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XX,男,汉族。
委托代理XX梅XX,男,汉族。
委托代理XX陈XX,东台市三仓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XX,男,汉族。
委托代理XX汪志宏,江苏XX律师。
被告中国XX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住所地在东台市望海西XX。
负责XX栾XX,经理。
委托代理XX杨XX,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XX叶XX,江苏XX律师。
原告韩XX与被告黄XX、中国XX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保东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XX及其委托代理XX梅XX、陈XX,被告黄XX的委托代理XX汪志宏及被告XX保东台公司的委托代理XX杨XX、叶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XX诉称,2013年6月22日9时50分,被告黄XX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东台市弶张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4公里+200米路段处,与前方由西向东右拐弯向北行驶的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我受伤。经东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黄XX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后经鉴定,我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黄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XX保东台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黄XX支付了全部医疗费。故具状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计40165.5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黄XX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29966.02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XX保东台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起事故因被告黄XX驾驶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属于商业三责险免赔事由;原告韩XX提交的鉴定报告系其单方委托,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2日9时50分,被告黄XX持“A1A2”证驾驶苏X×××××小型普通客车沿东台市弶张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4公里+200米路段处,与前方由西向东左拐弯向北行驶的原告韩XX驾驶的比德文48V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韩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2013年7月19日,经东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XX承担主要责任,韩XX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韩XX受伤后先后在东台市三仓中心卫生院和东台市XX民医院分别住院治疗1天和51天。2014年2月10日,东台市XX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XX韩XX颅脑部损伤致右侧颞叶软化灶(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相当于交通事故X级(十级)伤残;被鉴定XX韩XX确定休息期限六个月,建议:护理期限三个月(住院期间2XX护理,其余时间1XX护理),营养期限二个月。原告韩XX交纳司法鉴定费1100元。被告黄XX驾驶的苏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XX保东台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万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后被告黄XX垫付29966.02元。扣除被告黄XX已垫付的29966.02元,原告韩XX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40165.56元。
另查明,原告韩XX长期在三仓镇新XX务农。庭审中,被告XX保东台公司申请对原告韩XX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原告韩XX申请对二次手术费进行鉴定,后被告XX保东台公司和原告韩XX均放弃鉴定申请。
经审核,原告韩XX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失为:医疗费22546.02元,营养费60天*10元/天=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天*18元/天=936元,护理费(90+52)天*69.46元/天=9863.32元,误工费180天*69.46元/天*0.6=7501.68元,残疾赔偿金13598元/年*15年*0.1=20397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100元,合计66444.0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韩XX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东台市三仓镇新X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承包耕地登记表、东台市XX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发票、东台市XX民医院住院医疗证明书,被告黄XX提交的东台市三仓中心卫生院出院记录、医药费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东台市XX民医院出院记录、医药费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东台市互爱家政服务中心收款收据及当事XX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韩XX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要求赔偿义务XX予以赔偿。因被告黄XX驾驶的苏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XX保东台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万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未投不计免赔),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被告XX保东台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误工费计算问题,结合原告韩XX的实际年龄,误工费按照69.46元/天*0.6*180天计算为7501.68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韩XX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精神受到一定损害,结合原告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关于车损,因原告韩XX未提交证据证明,对此,原告韩XX可在证据充分时另行主张权利。庭审中,被告XX保东台公司辩称本起事故系因被告黄XX驾驶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属于商业三责险免赔事由,并主张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韩XX因交通事故产生医药费22546.02元,被告XX保东台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万元,余额12546.02元由原告韩XX承担20%,因被告黄XX驾驶的苏X×××××小型普通客车未投保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结合被告黄XX在交通事故责任中的承担比例,其余80%由被告XX保东台公司按85%的比例赔偿8531.29元,由被告黄XX赔偿1505.52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536元,由原告韩XX承担20%,其余80%由被告XX保东台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按85%的比例赔偿1044.48元,由被告黄XX赔偿184.32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1262元,依法应由被告XX保东台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1100元,由原告韩XX与被告黄XX按照2:8的比例分担,由被告黄XX承担880元。被告黄XX要求垫付款29966.02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被告XX保东台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XX51262元,被告XX保东台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韩XX9575.77元。被告黄XX应赔偿原告韩XX2569.84元,与已经垫付的29966.02元相抵扣,原告韩XX应返还被告黄XX27396.18元。结合诉讼费被告黄XX负担情况,原告韩XX应实际返还被告黄XX26726.18元。依照《中华XX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XX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XX民法院关于审理XX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XX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XX因交通事故所致各项损失计60837.77元。其中向原告韩XX支付34111.59元,向被告黄XX支付26726.18元;
二、驳回原告韩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XX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XX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元,由原告韩XX负担135元,被告黄XX负担6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XX的XX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XX民法院,同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XX,帐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汇缴专户)。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颜XX
代理 审 判员 孙XX
代理 审 判员 周XX
书记员(代) 孟XX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XX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XX生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XX、行XX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XX、行XX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XX、行XX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XX、行XX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2.《最高XX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XX同时起诉侵权XX和保险公司的,XX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XX予以赔偿。
被侵权XX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XX民法院应予支持。
3.最高XX民法院《关于审理XX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
第十七条受害XX遭受XX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XX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XX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XX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XX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XX死亡的,赔偿义务XX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XX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XX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XX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XX向XX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XX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XX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XX已经向XX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XX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XX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XX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XX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XX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XX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XX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XX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XX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XX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XX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XX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计算。护理XX员原则上为一XX,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XX员XX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XX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XX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XX及其必要的陪护XX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XX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XX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XX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的,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XX本XX及其陪护XX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XX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XX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XX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XX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XX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4.最高XX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
第二条当事XX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XX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XX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