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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XX与苏X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8)沪0110民初48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何贤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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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XX与苏X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0民初484号
原告:苏XX(SXX),男,1959年11月12日出生,住601RT.206,Suite26-211。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贤斌,上海XX律师。
被告:苏X,男,196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苏XX(SXX)诉被告苏X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XX(S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贤斌、被告苏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XX(S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与被告对抚恤金200,252元、丧葬费600元进行各半分割。事实和理由:原告继父苏X于2015年7月18日死亡,之后被告从苏X生前所在单位中国医药工业研究总院领取了抚恤金200,252元、丧葬费600元。原告认为该两笔钱款是发放给苏X的法定继承人的,因被告不同意分割,故原告诉至法院。至于被告为苏X支出的丧葬费合理部分,原告同意从中扣除。
被告苏X辩称,原告亲生母亲吴XX和被告亲生父亲苏X再婚后,苏X对原告花费了很多心血。而原告定居国外多年,对苏X从未尽过赡养义务,并在吴XX去世后为父母的财产之事将苏X告上法庭,对苏X生前打击很大。被告从苏X单位领取抚恤金和丧葬费时,单位表示是给被告个人的,并出具了情况说明,故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苏X去世后,被告操办丧事支出丧葬费88,000余元。如法院认定原告可以分配上述钱款,被告要求先扣除被告的丧葬费支出,并考虑被告在苏X生前对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在分配时对被告多分。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母亲吴XX与被告父亲苏X于1971年1月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原告系吴XX与前夫所育之子,被告系苏X与前妻所育之子。吴XX于2012年7月17日死亡,苏X于2015年7月18日死亡。2015年9月24日,苏X生前所在单位向被告发放了抚恤金200,252元、丧葬费600元。2016年6月3日,原告为与被告遗嘱继承纠纷一案诉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要求继承吴XX和苏X的遗产,该法院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调解,原、被告对遗产分割达成一致协议。在遗嘱继承纠纷案件中,法院对苏X单位发放的抚恤金200,252元、丧葬费600元,以及被告为苏X支出的丧葬费未作处理。现原告具状来院,提出如上诉请。
审理中,被告称其为办理苏X丧事支出88,424元,其中殡仪馆收费9136元、花篮15,000元、刊登讣告2000元有发票提供,有收据的费用共计38,972元,其他支出23,316元没有票据,包括租车费、香烟、服务费、餐饮费等。原告对殡仪馆收费、花篮费用予以认可,对其他支出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抚恤金系国家或组织对因公受伤或致残的人员,或因公牺牲以及病故的人员的家属进行安慰,所给予的经济帮助款。对于死者家属享有抚恤金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中,原、被告系死者苏X之子,对苏X单位发放的抚恤金均享有分割的权利,该款已由被告领取,现原告要求各半分割,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苏X单位发放的丧葬费应用于苏X的丧事支出。被告主张其为苏X支出的丧葬费从发放的丧葬费和抚恤金中扣除,无不妥,本案一并处理。至于被告为苏X办理丧事支出的费用金额,其提供了相关发票和收据,另有部分无任何票据,原告只认可有发票的9136元和15,000元,对其余支出不予认可,本院根据上海地区办理丧事的风俗习惯,结合苏X丧事办理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丧葬费金额为70,000元。该70,000元丧葬费支出先从发放的丧葬费中扣除,再从抚恤金中扣除,则抚恤金余额为130,852元,该款由原、被告各半分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被告苏X处的抚恤金余额归被告苏X所有,被告苏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XX(SXX)65,426元。
案件受理费4304元,减半收取2152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苏XX(SXX)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苏X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青
二〇一八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李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六条民事主体享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民事权利和利益。
  • 1970-01-01
  •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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