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大丰市长荣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大丰市XX。
法定代表XX周X,董事长。
委托代理XX汪志宏、李X,江苏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建军东XX。
负责XX朱XX,经理。
委托代理XX叶XX,江苏XX律师。
原告大丰市长荣建材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XX公司)与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储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XX汪志宏,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XX叶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2014年8月26日,原告单位员工吕X在东台市XX行驶时,与东台市广播电视电缆传输公司电缆线相撞,交警部门认定吕X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确认事故损失为18750元,在原告按定损金额向东台市广播电视电缆传输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赔,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1875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驾驶员吕X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离现场,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和第三方达成的赔偿协议未能得到我公司的确认,也未有第三方机构评估。所以,此赔偿金额保险公司也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原告XX公司为其所有的苏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XXX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30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29日24时止。
2014年8月26日,原告公司员工吕X驾驶车牌号为苏J×××××的重型货车,沿东台市XX其他城市主干道行驶至其他城市主干道市区其他路口10米时,与孙某、XX公司的电缆线相撞,致电缆损坏。东台市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X负事故全部责任,吕X驾车驶离现场。
2014年9月2日,被告出具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确认事故造成的电缆线损失为18750元。原告已向XX公司支付了赔偿款。
原告向被告理赔遭拒,因而涉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事故认定书、事故损失确认书等以及当事XX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XX公司向被告XX公司投保商业险,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双方争议焦点为原告驾驶员吕X离开现场是否属于保险免责事由。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中约定的免责事由为“逃逸”,原告驾驶员吕X虽离开过现场,但之后又参与事故处理,未对事故责任认定造成影响,未增加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故不应认定为逃逸,被告XX公司应当按照其定损金额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XX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XX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大丰市长荣建材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18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XX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元,减半收取134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XX的XX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XX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XX;帐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
审 判 员 储XX
书记员(代) 常XX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XX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十三条保险XX收到被保险XX或者受益XX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XX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XX或者受益XX;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XX或者受益XX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XX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XX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XX或者受益XX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XX不得非法干预保险XX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XX或者受益XX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2、《中华XX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XX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XX及其诉讼代理XX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XX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XX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