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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XX公司、吴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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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叶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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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XX公司、吴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韶关市XX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2民终6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韶关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北江路湾景XXXX****。
法定代表人:江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纬,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XX,广东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X,男,1965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
上诉人韶关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2018)粤0204民初1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XX公司法定代表人江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纬、谭XX,被上诉人吴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吴XX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吴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吴XX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公用供水管道漏水,一审法院直接推定为上下共用供水管道漏水的结论是错误的。由于涉案小区是老旧小区,共用或私人供水管道损坏、防水材料自然老化、楼上不当用水甚至自身装修对楼顶的损害,都可能导致墙面漏水。从举证责任的角度来说,吴XX不能证明本案为上下共用供水管道漏水,亦不能排除其他可能,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同时,一审法院认为由于XXXX公司未提供建筑设计图纸导致无法鉴定漏水原因这一认定也存在错误。因涉案小区经过了先由开发商委托管理,后由业主自行管理,再到委托XXXX公司管理的过程。在XXXX公司接管该小区物业管理时,开发商或业主并未根据《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移交建筑图纸等资料,因此,不能提供相关图纸并不是XXXX公司的责任。建筑设计图纸的获取途径并非唯一,吴XX怠于查询或申请法院到建筑资料档案馆调取相关图纸致使漏水原因无法查明,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其次,吴XX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失评估结论书》所列明各项损失均是由于漏水导致,一审判决由XXXX公司承担全部损失缺乏依据。其一、穗华价估(韶关)[2018]128号《损失评估结论书》的鉴定基准日为2018年8月30日,而漏水发生在2009年。时间间隔过长导致《损失评估结论书》缺乏关联性,无法必然得出损失是由当年漏水造成这一结论。其二、即便是漏水造成的,当时吴XX房屋天面渗水受潮面积不足两平方米,没有发生水浸,吴XX有损失也仅是极小部分损失。根据吴XX的起诉状所称“被告只是将公共水管修复”,说明漏水情况早在当时就已经得到处理。在吴XX提供的证据6——2009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XX注明“南面卧室天花墙角线发霉,墙面起泡”,证明了损坏仅仅涉及墙角线和墙面。该份租赁合同同时也证明正是由于房屋长期空置,吴XX疏于管理,才导致损失逐步扩大。对此,吴XX存在过错,其相应责任不应由XXXX公司承担。其三、《损失评估结论书》对于“电视机柜、床柜、衣柜、床上用品”并未表述有损坏,其价值不应计入损失。其四、对其他有损害的项目,也没有列明损坏的程度,更没有对可以修复的提出修复方案、计算修复价格,而一味的全部计算更新价值,不符合法律的公平原则。因此,一审判决以《损失评估结论书》的价格全部作为损失,显然证据不足。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XXXX公司已及时履行职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吴XX反映楼上房屋漏水后,XX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小区管理员已及时到现场查看渗水情况,XXXX公司也及时协调楼上业主对漏水的水管进行了修复。这一点,吴XX在诉状XX也予以认可。XXXX公司已及时履行了职责和合同义务,没有过错。因案涉小区属于老旧小区,没有公共维修资金。要赔偿也应是由相关业主分摊,不应由XX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现一审判决XX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其次,一审判决未对因吴XX的原因导致扩大的损失进行认定。涉案房屋因楼上漏水导致墙面及天花受潮的时间很短。当时吴XX的损失并不严重,只要及时处理,损失应没有那么大。但吴XX直至起诉,都没有采取有效的措施进行处理。对吴XX怠于处理导致扩大的损失,即使XXXX公司有责任,根据《XX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一审判决未对吴XX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进行扣除,适用法律错误。最后,一审判决超过吴XX一审诉讼请求进行判决。吴XX一审诉讼请求与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有关的是:(1)床铺损失2000元,(2)床上用品损失2500元。并未对“电视机柜、床柜、衣柜、书桌、书柜、门”的损失提出诉求。但一审判决却根据《损失评估结论书》对“电视机柜、床柜、衣柜、书桌、衣柜、门”的损失进行了判决,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的原则。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审庭审XX,XXXX公司补充上诉意见为:一、一审期间,吴XX对房屋修复的损失只主张了3859.92元,而一审判决书所判决的远远超出了吴XX自己的主张。违反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和当事人处分的原则。二、现评估的损失是全部损失,该评估超过了吴XX的诉求,该表现为电视机柜、床柜、衣柜等,吴XX并未主张,而吴XX主张的损失有修复价值的只能计算修复价值,但一审法院将全部损失计算在内。三、吴XX多年以来怠于止损,该部分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四、本案XX遗漏了主体,从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可知,漏水的原因和责任与楼上的业主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应当追加为被告。据XXXX公司法定代表人江XX提出,涉案房屋漏水早发生在2009年,作为违约也好都有诉讼时效,吴XX在2018年提出起诉远超过了诉讼时效,但一审法院没有为此作任何表述。
吴XX答辩称:一、涉案房屋损失是因共用供水管道漏水引起,一审法院是依据已有证据作出认定,并非靠推定,XXXX公司亦无相反证据反驳。2009年春节前,吴XX发现因共用水管道漏水后,马上向XXXX公司反映,XXXX公司到现场看了一次,称只能赔偿吴XX几百元,但吴XX并不同意。2015年8月6日XXXX公司一名朱姓员工再次到涉案房屋进行勘察,其认为涉案房屋确实损失严重,在请示后称最多赔偿1000元。吴XX认为其损失严重,1000元不足以赔偿损失,再次不同意赔偿。上述事实足以证明,XXXX公司认可涉案房屋漏水是因共用供水管道引起的,否则XXXX公司看完现场后不可能提出向吴XX赔偿。吴XX有录音证明XXXX公司提出赔偿吴XX的损失,该证据一审已提交法院。从2009年春节前到2009年5月,吴XX连续五个月十几次找物业管理部门沟通协商共用上下水管道的漏水问题,XXXX公司一直都清楚是共用上下水管道的漏水引起,且对引起漏水的原因一直没有提出异议。而在XXXX公司将上下水管道修复后,涉案房屋就不再漏水,一审法院根据一系列证据链得出相对可靠的判决,XXXX公司无相反证据予以否认,一审法院的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二、XXXX公司对《损失评估结论书》有异议,应提出反驳证据。吴XX证明了损失原因及证明了损失数额,关于两者的因果关系,损失原因(漏水)导致损失后果(金额),如XXXX公司对该因果关系有异议,认为是其他原因造成,XXXX公司应提出反驳证据或提出重新鉴定。XXXX公司在一审XX已明确不申请重新鉴定,因此《损失评估结论书》合法有效,应予采纳。XXXX公司称吴XX扩大损失没有事实依据,由于上下共用管道漏水造成吴XX财产损失早已发生,不存在扩大的说法。当年漏水造成吴XX家居被水浸泡,进而发霉发臭,无论是当年鉴定,还是现在鉴定,损失都是一样的,不存在扩大。关于已经损坏的财产,因水浸涉案房屋已不能使用,不存在扩大的问题。三、一审判决驳回吴XX租金损失的判项错误。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链已认定因XXXX公司造成吴XX涉案房屋财产损失,并予认定支持,但对于吴XX因房屋漏水不能出租所造成的租金损失却没有支持,适用法律错误。根据《XX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XXXX公司未履行粤海广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之约定,未做好物业管理服务工作,除造成吴XX损失外,同时还造成吴XX房屋无法对外出租。根据上述规定,租金损失也属于上述规定损失的范畴内,依法应一并由XXXX公司赔偿。吴XX对于一审驳回租金损失的判项不服,没有上诉是因为没有正确理解法律所致。吴XX认为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一样,二审不受上诉范围限制,认为XXXX公司既然提出了上诉,则二审应全面审查。因此,吴XX没有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给予吴XX纠正机会,改判XXXX公司赔偿吴XX房屋租金损失。针对XXXX公司二审庭审XX补充的意见,吴XX补充答辩为:一、一审法院要求XXXX公司提供图纸证明漏水点是否为共用管道,XXXX公司有图纸,但其不愿意提供。二、2016年3月份XXXX公司起诉吴XX母亲,当时吴XX母亲已经去世,XXXX公司明显不作为。三、XXXX公司是拖到2009年5月下旬才开始修理,所以造成天花角跟两面墙积水发霉,损失严重。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XXXX公司系经相关机关核准登记的具有从事物业管理服务资质的企业法人,(服务范围包括室内装修、提供住宅排污、排水管道疏通),系韶关市浈江区和平XX物业服务企业,为物业服务人。1999年吴XX母亲陈XX购置并入住该小区A栋1003号房,建筑面积97.04平方米,作为该小区业主。2009年1月18日,吴XX发现其房屋XX客房顶上下水管道渗漏水,造成新装修的客房内墙体、天花墙角线、地板水浸,吴XX代其母亲向XXXX公司反映后,XXXX公司工作人员进行了现场查看,但认为渗漏水管道不是公用管道等,不属物业管理范围,未予解决,由于期间正过春节,且是春天雨水季节,受渗漏水房间及床上用品等出现发霉,吴XX胞妹因嫌与母亲一同居住的孙女学习受到影响,且又因房屋受水浸影响,家人无法与陈XX同住照顾其生活,2010年5月1日,陈XX因病去世,2015年5月9日,吴XX因受赠该房办理了产权登记,2016年5月12日,陈XX丈夫吴XX去世。涉案小区的物业管理费从2009年1月至2014年3月每月0.95元/平方米,2014年4月至今每月1.05元/平方米。由于吴XX多次找XXXX公司要求处理房屋及物品受损事宜,XXXX公司均以渗漏水管道不属共用管道,未予理睬,吴XX对此极为不满,以XXXX公司未尽管理义务致使其财物受损,从2009年1月至2018年10月31日未予缴交物业管理费。XXXX公司对此曾多次催交纳物业管理费,但吴XX要求XXXX公司解决受损问题,双方产生争议,吴XX诉至法院。
另查明:《韶关市粤海广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该合同管理服务事项部分约定:日常服务:房屋建筑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包括:楼盖、屋顶、外墙面、承建结构、楼梯间、走廊通道。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包括共用上下水管道、落水管、道路、化粪池、沟渠、沉沙池、公共照明系统、消防设施设备、电梯、二次供水加压设备。物业服务费用部分约定:业主自用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利益,应当及时维修养护,其他有关业主应当给予配合,存在安全隐患的业主不履行维修养护责任造成公共利益及他人利益损害的,由管理公司维修养护,费用由该业主承担。此外,为避免房屋空置,吴XX曾于2010年5月10日与案外人杨XX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期2010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月租金1200元。协议签订后,杨XX因房屋内受水浸部分未予修复,而表明待修复后合同生效,合同至今未履行。
诉讼XX,针对吴XX主张受损房屋及物品委托了广州市XX公司进行鉴定评估,结论:房屋损失20630元。产生鉴定费4000元,同时该院针对渗漏水管道是否属共用管道委托了广州XX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8年12月21日复函,载明:“因韶关市XX公司表明目前已无法提供建筑设计图纸,故无法受理该委托。此外,XXXX公司提供了涉案A1003房2009年1月至2018年8月欠费清单,包括物管费、违约金、电梯公摊费共计14789.3元。
一审庭审XX,吴XX表明,当时购买涉案小区房屋,主要是为了方便照顾老人及便于孙女上小学读书,但因房屋受损XXXX公司不尽职责,小孩无法居住,严重影响了小孩的读书,也激化了家庭矛盾,房屋出租也不能履行,渗漏水发生后,XXXX公司曾提出给予赔偿,但赔偿款偏低,吴XX未予接受。对广州市XX公司的鉴定结论不持异议,对广州XX公司无法鉴定,认为责任在XXXX公司。XXXX公司表明,其不认可广州市XX公司的鉴定结论,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对广州XX公司无法鉴定,认为涉案小区是从原开发商到业主自主管理后再由其管理,所以不能提供鉴定所需图纸,但未要求继续鉴定,同时还表明,涉案渗漏水管道其已督促进行了修复。管道不在公共区域,不是所有业主任意使用,鉴定与否都不属物业管理范围,涉案渗漏水管道应属供水管道,但是由业主个人使用。
吴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XXXX公司立即修复好吴XX所有的粤海广场A栋1003房屋墙面、天花墙角线、地板的水浸污迹,恢复原状;2、XXXX公司向吴XX赔偿财产损失(1)床铺损失2000元,(2)床上用品损失2500元(席梦思1500元、棉被床罩等1000元),(3)房屋租金损失:从2009年12月至2018年3月租金损失123600元(粤海广场A栋1003的出租价格是1100-1300元),取XX间价为1200元,2009年12月至2018年6月共103个月,103×1200=123600元)。(4)保姆费用损失216000元,2010年6月至2016年5月,共72个月,72×3000=216000元,以上损失共计344100元;3、请求判令XXXX公司赔偿吴XX精神损失费10000元;4、由XXXX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该案因物业管理服务引起纷争,争议焦点为渗漏水管道是否为共用管道;XXXX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1、关于渗漏水管道是否为共用管道。吴XX房屋管道渗漏水,因作为物业管理的XXXX公司无法提供相关图纸,致法定专业机构无法鉴定,XXXX公司不要求继续鉴定,该院予以认可。虽然管道未能鉴定,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管道使用的情况看,应为上下共用供水管道,XXXX公司对此无相反证据予以否认,且认可是供水管道,故该院予以确认。
2、关于赔偿责任。陈XX作为涉案小区原业主,吴XX受赠房屋后亦成为涉案小区业主,并继续享有原业主权利。因此,吴XX有权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享有XXXX公司提供物业服务的权利。XXXX公司作为物业管理公司,根据与业主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应对小区的公共设施履行维护、维修义务,包括楼梯间、走廊通道、共用上下水管道、供水管、消防设施设备等。发生渗漏水的供水管道虽然位于吴XX房屋内,管道是业主共用的供水管道并非业主专用部分,XXXX公司应对该管道负有管理维护义务,因XXXX公司未尽到物业服务的管护义务导致管道发生渗漏水,且亦未能及时予以修复,以致损失扩大,本着合同相对性、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XXXX公司对吴XX造成的直接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鉴定机构评估结论为20630元,XXXX公司虽不认可,但未申请重新鉴定,该院予以确认,故赔偿金额应以20630元为限。至于XXXX公司赔偿后是否另行通过其他渠道予以追偿,不属该案处理范围,该案不予涉及。吴XX与他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且约定了月租金额,他人因房屋受损部分未予修复而未承租,与本案物业服务合同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吴XX主张的租赁损失费,该院不予采纳。至于吴XX认为房屋受损给老人生活、小孩读书带来不便,由此引发了家庭矛盾,主张XXXX公司赔偿精神损失费,亦与本案物业服务合同不具有直接法律关系,该院亦不予采纳。该案是为了查明管道渗漏水造成损失产生的鉴定费,应由XXXX公司负担。此外,吴XX接受了物业服务,理应履行缴纳物业费义务,XXXX公司对吴XX未缴纳物业费可另循途径解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一、XX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吴XX因共用管道渗漏水造成的损失20630元。二、驳回吴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21元,由吴XX负担4000元,XXXX公司负担2621元并负担鉴定费4000元。
本院查明,二审XX,吴XX为证明涉案渗水管道为共用管道,向本院提交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为:“本人陈XX,男,49岁(身份证:),系浈江区和平XXA1103房屋的业主。2009年5月下旬,本人维修粤海广场A1103房屋的管道时发现是上下楼共用供水管道漏水并进行了修复,粤海广场A1003房屋的财产损失不是本人造成的责任,与本人无关。特此说明。情况说明人:陈XX”。XXXX公司质证意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情况说明的内容显示,2009年5月下旬,陈XX(粤海广场A1103房屋的业主)在修复房屋的管道时发现是上下楼共用供水管道漏水。但自2009年5月陈XX修复好水管至今,并未收到陈XX向XXXX公司提出上下楼共用供水管漏水的问题或者要求赔偿修复上下楼共用供水管道费用。如今涉及漏水责任问题,其才指出是上下楼共用供水管道漏水,明显不能成立。陈XX的《情况说明》本质上是证人证言,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接受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无法定事由不出庭作证的,其证言不应被采信。吴XX提交的陈XX的《情况说明》不能证明是上下楼共用供水管道漏水,吴XX依旧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另查明,XXXX公司2007年8月入驻案涉小区,在其与案涉小区签订的《粤海广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XX,服务要求与质量:由XXXX公司负责收集物业的图纸、资料,并装订齐(前任物业公司无法提供资料除外)。一审庭审XX,法官问:既然鉴定不了,本案争议的渗水管道是属于供水管道吗?XXXX公司:本案争议的管道是单独的消防水池,是什么管道我们也不清楚,按照长期漏水的情况应该是属于供水管道。法官:管道渗漏水是无疑的是吧?XXXX公司:是的,但是,物业公司是管理公共区域和部位的,原告(吴XX)起诉我们是不对的。此外,吴XX与XXXX公司曾就案涉渗漏赔偿进行过沟通,XXXX公司曾同意给予1000的补偿。
再查明,一审审理期间,就案涉房屋修复费用,一审法院委托广州市XX公司进行评估,2018年9月28日,该公司作出《韶关市浈江区和平路1号A栋1003号房屋损失修复费用评估明细表》:1、墙面修复4949.5元;2、墙面石膏线880元;3、床5400元;4、电视机柜950元;5、床柜800元;6、衣柜2100元;7、书桌350元;8、书柜19000元;9、门1400元;10、床上用品1300元;11、垃圾运输清理费600元。合计20629.5元。
又查明,在吴XX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其于2010年5月20日与案外人杨XX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吴XX提供家电设备及床上用品,该合同下方备注:南面卧室天花墙角发霉,墙面起泡请(维)修后合同生效。
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根据《XX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XX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XX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1003号房渗漏原因如何确认;吴XX的诉请应否支持。
对于1003号房渗漏的原因。从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看,一审法院就案涉房屋渗漏水管道是否属共用管道一节进行鉴定,基于XXXX公司无法提供建筑设计图纸,致使案涉房屋渗漏原因无法确定。XXXX公司认为,涉案小区经过了先由开发商委托管理,后由业主自主管理,再行委托XXXX公司管理的过程。XXXX公司作为第三家承接案涉楼宇的物业管理公司,非因自身原因未能提交案涉房屋的建筑设计图纸。经查,从XXXX公司与案涉小区签订的《粤海广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服务要求与质量看,XXXX公司负有收集物业的图纸、资料的责任和义务,在其无法提交相关建筑设计资料的情况下,其应申请一审法院向相关部门调取,但其怠于行使该义务;其次,从一审法院庭审的情况分析,XXXX公司亦认可供水管道渗漏,加之案涉小区1103业主陈XX的陈述,在现有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确认1003号房渗漏的原因为供水管道渗漏并无不当,因此,XXXX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吴XX的损失应如何确认的问题。从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看,案涉房屋2009年春节前出现渗漏,2010年5月已修复。2010年5月20日,吴XX就案涉房屋与案外人签订了案涉房屋的《房屋租赁合同》。从该合同的内容看,吴XX提供家电及床上用品,而该合同未能履行的原因在合同上备注为:南面卧室天花墙角发霉,墙面起泡请(维)修后合同生效。从该证据可以推定案涉房屋在当时的受损情况应为卧室天花墙角发霉,墙面起泡。按照被上诉人吴XX在一审时提交的汇邦装饰出具的《工程预算表》,其维修内容仅为铲除墙面原有刮塑、墙面刮塑、卫生清运等,合计金额为3859.92元,因此,一审判决由XXXX公司赔偿超出该部分的损失缺乏依据。其次,案涉房屋自2010年5月起渗漏情况便已解决,在此情况下,吴XX应及时对受损部分进行处理,即便与XXXX公司未能就损失部分赔偿达成共识,吴XX亦应妥善处理修复后再行主张权利。而吴XX直至2018年6月方才提起本案诉讼,故对其自行扩大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广州市XX公司作出的《韶关市浈江区和平路1号A栋1003号房屋损失修复费用评估明细表》确认的各项损失,本院仅就墙面修复4949.5元、墙面石膏线880元、垃圾运输清理费600元三项予以支持,共计6429.5元。
综上所述,XXXX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XX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2018)粤0204民初15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2018)粤0204民初15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韶关市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吴XX因共用管道渗漏水造成的损失6429.5元;
三、驳回吴XX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621元、鉴定费4000元,由吴XX负担6821元,由韶关市XX公司负担3800元;吴XX向一审法院多预交的3800元,由一审法院退回。韶关市XX公司应在收到本判决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3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6元,由韶关市XX公司负担110元;由吴XX负担206元;韶关市XX公司向本院多预交的206元,由本院退回。吴XX应在收到本判决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0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XX
审判员  赖XX
审判员  庄少山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刘XX
  • 1970-01-01
  •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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