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XX,居民。
原告曹XX,居民。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玉康,湖北XX律师。
被告曹X,居民。
原告陈XX、曹XX诉被告曹X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二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以双方自行和解处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二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陈XX、曹X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交纳50元,由原告陈XX、曹XX负担。
代理审判员 曹 琼
书 记 员 常唯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