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兰X,居民。
委托代理人:汪志宏,江苏XX律师。
被告:胡XX,居民。
原告兰X与被告胡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X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志宏、被告胡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X诉称:1991年下半年,原、被告相识、恋爱,于1992年6月22日生一子胡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前相处时间不长、相互了解不深,草率同居、结婚。婚后,双方之间的生活观点、习惯、性格等方面的差异逐渐显露出来,加之被告无家庭责任心,夫妻感情日渐淡漠。2007年上半年,原告因无法面对这一不幸的婚姻,外出打工,双方实际分居至今。2013年,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经过一年多时间,双方之间的感情及分居没有任何改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XX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告对孩子的成长没有尽到责任,婚后我们感情很好、同甘共苦,后来原告出去打工不是因为感情不和,原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1年下半年,原告与被告相识、恋爱。于1992年农历6月22日生一子胡某乙(已独立生活)。××××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外出打工长年不归。2013年10月,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审理中,因原、被告各执一词,致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2013)东开民初字第0396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从夫妻关系现状及矛盾原因综合分析,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多为家庭和子女着想,被告真正做到尊重和关心原告,夫妻关系有望重归于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兰X与被告胡XX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兰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开户银行:盐城市XX;帐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张学军
书 记 员 朱 明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