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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行与吴XX、戴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东商初字第048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汪志宏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行,住所地东台市东台镇望海东XX。


负责人魏XX,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XX,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汪志宏,江苏XX律师。


被告吴XX,男,汉族,居民。


被告戴X,女,汉族,居民。


原告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东台中行”)诉被告吴XX、戴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台中行的委托代理人李XX、汪志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XX、戴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台中行诉称,2011年10月1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融资宝”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约定原告自2011年10月17日至2021年10月17日为被告提供不超过人民币XXX元的贷款额度,被告以房产为上述循环贷款额度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1年11月4日,根据上述合同被告向原告提款XXX元,借款期限119个月,利率为周期浮动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在还款的初期被告尚能按月归还借款本息,但从2012年4月被告就未能按约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截止2014年3月31日的借款本金XXX.39元及利息65384.10元,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10000元,合计XXX.49元,并以本金XXX.39元从2014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2、确认原告对被告位于东台市宁树路291号西湖花园南XXA-2的房产(产权证号423XXXX5690)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XX、戴X未应诉、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7日,原告东台中行(合同乙方、贷款人)与被告吴XX、戴X(合同甲方、借款人)签订了“融资宝”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编号:2011年DZY借字第194号)一份,合同约定:1、乙方在本合同项下自2011年10月17日至2021年10月17日为甲方提供最高不超过XXX元的授信额度;双方于2011年10月17日签署的编号为2011年DZY借字第194号的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截止2021年10月17日形成的债务(贷款本金余额XXX元),占用本合同项下的授信额度;2、甲方使用本合同项下的授信额度前应逐笔与乙方签订《提款协议》、《零售贷款借据》方可使用本合同项下的额度,每笔借款的贷款期限从实际发放之日起开始计算,以提款协议约定为准;3、本合同项下的每笔借款的贷款利率按照双方签订的提款协议中的相关约定执行。在执行固定利率期间,借款利率和罚息利率不变。在执行浮动利率期间,如遇人民银行、银监局等国家行政管理部门或乙方对与有利率有关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基准利率、利率浮动幅度)或计息方法进行调整,乙方有权在有关规定的范围内直接进行调整,无须通知甲方,甲方对此不提异议;4、甲方未按本合同及提款协议规定归还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就贷款本金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直至借款人完全清偿本息为止,贷款本金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该笔借款所执行的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40%的利率;如借款人未按期足额付息。贷款人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逾期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一笔贷款既逾期又挪用,按照贷款挪用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贷款本金正常,则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计收罚息和复利,遇贷款利率调整,自调整之日分段计算罚息和复利。5、发生下列事项,即构成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违约……甲方未按本合同和提款协议约定偿还或支付任何到期本金、利息、费用及其他任何应付款项;……6、违约责任……要求甲方限期纠正违约行为;……视为甲方在本合同项下已发生的所有借款本息全部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有权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


同日,原告东台中行(合同乙方、抵押权人)与被告吴XX、戴X(合同甲方、抵押人)签订了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1年DZY抵字第194号)一份,合同约定:为确保债务人与乙方签署的主合同而产生的全部债务的履行,甲方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为该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主债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其利息(含罚息、复利等)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含评估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财产为位于东台市宁树路291号西湖花园南XXA-2的房产(抵押人:戴X,建筑面积:房屋292.73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东台市房权证西城区字第××号),评估值XXX元。该抵押财产已于2011年10月27日在东台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东台市房他证市区字第TXXX号,房屋他项权利人:东台中行,房屋所有权人:戴X,债权数额XXX元。


2011年11月4日,原告东台中行(合同乙方、贷款人)与被告吴XX(合同甲方、借款人)签订了“融资宝”个人循环额度贷款提款协议(编号:2011年DZY提字第194号)一份,协议约定:提款用途为个人消费资金需求,提款金额为XXX元,贷款期限为119个月,自贷款发放之日起算;借款利率约定为周期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三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三个月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20%计息,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2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甲方同意并授权乙方将贷款划入甲方指定的账户:东台市大自然国际沐浴休闲有限公司,账号47×××80;还款方式甲方选择等额本息,甲方在中国XX开立还款账户,账号47×××02。


2011年11月15日,被告吴XX、戴X依据上述合同、提款协议,出具零售贷款借款借据给原告后,取得合同项下的借款XXX元,并划入其指定的账户,上述借款还款方式均约定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利率为浮动利率,月利率为7.05‰;从2011年12月始按月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


嗣后,被告吴XX、戴X还款至2013年9月。2013年10月,原告东台中行通过的被告吴XX账户仅扣还本金89.88元。截止2014年3月14日,被告未偿还合同约定的本金为XXX.39元,利息60391.25元,罚息4992.85元(拖欠本金罚息2628.86元,拖欠利息罚息2363.99元),合计XXX.49元,原告东台中行遂诉至本院,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


另查明,两被告向原告东台中行借款XXX元时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经本院核对无异的“融资宝”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融资宝”个人循环额度贷款提款协议、零售贷款借款借据、房屋他项权证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XX、戴X所订立的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个人循环额度贷款提款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吴XX、戴X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约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吴XX、戴X在借款时,以其所有的房产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法有效。因被告吴XX、戴X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原告主张在抵押财产范围内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亦予支持。被告吴XX、戴X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不到庭质证可能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XX、戴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行归还借款本金XXX.39元,截止2014年3月31日的利息60391.25元,拖欠本金罚息2628.86元,拖欠利息罚息2363.99元,合计XXX.49元,并以本金XXX.39元从2014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同时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原告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行对被告吴XX、戴X所有的位于东台市宁树路291号西湖花园南XXA-2的房产(建筑面积:房屋292.73平方米,车库24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东台市房权证西城区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XXX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19846元,由被告吴XX、戴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XX;账号:400101XXXX78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唐XX


审 判 员  崔XX


人民陪审员  汤XX



书 记 员  杨XX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二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六七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2014-11-18
  • 东台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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