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行,住所地在东台市东台镇望海东XX。
负责人:魏XX,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X,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汪志宏,江苏XX律师。
被告:曹XX,居民。
被告:韩XX,居民。
被告:史XX,居民。
被告:江苏XX公司,住所地兴化市张郭镇工业集中XX。
法定代表人:曹XX,董事长。
被告:祝XX,居民。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东台中行”)与被告曹XX、韩XX、史XX、江苏XX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东煜XX”)、祝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台中行的委托代理人陈X、汪志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XX、史XX、东煜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XX、祝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台中行诉称:2014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曹XX、韩XX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依法,约定被告曹XX、韩XX向原告借款XXX元,期限12个月,利率为浮动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被告祝XX以坐落于兴化市戴南镇戴泽路西XX的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史XX、东煜XX自愿为被告曹XX、韩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曹XX、韩XX发放了XXX元贷款,在合同还款的初期被告尚能每月按期归还借款利息,但从2015年2月被告就未能按约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3月9日,被告计拖欠原告逾期本金XXX元,逾期利息9192.02元,罚息17666.90元,合计XXX.92元。贷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曹XX、韩XX归还借款本金XXX元及利息(1、以本金XXX元,从2015年2月7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按照2015年2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计算的利息9192.02元,按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的罚息为17666.90元,两项合计26858.92元;2、从2015年3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80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在每年的2月7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计算利息,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在每年的2月7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再上浮50%计算罚息),实现债权费用10000元;2、确认原告对被告祝XX坐落在兴化市戴南镇戴泽路西XX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兴房证戴字第3-201XXXX1017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史XX、江苏XX公司对被告曹XX、韩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曹XX、东煜XX辩称:借款合同上的字是我签的,但是我没有拿到贷款。把本案中被告祝XX抵押的房子变卖后,剩余的贷款跟原告东台中行协商解决。
被告韩XX未应诉、答辩。
被告史XX辩称:我与曹XX系好朋友关系,经常一起谈到办理透支卡,我把我的身份证、营业执照等证件复印好后交给曹XX。2014年1月,曹XX打电话给我,讲其要办理透支卡,需要我签字担保,我讲没有事。过了几天,东台中XX乘了汽车,车上有曹XX夫妻,还有另外一个担保人赵XX,东台中XX拿了张纸给我签两个名字后,我就回去了。2014年8月,我需要借贷款,才发现我有XXX元逾期担保贷款。我会积极主动帮助处理的,先将抵押的房子变卖,不足的部分协商处理。同时我要求先处理掉我的不良征信记录。
被告祝XX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东台中行(贷款人)与曹XX、韩XX(借款人)签订编号为2014年GT字004号个人贷款合同,约定曹XX、韩XX向东台中行借款XXX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借款用途为公司经营,借款利率为实际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贷款期限内合同利率不变。按月结息和付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
2014年1月29日,东台中行(债权人)与史XX(保证人)、高X(保证人)签订编号为2014年GT字004号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1、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借款人曹XX之间签署的2014GT字004号个人贷款合同项下的主合同;2、保证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3、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4、保证期间: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同时,东台中行(债权人)与东煜XX(保证人)签订编号为2014年GT字004号个人贷款保证保证合同,约定:1、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借款人曹XX之间签署的2014GT字004号个人贷款合同项下的主合同;2、保证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3、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4、保证期间: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4年1月29日,东台中行(抵押权人)与祝XX(抵押人)、签订编号为2014年GT字第004号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自愿将其享有合法处分权、并列入“抵押物清单”的财产为抵押权人的债权设立抵押;本合同的主合同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曹XX之间的编号为2014年GT字第004号个人贷款合同;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抵押方式为全程抵押担保,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均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抵押人以抵押物对之承担担保责任。同时约定:在本合同签订后15日内,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到有关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物清单中的抵押物为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兴房证戴字第3-201XXXX1017号)。
2014年1月29日,东台中行与祝XX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兴戴××号,登记债权数额为600000元。
同日,曹XX、韩XX向东台中行提出提款申请,要求提款XXX元,要求将款项划入曹XX、韩XX指定的银行帐户(开户行:XXX,户名:南通XX公司,账号:32×××33)中。
2014年2月7日,东台中行将XXX元划入了曹XX、韩XX指定的银行帐户(开户行:XXX,户名:南通XX公司,账号:32×××33)中。
借款到期后,曹XX、韩XX未能按约还款,截止2015年3月9日,未归借款本金XXX元,利息26858.92元。
本案中,东台中行为主张权利,已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2014年GT字004号个人贷款借款合同、2014年GT字004号个人贷款保证合同、2014年GT字004号个人贷款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借据、利息计算表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东台中行与曹XX、韩XX所订立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现曹XX、韩XX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应按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史XX、东煜XX与东台中行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自愿为曹XX、韩XX向东台中行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此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祝XX与东台中行签订个人贷款抵押合同,自愿以所有的房屋为该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法有效,曹XX、韩XX未能按约归还借款,东台中行主张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优先受偿的范围应以房屋他项权证书上登记的债权数额600000元为限。被告韩XX、祝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当承担因此可能对其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XX、韩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行支付借款本金XXX元,截止2014年3月9日的利息26858.92元,合计XXX.92元,并以本金XXX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在每年的2月7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计算利息,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在每年的2月7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再上浮50%计算罚息,同时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行对被告祝XX提供抵押的房屋(房屋他项权证号:兴戴××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不超过6000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史XX、江苏XX公司对本判决第一条确定的被告曹XX、韩XX应履行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史XX、江苏XX公司、祝XX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曹XX、韩XX追偿。
案件受理费21412元,由被告曹XX、韩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XX,帐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电汇、信汇的,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并将汇款凭证复印件送交或邮寄、传真至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会计室,以便开票、对帐)
审 判 长 唐彬彬
代理审判员 徐惠琴
人民陪审员 程维云
书 记 员 杨XX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