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X,居民。
委托代理人汪志宏,江苏XX律师。
被告江苏XX公司,住所地东台市城东新区南XX。
负责人季XX,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周X与被告江苏XX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中,原告周X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周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周X负担。
代理审判员 潘佳文
书 记 员 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