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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XX与某某厂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慈溪市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282民初7252号
原告:任XX,男,196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XX,浙江XX律师。
被告:某某厂(普通合伙)。
执行事务合伙人:陈XX,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赏彩霞,浙江XX律师。
原告任XX与被告某某厂(普通合伙)(以下简称XX厂)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XX、被告XX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赏彩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4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862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86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2000元、护理费176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合计163830元。审理期间,原告放弃护理费这一赔偿项目,并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84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0年7月进入被告处上班。2015年10月11日,原告在烧炉车间工作时,因支撑配重块的铁链断掉,其右足被配重块压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进行内固定手术,住院9天。2016年12月7日,原告再次入宁波市第六医院,进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2天。2015年12月7日,慈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认原告因工受伤。2017年3月27日,宁波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6000元,被告对其分开发放,一部分是与工厂其他员工在同一张工资表上签字领现金,另外一部分是原告担任车间主任职务,被告对其额外加付职务工资2000元,也是签字领现金的形式。2017年4月1日,被告在没有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一纸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强行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且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
被告XX厂辩称,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故无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582.30元,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5076.10元。根据原告病情,停工留薪期两个月较为合适,因此原告要求停工留薪期工资102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故交通费不应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标准偏高,被告认可20元/天的标准。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A1.仲裁裁决书一份,本起劳动争议业已经过仲裁的事实;
A2.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原告于2015年10月11日发生的事故被确认为工伤的事实;
A3.劳动能力鉴定决定书一份,证明宁波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A4.出院记录两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住院治疗情况。
A5.疾病诊断意见书两份,证明医疗机构建议原告伤后休息9个月的事实;
A6.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以原告身体健康原因强行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的事实;
A7.录音光盘一份,证明原告每月平均工资6000元左右的事实。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B1.微信聊天记录二十页,证明原告之子通过微信聊天,多次要求被告员工陈XX出具原、被告之间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事实;
B2.工资清单十页,证明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582.30元的事实;
B3.被告企业规章制度及照片各一份,证明被告企业规章制度明文规定了请销假制度,旷工三天以上作自动离职处理,该规章制度被告已在企业内部进行张贴公示的事实;
B4.收据两份,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护理费2270元的事实。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综合认证如下:
就原告提供的A1-A4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A5系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书,建议原告伤后需休息9个月,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就证据A6,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系被告应原告要求出具,仅证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状态,不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强行解除”。对该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就证明内容,本院综合分析该组证据及被告提供的B1组证据,可认定原告发生工伤事故后未再上班,被告配合原告办理离职及工伤保险待遇手续,被告以“身体健康原因”为由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就证据A7,被告对真实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录音资料的另一方身份情况不明,录音内容亦不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B1、B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就证据B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全面反应原告的实际收入情况,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就证据B3,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3年6月入职被告单位从事操作工(车间主任)工作,被告为其参加社会保险。2015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15年10月11日,原告在工作时被配重块压伤右足,被送至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两次住院共11天,医疗费、护理费已由被告支付。2015年12月7日,慈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认原告因工受伤。2017年3月27日,宁波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017年4月1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发生工伤前12个月的平均月工资为4359元。
本院认为,原告所受伤害经慈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宁波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且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原告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发生工伤前12个月的平均月工资为4359元,其中2015年2月系春节放假期间,并非完整的工资支付周期,不计入平均工资计算基数。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工伤前12个月的平均月工资为4359元,其因工致十级伤残,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30513元;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若干问题的通知》(浙人社发〔2011〕253号)的规定,支付标准为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原告主张按4310元/月标准计算,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照准。前述浙人社发〔2011〕253号文件第五条第五款规定,已经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工伤职工距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每满一周年递减20%,被告未就此提出抗辩,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仍应全额支付。因此,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为8620元(4310元/月×2月);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30元/天计算亦符合相关规定,原告共住院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330元;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就期限问题,根据被告伤情及治疗经过,医疗机构建议原告第一次住院后休息8个月,取内固定术应休息1个月,故停工留薪期为9个月零11天。因此,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0800元(4359元/月×9.36月);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时间、地点及陪同人数,酌定为500元;就护理费,原告放弃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亦不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准许。综上,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51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62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8620元、停工留薪工资40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89383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仅体现双方于2017年4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且解除原因系劳动者身体健康原因。原告接受该证明书,且未提出异议。该证明书不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强行解除劳动合同”。同时,根据本院确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见双方对解除劳动合同有一个相互协商、配合及一致同意解除的过程,不符合《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6000元,被告以现金形式分两次向其发放,其中2000元系其担任车间主任的职务工资。就原告所诉称的2000元职务工资,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若干问题的通知》(浙人社发〔2011〕253号)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厂支付原告任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51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62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8620元、停工留薪工资40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89383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任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机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免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 岚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 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