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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集资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14刑终13号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XX,曾用名王XX,男,汉族,1977年1月10日出生于江苏省涟水县,大专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
辩护人杨秀梅,山东XX律师。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XX犯集资诈骗罪一案,于2018年11月21日作出(2018)鲁1402刑初15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XX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责令被告人王XX退赔被害人所受损失162.29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XX不服,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XX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XX撤回上诉。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8)鲁1402刑初15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蔡XX
审判员 邹XX
审判员 孙文成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陶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