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42XXXX3564-2),住所地在东台市东台镇望海东XX。
负责人魏XX,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X,该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汪志宏,江苏XX律师。
被告黄XX,男,1966年10月1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196XXXX5099,汉族,居民,住东台市东台镇中亚城市花园2号楼丁单XX。
被告黄XX,女,1967年12月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196XXXX2400,汉族,居民,住东台市东台镇中亚城市花园2号楼丁单XX。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东台中行)与被告黄XX、黄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储鹏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台中行的委托代理人汪志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XX、黄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台中行诉称,2005年5月2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9万元,用于购买东台市东台镇中亚城市花园2号楼丁单XX,期限15年,被告以所购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双方另行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X发放了贷款。被告在2013年9月前尚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但从2013年10月被告就未能依X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4年6月12日,被告计欠原告逾期本金3953.6元,逾期利息1541.75元,罚息167.36元,未到期本金98112.45元,合计103775.16元。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2066.05元,利息1541.75元,罚息167.36元(计算至2014年6月12日,应计算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律师代理费2000元,合计105775.16元;2、确认原告对被告位于东台市东台镇中亚城市2号楼丁单XX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XX、黄XX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9日,原告东台中行(合同乙方、贷款人)与被告黄XX、黄XX(合同甲方、借款人)签订了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9万元,期限15年,从2005年9月29日起至2020年9月29日止,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年率5.508%,利率水平实行一年一定,即从贷款发放之日起一年内按此利率计息,每满一年后,再在人民银行当时相应档次的法定利率的基础上确定下一年的利率。
同日,原告东台中行(合同乙方、抵押权人)与被告黄XX、黄XX(合同甲方、抵押人)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为清偿债务以座落在东台市中亚城XX花园建筑面积为168.84平方米的房地产作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抵押期限为2005年9月29日至2020年9月29日,抵押房地产评估价值272000元。
2005年9月30日,被告黄XX、黄XX取得了合同项下的借款19万元,借款期限180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
2006年6月28日,原告东台支行与被告黄XX对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东台市房西城区他字第293XXXX7250号,房屋所有权证号423XXXX8580,抵押期限为2005年9月29日至2020年9月29日,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东台支行。
借款后,两被告实际归还约定的借款至2013年9月,后未能还款,原告东台支行于2014年4月诉来本院,要求处理,并实际花费律师代理费2000元。
审理中,两被告于2014年5月19日归还借款6526.36元。截止2014年6月12日,两被告未偿还合同约定的本金为102066.05元、利息(含罚息)1709.11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楼宇按揭(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借据、房屋他项权证、代理费发票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所订立的楼宇按揭(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两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两被告在借款时,以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法有效。两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原告主张在抵押财产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提出任何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因此可能对其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XX、黄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行截止2014年6月12日的借款本金102066.05元、利息1709.11元,合计103775.16元,并以本金102066.05元从2014年6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同时支付律师代理费用2000元;
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行对被告黄XX所有的位于东台市东台镇中亚城市花园2号楼丁单XX的房产(建筑面积168.64平方米,他项权证号东台市房西城区他字第293XXXX7250号,房屋所有权证号423XXXX8580)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第一条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8元,减半收取1299元,由被告黄XX、黄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XX,帐号:400101XXXX78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电汇、信汇的,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并将汇款凭证复印件送交或邮寄、传真至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会计室,以便开票、对帐)
代理审判员 储鹏杰
书 记 员 张XX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