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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行与马XX、董XX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东商初字第045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汪志宏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行,住所地东台市望海东XX。


负责人魏XX,行长。


委托代理人傅X。


委托代理人汪志宏,江苏XX律师。


被告马XX,居民。


被告董XX,居民。


被告陈XX,居民。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行(以下简称东台中行)与被告马XX、董XX、陈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储鹏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台中行的委托代人傅X、汪志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XX、董XX、陈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台中行诉称,2011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马XX、董XX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专向分期付款”额度9万元,用途为支付被告购买XXX,分期数为36期,手续费11250元,还款方式为月均等额、取整入帐、免息还款,被告马XX以所购轿车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陈XX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协议签订后,原告将9万元划入被告指定的帐户。被告在合同初期尚能按约偿还借款,从2013年5月起未依约按期偿还,截止2014年4月14日,被告计拖欠原告本金30451.31元,利息2214.78元,滞纳金2932.77元,合计35598.86元。请求判令:1、被告马XX、董XX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451.31元,利息、滞纳金5147.55元(已计算至2014年4月14日,应计算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其他费用2000元,合计37598.86元;2、被告陈XX对被告马XX、董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确认原告对被告马XX所有的别克XXX(车号苏X×××××)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XX、董XX、陈XX均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5日,东台中行(乙方)与马XX、董XX(甲方、借款人)签订了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一份,约定:东台中行向马XX、董XX提供额度为9万元的款项,分期期数为36个月,用途为购买别克XXX,手续费费率为使用“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的12.5%,金额为11250元,此款由东台中行直接划至东台市云峰汽车城的账号48×××01中;合同第六条还款方式中约定,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如甲方未依规定的时间足额存入,银行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甲方全额承担由此而使乙方产生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合同第九条约定,…如因甲方本人原因未及时存入上述不足部分而导致的超限费、利息、滞纳金等费用,则由甲方全额承担。


同日,东台中行(抵押权人、乙方)与马XX、董XX(甲方、抵押人)签订了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马XX以所购XXX为借款9万元提供抵押,抵押财产作价134900元,若马XX、董XX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债务,东台中行有权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


当天,东台中行(乙方)还与陈XX(甲方、保证人)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陈XX为马XX向东台中行的借款9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融及律师代理费等)等应承担的所有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债务全部到期后两年,若主债务分期履行的,则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


2011年4月26日,东台中行与马XX就购买的别克XXX在在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车牌号为“苏X×××××”,该车的车辆识别代号为:LSxxx,发动机号为:11xxx,抵押权人为东台中行。


2011年4月27日,东台中行按约将9万元划至东台市云峰汽车城的银行账号48×××01中。


2013年5月起,马XX、董XX未能按照约定还款,截止2014年4月14日,未归还合同约定的本金30451.31元,利息2214.78元,滞纳金2932.77元,合计35598.86元。


本案中,东台中行为主张权利,已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东台中行与被告马XX、董XX、陈XX所订立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被告马XX、董XX未按约偿还借款,应按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马XX在借款时,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苏X×××××号的汽车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法有效,因被告马XX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原告东台中行主张在抵押财产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XX与原告东台中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马XX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担保行为依法成立,被告马XX不还款,在保证期间内,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XX追偿。因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被告马XX、董XX、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当承担因此可能对其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XX、董XX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行截止2013年4月14日的本金30451.31元,利息2214.78元,滞纳金2932.77元,合计35598.86元,并以本金从2014年4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同时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


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行对被告马XX所有的车牌号为苏X6Z221号的汽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陈XX对本判决第一条规定的被告马XX应履行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陈X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XX追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元,减半收取410元,由被告马XX、董XX、陈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XX,帐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电汇、信汇的,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并将汇款凭证复印件送交或邮寄、传真至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会计室,以便开票、对帐)


代理审判员  储鹏杰



书 记 员  张XX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2014-08-20
  • 东台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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