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详情
一审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慈溪市XX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282刑初131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X,男,出生于贵州省金沙县,汉族,文盲,农民,家住金沙县。2003年3月因吸毒被江苏省昆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3月因吸毒被江苏省昆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7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1年7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6日被拘传到案,同月17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于同年7月20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赏彩霞,浙江XX律师,慈溪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邹X,曾用名邹X,男,出生于贵州省金沙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金沙县。2007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6月因吸毒被浙江省余姚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7月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30日被抓获,后脱逃,同年3月18日被慈溪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后因本案于同年6月16日被抓获,同月17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6月28日被依法逮捕,同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6)1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邹X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年9月1日立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年9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同年9月29日,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追诉(2016)7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追加起诉。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及其辩护人赏彩霞、被告人邹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陈XX的犯罪事实
1.2016年6月5日下午,被告人陈XX在余姚市泗门镇华XX旁的某路公交站台,扒窃得陈X的“魅族”牌魅蓝2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50元)。案发后,涉案手机被追回并发还。
2.同年4月某日,被告人陈XX至慈溪市浒山街道浒西XX一公共厕所旁,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1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李X。
3.同年6月15日中午,被告人陈XX至慈溪市浒山街道浒西XXXXX某号邹X的房间,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1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邹X。
4.同年6月16日上午,被告人陈XX在慈溪市浒山街道浒西XX其租房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1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李X(2001年12月5日出生),后又容留李X在其租房内吸食毒品;后又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将1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邹X。
2016年6月16日,民警在被告人陈XX的裤袋内搜出芙蓉王香烟盒子1个(内有可疑物1包,净重2.4094克),薄荷糖盒子1个(内有可疑物3小包,净重0.7042克),在被告人陈XX的租房内搜出可疑晶体1包(净重3.0035克)。经鉴定,上述扣获的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份,可疑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二、被告人邹X的犯罪事实
1.同年4月l5日下午,被告人邹X在慈溪市12路公交车上,扒得郑X的64G金色苹果6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300元)。
2.同年5月29日晚,被告人邹X在慈溪市XX路公交车上,扒窃得周X的IPADair2型平板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600元)和充电宝1只(无法估价)。
3.同年6月9日中午,被告人邹X伙同“小才二”(另案处理)在慈溪市XX263路公交车布料市场站台,扒窃得徐X的金色苹果6plus手机1部(16G,价值人民币2860元)。
4.同年6月12日,被告人邹X在其位于慈溪市浒山街道浒西XXXXX103房间内,容留陈XX吸食毒品海洛因。
5.同年6月13日,被告人邹X在其位于慈溪市浒山街道浒西XXXXX103房间内,容留陈XX吸食毒品海洛因。
6.同年6月15日,被告人邹X在其位于慈溪市浒山街道浒西XXXXX103房间内,容留陈XX吸食毒品海洛因。
到案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又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又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邹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又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二被告人均一人犯二罪。被告人邹X在前犯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被告人陈XX系毒品再犯。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陈XX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赏彩霞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被告人陈XX主观恶性较小,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恳请法庭对被告人陈XX从轻处罚。
被告人邹X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陈XX盗窃犯罪事实
2016年6月5日下午,被告人陈XX在余姚市泗门镇华XX旁的某路公交站台,扒窃得陈X的“魅族”牌魅蓝2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50元)。案发后,涉案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陈X。
被告人陈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陈X的陈述笔录,证实:2016年6月5日下午4时多,其在泗门镇华润万家的停靠站上了某公交车,上车后不久就发现放在口袋里的一只白色魅蓝牌手机被偷了。
2.搜查笔录及照片:公安民警在被告人陈XX租房的床头搜出1个魅族手机。
3.扣押、发还清单、手机信息照片,证实:在被告人陈XX租房内搜出的手机系被害人陈X所有,现该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陈X。
4.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手机的认定价格情况。
5.被告人陈XX的供述笔录,供认:2016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其和邹X两个人到了余姚泗门华XX对出的一个公交站台,寻找可以下手的目标,后来其看到一个女的带着一个小孩在站台上等车,衣服口袋里还有个手机,不知是某路还是某路公交车过来了,这个女的要上车了,其就走过去趁上车人多的时候把该女的手机偷了过来,其看了一下是个黑白色的魅族手机。
二、被告人陈XX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实
2016年4月某日,被告人陈XX至慈溪市浒山街道浒西XX一公共厕所旁,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1包海洛因贩卖给李X(2001年12月5日出生)。
同年6月15日中午,被告人陈XX至慈溪市浒山街道浒西XXXXX某号邹X的房间,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1包海洛因贩卖给邹X。
同年6月16日上午,被告人陈XX在慈溪市浒山街道浒西XX其自己的租房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1包海洛因贩卖给李X,后又容留李X在其租房内注射毒品;之后其又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将1包海洛因贩卖给邹X。
同年6月16日,民警在被告人陈XX的裤袋内搜出芙蓉王香烟盒子1个(内有可疑物1包,净重2.4094克),薄荷糖盒子1个(内有可疑物3小包,净重0.7042克),在被告人陈XX的租房内搜出可疑晶体1包(净重3.0035克)。经鉴定,从上述被查扣的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份,从可疑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被告人陈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李X的证言笔录,证实:2016年6月16日早上6点左右的时候,其电话联系一个号码为159××××****的哥,问他有没有“白粉”,他说有的,其到了他家之后,向他买100元钱的“白粉”,约定月底的时候还他钱,他考虑了一会后答应了。他给了其“白粉”后,其把价值100元的“白粉”放进自己带来的针筒里,再倒入水,直接在他家里往自己的血管里注射了,之后就回家了。其之前还向他买过三次的毒品,这三次去的时候都是由一个叫“小X”的朋友陪着其去的。第一次是今年过年的时候,在西XX附近的一个公园里交易的,其向他买了100元的“白粉”;第二次是过了半个月左右的时候,还是在那个公园,其向他买了100元的“白粉”;第三次大概是今年4月份的时候,在他家附近的一个公共厕所旁边,向他买了200元“白粉”。
2.证人邹X的证言笔录,证实:其向陈XX买过七八次毒品。最近一次买是在被抓当天上午,其电话联系问他在不在家,他说在的,其就过去了。到了他家里,其看到“小鬼”也在,手里正拿着针筒,后其就跟陈XX说要50元的“白粉”,他就在房间的抽屉里拿出一个小小的油纸袋包着的“白粉”给其。其说钱先欠着,他同意了,后其就拿着“白粉”回到自己住的地方开始吸了。另外,在被抓前一天中午,其也电话联系陈XX说要100元的白粉,过了一会儿他就到其住的地方,然后把“白粉”给了其,当时钱也是欠着的,后其就拿出“白粉”用烫吸的方式吸了,接着,陈XX在其住的地方拿了一个针筒也开始吸剩下的“白粉”了。在其刚住进这个旅社的时候,其曾打电话给陈XX告诉他住在这个地方,还向他买了100元的“白粉”,后他就送过来了,送好之后就回去了。在被抓之前的12号和13号那两天,其记得在他那里买过“白粉”,然后他送过来到其住的地方,其两个人一起吸了,钱当时也是欠着的。
3.搜查笔录及照片、称重经过及照片、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民警在被告人陈XX的裤子口袋里搜出1个芙蓉王香烟盒子(内有1个可疑块状物,用纸巾包装)、1个薄荷糖盒子(内有3个可疑块状物);在被告人陈XX租房的一张桌子抽屉里搜出1个电子秤、塑料封口袋装着的可疑晶体1袋,在桌子下搜出1个疑似吸毒工具,在衣柜内搜出针筒注射器28支等物品。
4.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公安民警从被告人陈XX身上及租房搜出的可疑物1包(香烟盒内),净重2.4094克、可疑物3包(薄荷糖盒子内),净重0.7042克,从中均检出海洛因成份;从租房卧室抽屉里搜出可疑晶体1包,净重3.0035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5.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陈XX号码为159××××****,证人邹X号码为158××××****,证人李X号码为188××××****。2016年6月15日中午,被告人陈XX电话与邹X电话有频繁的联系。2016年6月16日8时58分许、11时12分许,邹X电话两次主叫被告人陈XX电话;同日11时07分、11时08分,李X电话两次主叫被告人陈XX电话。
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陈XX及邹X、李X的尿样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盒及吗啡检测试剂盒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邹X辨认出被告人陈XX;被告人陈XX辨认出证人李X即“小X”;证人李X辨认出被告人陈XX就是卖“白粉”给其的哥。
8.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陈XX的前科劣迹情况;证人李X因吸毒被公安行政处罚,但因系未成年不执行的情况。
9.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XX的到案经过情况。
10.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陈XX及李X的身份情况。
11.被告人陈XX的供述笔录,供认:从其身上搜出来的香烟盒和薄荷糖盒子里的块状物是“白粉”,有人向其买的时候其就卖给他们,有时候其自己吸食。在被抓那天上午,“小X”来到其住的地方,说要100元的“白粉”,但是钱没有,先欠着,那其就只给了他价值50元的白粉,他拿好后就走到其的房间里面然后用针筒注射的方式吸“白粉”了。过了一会儿邹X打电话过来问其在不在家,其说在的,他就过来了。邹X到其住的地方的时候其不清楚“小X”是不是已经离开了。后来邹X向其要50元的“白粉”,还说钱先欠着,那其同意了,然后给了他价值50元的“白粉”,他拿好后就直接回自己住的地方去了。另外,被抓的前一天中午,邹X打电话联系其说要100元的“白粉”,还说他脚走不动了,让其送过去,那其就拿好“白粉”到他所住的XXX一楼最里面的一个房间,其进去后把“白粉”给了他,他说钱先欠着,之后他把“白粉”弄好就开始吸了,其也在一边拿了个针筒开始注射“白粉”了。还有一次是在今年四五月份的时候,“小X”和一个男的到其住的地方来,来之前电话先联系好的,说要200元的“白粉”,当时还说好在其住的地方附近的一个公共厕所旁交易,然后其就拿着“白粉”过去了,这次钱也是没有给其的,意思先欠着,后来因为这个其还和他吵了,说又没钱,但是“小X”说他犯瘾了,那其就把“白粉”给了他。
三、被告人邹X盗窃犯罪事实
2016年4月l5日下午,被告人邹X在慈溪市12路公交车上,扒窃得郑X的64G金色苹果6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300元)。
同年5月29日晚,被告人邹X在慈溪市XX路公交车上,扒窃得周X的IPADair2型平板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600元)和充电宝1只(无法估价)。
同年6月9日中午,被告人邹X伙同他人在慈溪市XX某路公交车布料市场站台,扒窃得徐X的16G金色苹果6plu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860元)。
被告人邹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徐X、郑X、周X的陈述笔录,证实:各被害人被盗窃的时间、地点、财物等情况。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邹X对作案地点进行辨认。
3.价格认定报告书,证实:被盗财物的认定价格情况。
4.被告人邹X的供述笔录,供认的内容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并表示自愿认罪。
四、被告人邹X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实
2016年6月12日,被告人邹X在其位于慈溪市浒山街道浒西XXXXX103房间内,容留陈XX注射海洛因。
同月13日,被告人邹X在其位于慈溪市浒山街道浒西XXXXX103房间内,容留陈XX注射海洛因。
同月15日,被告人邹X在其位于慈溪市浒山街道浒西XXXXX103房间内,容留陈XX注射海洛因。
被告人邹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陈XX的证言笔录,证实:其和邹X一起在邹X住的XXX的房间内吸过三四次毒品。被抓前一天中午,邹X打电话联系其说要100元的白粉,还说脚走不动了,让其送过去,那其就拿好白粉到他住的地方去了,进去他的房间后其把白粉给了他,他说钱先欠着,后他把白粉弄好就开始吸了,其也在一边拿了个针筒开始注射白粉了。还有两次是在6月12日和13日的中午,邹X打电话给其,让其送点吃的东西过去,那其就拿了一点白粉过去到他那里,到了之后其就拿出白粉自己用针筒注射的方式吸了,他向其要了一点也吸了。
2.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邹X及陈XX的尿样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盒及吗啡检测试剂盒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3.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邹X的前科劣迹情况。
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邹X的到案经过情况。
5.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邹X的身份情况。
6.被告人邹X的供述笔录,供认:其住在浒山街道浒西社区XXX某号房间。其记得清楚的是陈XX在其住处吸过三次毒品。一次是6月15号的中午,其向他买了100元的白粉那次。另外,好像是6月12号和13号的样子,都在中午的时候,其打电话问他要白粉,然后是他送过来的,送来之后,其钱没有给,之后其二人就在其的房间里吸白粉了。其是用烫吸的方式吸毒的,陈XX用注射的方式吸毒的。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XX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XX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容留未成年人注射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邹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邹X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容留他人注射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XX一人犯数罪,被告人邹X一人犯二罪,且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依法均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陈XX系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陈XX、邹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赏彩霞请求对被告人陈XX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XX、邹X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或退赔各被害人;违禁品及供犯罪所用的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2020年6月15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二、被告人邹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2018年6月25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三、被告人陈XX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百五十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邹X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退赔各被害人;违禁品海洛因合计净重3.1136克、甲基苯丙胺净重3.0035克及供犯罪所用的工具电子秤、吸毒工具等(均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 杰 丰
人民陪审员 周 金 海
人民陪审员 褚 忠 华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XX(代)
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
第四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二)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
(三)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
(四)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五)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