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伍X,居民。
委托代理人汪志宏,江苏XX律师。
被告张X,居民。
原告伍X与被告张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XX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X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志宏,被告张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X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因被告不尊重原告,没有家庭责任心,且性格专横、脾气暴躁,稍不如意,便对原告大打出手,原告整日生活在家庭暴力的恐惧之中,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早日解除这一不幸的婚姻,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约18万元(存款);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X辩称:原告要求离婚事实和理由不成立,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审理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结婚证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伍X与被告张X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伍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XX,帐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周XX
书记员 周 礼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