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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XX、潘XX、胡XX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8)浙0282刑初1692号
合同事务
赏彩霞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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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XX、潘XX、胡XX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慈溪市XX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82刑初169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XX,男,1986年8月2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慈溪市。2006年11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0年7月因吸毒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后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3年8月因吸毒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8年5月因吸毒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5月29日被传唤到案,同月30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赏彩霞,浙江XX律师,慈溪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潘XX,男,1979年7月20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宁波市杭州湾新XX。2015年2月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5月27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XX,北京XX律师,慈溪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胡XX,女,1975年5月21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慈溪市。2005年11月因吸毒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2008年8月因吸毒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10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8年5月29日因吸毒被抓获,同月30日因吸毒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日被慈溪市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6月7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XX,浙江XX律师。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8)1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XX、潘XX、胡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2月11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2019年3月8日建议恢复审理,本院均于当日予以同意。2019年3月11日,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变诉(2019)3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了被告人胡XX贩卖毒品的量刑幅度。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辛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XX及其辩护人赏彩霞、被告人潘XX及其辩护人孙XX、被告人胡XX及其辩护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7年11月17日下午,被告人潘XX通过电话联系、微信转账的方式,在慈溪市XX附近,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从他人处购买约7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后,又至宁波市,以人民币7000元的价格将上述毒品贩卖给郑X。
2.2018年5月22日晚,被告人沈XX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在慈溪市高XX下,将以人民币6000元的价格从袁X(另案处理)处购得的15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胡XX。
3.同月23日中午,被告人沈XX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在慈溪市高XX下,将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从袁X处购得的10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胡XX。
4.同月25日下午,被告人沈XX伙同高X(另案处理),在慈溪市XX,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1小包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张X。
5.同月28日晚,被告人胡XX通过电话联系、微信转账的方式,在慈溪市电梯口,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沈XX。
2018年5月29日,被告人胡XX因吸毒被查获后,主动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沈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XX、潘XX、胡XX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其中被告人沈XX、胡XX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沈XX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胡XX系累犯、毒品再犯,但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沈XX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至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潘XX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胡XX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至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沈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赏彩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就量刑情节辩护如下:1.被告人沈XX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沈XX因吸毒被公安民警传唤,经询问如实供述了贩卖毒品给高X、胡XX的事实。故依法应认定被告人沈XX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沈XX贩卖毒品系因其法律意识淡薄,在吸毒人员的要求下帮助购买,未赚取差价,且在贩卖给胡XX的毒品时,拒绝了胡XX作为答谢的少量毒品。故被告人沈XX的主观恶性较小。3.被告人沈XX贩卖对象单一,且均在购毒者的要求下,找到上家将毒品贩卖给购毒者,其下家大部分用于自己吸食。故被告人沈XX的社会危害性小。4.被告人沈XX认罪态度良好、悔罪态度诚恳。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沈XX最大限度地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潘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孙XX对被告人潘XX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定性及相关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就量刑情节辩护如下:1.被告人潘XX自身是吸毒人员,出于朋友义气,一时贪图小利,为朋友购买毒品。2.在庭审中,被告人潘XX认罪悔罪。3.被告人潘XX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潘XX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XX辩解,其贩卖800元毒品给沈XX属实,向沈XX购买毒品的数量、价格也属实,但都用于自己吸食。
辩护人王XX对被告人胡XX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不持异议,但对变更起诉决定书的2018年5月22日、2018年5月23日被告人胡XX购买毒品行为指控为贩毒数量有异议。其辩护如下:1.本案的有关事实、处理经过:2018年5月29日凌晨,被告人胡XX因吸毒被公安民警查获,如实供述了自己通过沈XX2次购买毒品吸食和替他人代购1克毒品的事实。同年5月30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胡XX的吸毒行为作出了行政拘留的决定,后因其吸毒成瘾,给予强制戒毒二年,因戒毒所不收,随即作出了社区戒毒三年的决定。2018年6月7日,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胡XX的行为构成犯罪,采取了刑事强制措施。2018年12月,公诉机关向法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胡XX2018年5月28日替沈XX代购行为构成贩毒犯罪。2019年3月11日公诉机关变更起诉决定,事实没有任何变化,认为2018年5月22日、23日的两次购买行为也构成贩毒犯罪。辩护人认为原先公安机关只对被告人胡XX行政拘留、强制戒毒等决定是错误的,也已作了改正,但变更起诉决定指控三起贩毒也是错误的。唯一正确的符合法律规定的是被告人胡XX参与贩毒一次,数量为1克。2.被告人胡XX替沈XX代购1克毒品行为虽非真正意义上的贩毒行为,但法律已有规定,辩护人对定性构成贩毒犯罪没有异议。公安机关在查获被告人胡XX的行为原先只作出了行政处罚,也真系于被告人胡XX代购行为并不是传统意义上的真正贩毒行为。“贩卖”在中文百科明确定义为商人买进货物再加价卖出以获取利润,唯一的目的为获取利润,而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被告人胡XX是个长期吸食毒品的吸毒人员,应沈XX要求,在自己购买吸食毒品时顺便捎带1克给沈XX,未获取一分利润,但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此类行为定性为贩卖毒品,辩护人不持异议。3.变更起诉决定后的指控缺乏事实,不符合法律规定。公诉机关的2018年12月的起诉书和2019年3月变更起诉决定书对2018年5月22日、23日二起事实描述只字不差,唯一变更的是把这二起的毒品数量计算到被告人胡XX贩毒犯罪中,量刑发生巨大变化。而事实是变更后起诉决定书和案卷材料没有任何证据予以指控被告人胡XX这二起购买毒品用于贩卖。如果贩卖连最基本的毒品是怎样贩卖的,什么地方贩卖的,贩卖给什么人,以多少价格贩卖的,毒品到底是真是假等等,都没有任何事实及证据存在,仍要把这二起事实指控为被告人胡XX贩毒,这是何为呢?辩护人认为这是公诉人曲解了武汉会议纪要精神,在这二起购买毒品时,被告人胡XX尚不具有贩毒人员的身份,她的身份是长期吸毒成瘾的吸毒人员,应该不适用会议纪要精神。如果可以倒推前面身份,那不是推2次,可以推断N次,完全不符合逻辑。退一步讲,即使被告人胡XX的身份符合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也不应把前面2次购买毒品的数量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购买毒品的数量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大前提是为贩卖毒品而购买毒品,而公诉机关此时根本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胡XX这二起的购买是为贩卖而购买。武汉会议纪要明确,购买的数量无法查明的,按照证明的贩毒数量及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贩毒数量,本案能够证明被告人胡XX贩毒数量仅为1克,且无查获的毒品数量。辩护人认为结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精神,公诉机关变更前的起诉书指控符合事实和法律。4.被告人胡XX有自首情节。5.被告人胡XX患有严重的高血压,在羁押期间已住院五六次,随时有生命危险,不适合羁押。综上,请求法庭充分考虑辩护人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
1.2017年11月17日下午,被告人潘XX通过电话联系、微信转账的方式,在宁波市,以人民币7000元的价格将1包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郑X。
2.2018年5月22日晚,被告人沈XX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在慈溪市高XX下,以人民币6000元的价格,将从他人处购得的约15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胡XX。
3.同年5月23日中午,被告人沈XX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在慈溪市高XX下,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将从他人处购得的约10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胡XX。
4.同年5月25日下午,被告人沈XX伙同高X(另案处理),在慈溪市XX,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1小包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张X。
5.同年5月28日晚,被告人胡XX通过电话联系、微信转账的方式,在慈溪市电梯口,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将1小包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沈XX。
2018年5月29日,被告人胡XX因吸毒被查获后,主动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沈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沈XX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其帮胡XX从袁X处买过二次冰毒,都是坐同一辆黑车同一个驾驶员,是胡XX叫的车。(1)第一次是5月22号左右的一天傍晚,其和胡XX一起从古X金某出发,走浒崇公路然后到了七塘公路高XX下面。第一次胡XX准备的是现金6000元,价格是400元一个(克),买了15个(克),后来胡XX给了其半个当做好处费。当天晚上其回去之后,胡XX又打电话给其,问其东西还有没有,她想再要点。于是其又电话联系了袁X,袁X说现在晚上没有,有了会打电话给其的。(2)第二次是第二天上午,袁X打电话给其说东西有了,其就打电话告诉胡XX东西有了,但是其当时在医院,胡XX就说等其先把事情忙好了,再跟她一起去拿。中午十一点左右,其打电话给胡XX说其忙好了。过了一会儿,胡XX打电话过来了,其就坐车到古X金某,然后和胡XX一起打车到了崇寿七塘公路高XX下面。这次是其下车去向袁X拿的,钱是胡XX准备好的,她在车上给了其4000元,其把4000元给了袁X,袁X给了其10个。这两次拿到的东西,分量都不足的。(3)2018年5月25日下午4时左右,其在杨XX向杨X买了700元1克的冰毒,然后其二人吸食了1至2分的样子,之后,其带着剩下的冰毒到高X的家东XX。其是下午5点多到他家的,然后其和高X一起聊天吸毒,后高X的朋友打电话过来,向高X要毒品,高X就让对方过来拿。过了约半小时,高X的朋友到了楼下,高X就下楼把剩下的冰毒以700元的价格卖给了他的朋友,后来高X把300元通过微信转给了其。(4)2018年5月28日晚上8点多,其打电话向胡XX买一个冰毒,胡XX说她正要去买,让其马上把钱转给她,然后其通过微信把800元转给了她。后胡XX打其电话让其去古X金某,在古X金某6楼电梯口,胡XX把东西给了其。
2.被告人胡XX的供述,供认:(1)其跟“阿X”(指被告人沈XX)去崇寿拿东西一共去过两次。第一次是在其被抓之前的一个礼拜,也就是2018年5月22日左右的一天傍晚,“阿X”打电话给其,然后,其等人一起从古X金某出发到崇寿七塘公路一个高速桥下面,“阿X”下车拿的东西,钱是其从钱包里拿出来给“阿X”的,大概是6000元左右,价格是400一个,买了15个,然后“阿X”自己拿了一部分,剩下的给了其。(2)第一次拿好东西后,其感觉东西还可以,于是其就打“阿X”电话,让他帮忙联系再拿一点,他说晚上没有,第二天再联系。第二天早上,“阿X”打其电话说在医院陪老婆检查身体。等到中午,“阿X”打电话告诉其东西有了,其就让他到古X金某来。后其二人在古X金某坐车到崇寿七塘公路高XX下面,然后,“阿X”下车去拿东西,其给了“阿X”4000元,买了10只。其和“阿X”去崇寿坐的是同一辆黑车,黑车司机叫刘X,车牌是外地牌照。(3)2018年5月28日晚上7点或8点的样子,“阿X”打电话问其有没有冰毒,其说自己没有了,但待会儿要向外地人买,可以帮忙给他带。后沈XX通过微信转给其800元。然后,其联系外地人,跟对方约好要2克,共1600元。其把钱转给了外地人,外地人说把冰毒扔在古X金某的后门,其就在后门找到了两个用餐巾纸包着的毒品。接着其联系“阿X”,让他过来拿,后“阿X”到古X金某6楼电梯口,其把一个冰毒给了他。
3.被告人潘XX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2017年11月份的一天,宁波朋友郑X打电话给其,问其“东西”能不能买到,他要10个“东西”,也就是10克冰毒。其说可以帮忙问一下,但现在东西有点贵,要500至600块钱1个。他说价钱没关系,只要其帮忙把东西买到就好了。后郑X通过微信转账(分两次)转给其7000元。其就打电话联系了“银权”,“银权”说帮其问一下,东西要500元1克,让其把钱转给他。打完电话其通过微信转账给“银权”5000元。大概到了晚上7点左右的样子,“银权”联系其说东西弄好了,让其去龙山拿。其就叫了一辆车子到龙山××加油站附近,当时“银权”就在那里等。到了之后“银权”把东西给了其,其拿着10个冰毒(实际是不到10个的)坐车到了宁波镇海十七房朋友郑X的外婆家楼下,把冰毒交给了郑X。冰毒是用纸巾包着的,装在一个香烟盒子里面。
4.证人高X的证言,证明:2018年5月25日傍晚,其打张X的电话,问他“东西”还要不要,700元一个,他说要的。然后其电话联系沈XX让他去买一克冰毒过来,其朋友要。接着其打电话给张X让他到东XX下面等。过了半个小时,沈XX把毒品买过来了,其让他从买来的毒品中留点下来其二人吃,沈XX说好的。当时张X已到,其打电话给沈XX让他把东西拿到东XX楼下,沈XX把毒品给其,其走到张X的车旁边,把毒品给了张X,张X给了其700元。然后其把钱给了沈XX,并和沈XX一起上楼到房间,把截留的毒品吸食了。
5.证人郑X的证言,证明:大概是2017年11月份的一天,其打电话问潘XX“东西”能不能搞到,他说可以搞到,但可能有点贵,其说贵点没关系的,要10个,他让其转7000元过去,其就用微信转了两次,一共7000元。到了晚上,潘XX打电话来说东西搞好了。其告诉他其在镇海十七房外婆家。后潘XX到其外婆家楼下,其带他上楼,在楼上的房间里他把“东西”给了其。
6.证人刘X的证言,证明:胡XX经常叫其车的,平时都通过微信付其车费的,2018年5月其做了有10多次生意。2018年5月22日傍晚6点左右,胡XX打其电话让其到古X金某接她。其到了那里就打胡XX的电话,然后她和一个男的上了其的车,开车到崇寿一个高速桥下面,那个男的下车,让其等人在车上等。过了10分钟左右,那个男的回来上车了。然后其等人就开车返回。2018年5月23日中午11点半,胡XX打其电话,让其去古X金某接,其就去了古X金某,上次的那个男子和胡XX一起上车,他们说去昨天的那个地方,于是其开车带着他们到了七塘公路那个桥下面。到了之后,那个男的下车,等了10分钟左右,那个男的回来了,其等人就回浒山了。22日那次,胡XX付的是现金100元,23日的车费是24日给的,24日胡XX坐其的车去了周巷和七塘公路那边。她微信给其300元,100元是23日的车费,200元是24日的车费。其的车牌号是皖S×××××,XX牌黑色轿车。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潘XX与证人郑X之间的相互指认;被告人沈XX指认被告人胡XX;证人高X指认被告人沈XX及证人张X;被告人胡XX指认被告人沈XX;证人刘X指认被告人胡XX、沈XX。
8.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证明:2018年5月29日4时10分至4时20分,公安民警对被告人沈XX位于慈溪市新浦镇腰塘村望兴XX的住宅进行搜查,查获Iphone7plus手机一部,并当场予以扣押。
9.检查笔录,证明:2018年5月29日4时0分至4时15分,公安民警对慈溪市古塘街道XX1315房间进行检查,发现被告人胡XX有吸毒嫌疑,遂将其传唤至浒山派出所进行处理。
10.扣押清单,证明:2018年5月27日,公安民警扣押了被告人潘XX的vivo手机一部。
11.微信转账记录,证明:2017年11月17日,证人郑X通过微信转账,分两次转给被告人潘XX共计人民币7000元。2018年5月28日,被告人沈XX通过微信转账转给被告人胡XX人民币800元。2018年5月24日,证人刘X收到被告人胡XX微信转账人民币300元。
12.行车轨迹,证明:证人刘X的皖S×××××轿车于2018年5月22日、5月23日案发时段,在古XX附近路段、××、××、××大道路口出现的情况,与证人刘X的证言、被告人胡XX、沈XX的供述相印证。
13.通话清单,证明:被告人沈XX的手机(151××××2789)与被告人胡XX的手机(158××××6010)在案发时段频繁通话的情况。
14.刑事判决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胡XX的前科、劣迹情况;被告人沈XX、潘XX的劣迹情况。
15.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2018年5月27日14时许,公安民警根据侦查掌握的线索在慈溪市下架空层一麻将馆内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被告人潘XX;2018年5月29日4时许,公安民警根据线索在慈溪市内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被告人沈XX。2018年6月7日,公安民警在慈溪市家中,将被告人胡XX传唤到派出所进行调查。
16.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沈XX、胡XX、潘XX的身份情况。
针对辩护人关于本案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胡XX的辩解,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辩护人赏彩霞认为被告人沈XX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告人胡XX的供述、证人高X的证言,结合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已掌握被告人沈XX贩卖毒品的事实,并将其抓获,故依据法律规定,被告人沈XX不具有自首情节。辩护人赏彩霞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被告人胡XX关于其向被告人沈XX购买的毒品用于自吸的辩解;辩护人王XX认为被告人胡XX于2018年5月22日、23日购买毒品数量计入其贩卖毒品数量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理认为,依据司法审判实践,贩毒人员购买毒品的数量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为他人代购毒品依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上述二项实务操作并无贩卖、购买毒品的时间先后要求,本案中,被告人胡XX购买毒品、贩卖毒品时间相距仅仅三天,之后马上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胡XX不能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证实其购买大量毒品用于自己吸食,故被告人胡XX作为贩毒人员,其购买的毒品依法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充分证实被告人胡XX贩卖毒品、“购买”毒品的事实,对指控的事实,被告人胡XX并无异议,公诉机关依据事实及法律作出的指控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辩护人王XX认为被告人胡XX部分贩卖毒品事实不存在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胡XX的相关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XX、潘XX、胡XX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其中被告人沈XX、胡XX贩卖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不满50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赏彩霞请求对被告人沈XX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胡XX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胡XX因吸毒被查获后主动交代贩卖毒品的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王XX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潘XX能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孙XX请求对被告人潘XX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沈XX、胡XX、潘XX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供犯罪所用的工具,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9日起至2026年11月28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二、被告人潘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7日起至2020年11月26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三、被告人胡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7日起至2025年6月6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四、被告人沈XX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零三百元、被告人潘XX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七千元、被告人胡XX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八百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供犯罪所用的手机二部(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  金  藕
人民陪审员 吴  国  章
人民陪审员 茹  优  君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XX(代)
  • 1970-01-01
  • 慈溪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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