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兰X与胡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3)东开民初字第039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汪志宏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兰X,居民。


委托代理人汪志宏,江苏XX律师。


被告胡X,居民。


原告兰X与被告胡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喻XX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X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志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X诉称:1991年下半年,我与被告通过征婚广告相识、恋爱。于1992年农历6月22日生一子胡小某。××××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双方婚前相处时间不长及双方之间的生活观点、习惯、性格等方面的差异,致夫妻感情不和。自2007年起原告外出打工,分居生活至今。现我们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我起诉要求离婚。


被告胡X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1年下半年,原告与被告相识、恋爱。于1992年农历6月22日生一子胡小某。××××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外出打工长年不归。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因被告胡X未到庭,致调解不能。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申请登记书及表格各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兰X与被告胡X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兰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开户银行:盐城市XX;帐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喻XX



书记员(代)  张XX


  • 2013-11-06
  • 东台市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