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XX,男,汉族。曾因嫖娼,于2007年12月27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0元;曾因赌博,于2009年10月25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三千元。因本案,于2014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台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XX,江苏XX律师。
被告人苏XX,男,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台市看守所。
被告人苏XX,男,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10月4日被上海铁路公安处苏州站派出所抓获,次日被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台市看守所。
被告人苏XX,男,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台市看守所。
辩护人汪志宏、梁XX,江苏XX律师。
被告人苏XX,男,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台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X,男,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柳XX,江苏XX律师。
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XX、苏XX、苏XX、苏XX、苏XX、陈X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XX出庭支持公诉,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的一天,因沈XX欠被告人沈XX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沈XX让被告人苏XX联系被告人苏XX、苏XX、苏XX至连云港寻找沈XX,2014年9月15日晚上8时许找到沈XX,将其带至东台后,又联系被害人沈XX的另一债权人被告人陈X,将沈XX带至陈X办公室三楼房间内,安排被告人苏XX、苏XX、苏XX、苏XX轮流看管沈XX,采用不让外出、不让随意接打电话等手段、限制沈XX的人身自由长达48小时左右。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沈XX等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沈XX的陈述,证人黄X、戴X、丁X等人的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XX、苏XX、苏XX、苏XX、苏XX、陈X为索取债务,以非法方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XX与苏XX、苏XX、苏XX、苏XX、陈X共同非法拘禁他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沈XX、苏XX、苏XX、陈X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均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苏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沈XX、苏XX、苏XX、苏XX、苏XX、陈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未作辩解。
被告人沈XX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因索取合法债务引起,被害人沈XX有过错,且被告人沈XX系自首,建议对被告人沈XX从轻处理。
被告人苏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苏XX系自首,在共同犯罪中系起次要作用的从犯,且本案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建议对被告人苏XX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X的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害人欠被告人陈X债务达到1000多万元,被告人陈X在共同犯罪中系起次要作用的从犯,且系自首,建议对被告人陈X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中旬,被告人沈XX因沈XX欠其人民币15万元且无法联系,遂电话联系被告人苏XX,让其帮忙找几个人去连云港找沈XX要债。被告人沈XX让黄X从江苏省东台市驾驶牌号为皖C×××××商务车去安徽省淮南市带被告人苏XX、苏XX、苏XX、苏XX,随后开车至连云港寻找沈XX。2014年9月15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沈XX发现了沈XX,遂叫被告人苏XX、苏XX、苏XX、苏XX将沈XX带上车。在车上沈XX接电话叫他人报警后手机被被告人沈XX抢下。被告人沈XX伙同他人将沈XX带至东台后,联系沈XX的另一债权人被告人陈X,并将沈XX带至陈X位于东台市某镇的某厂办公室三楼房间内。沈XX安排被告人苏XX、苏XX、苏XX、苏XX轮流看管沈XX,采用不让沈XX外出、不让沈XX随意接打电话等方式,限制沈XX的人身自由。9月16日晚带沈XX外出吃晚饭后,又继续将其带回房间内限制自由。9月17日上午,被告人沈XX在接到民警电话后仍未放人,直至当天晚上20时许,才将沈XX放走,非法限制沈XX的人身自由长达48小时左右。期间,被告人陈X负责上述人员的一日三餐,并与沈XX谈欠债还债的事情。
案发后,被告人沈XX、苏XX、苏XX、陈X先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苏XX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另查明,沈XX曾向沈XX借款150000元,沈XX辩解已经偿还,但未向公安机关提供还款的证明材料;其先后向陈X借款XXX元,一直未能偿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XX、苏XX、苏XX、苏XX、苏XX、陈X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XX的陈述,证人黄X、戴X、丁X等人的证言,东台市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归案经过的情况说明,现场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沈XX、陈X提交的借条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XX、苏XX、苏XX、苏XX、苏XX、陈X为索要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均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沈XX、苏XX、苏XX、陈X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XX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XX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XX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系索要合法债务引发的,被害人有过错,沈XX具有自首情节,建议从轻处理的辩护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信。被告人苏XX、陈X的辩护人提出二人均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相互配合,共同完成犯罪行为,被告人苏XX、陈X在犯罪过程中实施的具体行为,只是共同犯罪中的分工不同,并非起次要、辅助作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从犯特征,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两辩护人的其余辩护意见合法有据,均予采信。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三十七天,即自二○一五年四月八日起至二○一五年七月一日止。)
二、被告人苏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十八天,即自二○一五年四月八日起至二○一五年七月二十日止。)
三、被告人苏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二十五天,即自二○一五年四月八日起至二○一五年六月十二日止。)
四、被告人苏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十五天,即自二○一五年四月八日起至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止。)
五、被告人苏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十五天,即自二○一五年四月八日起至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止。)
六、被告人陈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周爱红
审 判 员 冯友林
人民陪审员 吕 群
书 记 员 陈XX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