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XX,居民。
委托代理人汪志宏、刘XX,江苏XX律师。
被告东台市金属研磨厂,住所地在江苏省东台市XX(周沈村)。
负责人沈XX,该厂厂长。
被告沈XX,居民。
原告姜XX与被告东台市金属研磨厂、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XX的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台市金属研磨厂、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XX诉称,2011年5月23日,被告东台市金属研磨厂为偿还银行贷款向葛XX借款180万元,同时,约定于同月31日前归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葛XX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能依约归还借款本息。2013年5月3日,葛XX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东台市金属研磨厂立即偿还原告180万元及利息,如被告东台市金属研磨厂财产不足清偿上述债务由被告沈XX承担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东台市金属研磨厂未应诉、答辩。
被告沈XX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东台市金属研磨厂系被告沈XX以个人财产投资,投资者为被告沈XX一人,该企业为个人独资企业。2011年5月23日,被告东台市金属研磨厂与案外人葛XX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东台市金属研磨厂向案外人葛XX借款180万元,用于归还其向东台市信用联社的借款,该借款于同年5月31前归还,利息从同年5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同年5月25日,葛XX在东台市信用联社,将180万元打入被告东台市金属研磨厂的帐户,用于归还了被告东台市金属研磨厂向东台市信用联社的借款180万元。该借款到期后,葛XX向被告东台市金属研磨厂追要无果。于2013年5月3日,葛XX与原告姜XX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该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姜XX,并通知了两被告。其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无着,遂诉来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中国XX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和查询单、葛XX与被告沈XX的电话录音光盘及录音内容、被告东台市金属研磨厂的工商登记资料及原告方当庭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东台市金属研磨厂向案外人葛XX借款180万元用于归还其向东台市信用联社的借款的事实清楚。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由此而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案外人葛XX作为出借人已履行自己的出借义务。被告东台市金属研磨厂应按约定时限归还借款。案外人在向被告东台市金属研磨厂追要借款无果的情形下,将该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姜XX,并通知了被告,被告东台市金属研磨厂接到通知后,应当按通知要求向本案原告归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东台市金属研磨厂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本息,依法应承担向原告姜XX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根据相关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利息,但依法不得超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借款合同约定,利息从2011年5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关于原告姜XX主张被告东台市金属研磨厂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由被告沈XX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故被告沈XX在被告东台市金属研磨厂财产不足以清偿涉案债务时,应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被告东台市金属研磨厂、被告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可能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台市金属研磨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姜XX借款18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80万元从2011年5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东台市金属研磨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由被告沈XX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被告东台市金属研磨厂、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XX,帐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庆海
人民 陪 审员 周春荣
人民 陪 审员 吴XX
书记员(代) 孟 澄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出借返还。
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