周X,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X、沈X,东台市东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X与被告周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小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志宏、被告周X及其委托代理人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诉称:原、被告2012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2月6日登记结婚,2013年4月16日生一子周X甲。双方婚前相处时间不长,婚后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已经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给付抚养费。
被告周X辩称: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2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2月6日登记结婚,2013年4月16日生一子周X甲。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来本院,提出诉称之请求。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虽因琐事产生矛盾,但根据夫妻关系现状以及今后发展趋势综合分析,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被告均应当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和理解,夫妻有望重归于好。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陈X与被告周X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陈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XXX,账号:400101XXXX7821)。
代理 审 判员 杨小英
书记员(代) 周XX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