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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集资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8)鲁1402刑初154号
刑事辩护
杨秀梅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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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集资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402刑初154号
公诉机关德州市德城区XX。
被告人王XX,曾用名王XX,男,1977年1月10日出生于江苏省涟水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现住德州市德城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8月18日被逮捕。
辩护人杨秀梅,山东XX律师。
德州市德城区XX以德城检公刑诉(2018)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集资诈骗罪,于2018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4日、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州市德城区XX指派检察员朱X、书记员张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杨秀梅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认为需要补充侦查,于2018年7月25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2018年8月25日,根据公诉机关提请,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德州市德城区XX指控,“2016年11月底,被告人王XX以他人名义在德州成立德州XX公司,并实际控制该公司。自2016年12月至2017年4月被告人王XX使用虚假身份,明知公司未经中国银监会德州监管分局批准,以融资建设天长市XX、种植金银花为名,通过散发传单、举办答谢会、参观考察、口口相传等方式向社会宣传,进行非法集资。后将非法集资所得用于偿还到期借款、公司日常花费、业务员提成及个人消费等。截止案发,共诈骗金额162.29万元。”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XX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构成集资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公诉人在庭审中称,被告人王XX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王XX尚无法偿还被害人损失;能基本供述案件事实。
被告人王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罪名有异议,其认为自己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其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王XX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XX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公诉机关指控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名不能成立。2、起诉书指控王XX参与犯罪数额为162.29万元,辩护人认为应当区别对待公司人员以及亲友与公司之间正当借款的情况,对该部分借款应认定为是正常的民间借贷,应在总额中予以扣除共计219900元。3、被告人王XX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4、被告人王XX系初犯、偶犯,无违法犯罪记录。5、被告人王XX吸收存款的目的是为了合作投资,犯罪主观恶性较小。其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底,被告人王XX以他人名义在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成立德州XX公司,并实际控制该公司。自2016年12月至2017年4月被告人王XX自称“王XX”,使用虚假身份,在明知公司未经中国XX批准的情况下,以融资建设安徽省天长市XX、种植金银花为名,通过散发传单、举办答谢会、招商会、参观考察、口口相传等方式向社会宣传,进行非法集资。后将非法集资所得用于偿还到期借款、业务员提成、公司日常花费及个人消费等。截止案发,共诈骗金额为162.29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长途汽车东站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系德州市公安局湖滨北路派出所移交案件及被告人王XX被抓获归案的情况。
2、南京市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证实2017年7月14日被告人王XX由山东省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经侦大队临时寄押于南京市看守所,2017年7月17日9时由山东省德州市公安局民警提走的情况。
3、别墅转让合同及承诺付款时间材料,证实被告人王XX与杨X于2016年11月8日签订的别墅转让合同及被告人王XX承诺别墅付款时间等情况。
4、户籍信息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王XX出生于1977年1月10日,作案时具有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等基本情况。
5、集资人借款合同复印件,证实集资人与德州XX公司签订项目借款合同书的情况。
6、中国XX出具的证明,证实中国XX未受理过德州XX公司在德州范围内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申请,未向其颁发过金融许可证的情况。
7、企业信息、德州XX公司章程,证实德州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XXXX1402MA3CMJTG00,公司于2016年11月25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朱XX,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企业管理咨询服务;企业营销策划;会议及展览服务;旅游咨询服务;园林绿化工程。股东系朱XX、张XX。以及该公司的章程等情况。
8、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申报表、房屋租赁协议书,证实德州XX公司租赁德城区广川街道办事处德兴中大道699号天衢名郡1A号楼1单XX为经营场所等情况。
9、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二份,证实经讯问被告人王XX得知同案相关人员杜X、张XX、赵X、李X、张XX、周X、刘X、李XX、华X、周XX、李XX、曹X、叶X等人,因被告人王XX也没有上述人员联系方式,身份信息等,无法核实上述人员身份信息,现无法向上述人员进行了解情况。还证实集资人闫XX与德州XX公司签订一份项目借款合同书。在合同书中,经办业务员“李X”签写了自己的姓名和身份证号码。经查,该身份号码在公安部部级人口管理系统中进行查询,未查询到该身份证号码信息的情况。
10、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实倪凤尾号为7833的中国XX储蓄银行卡自2016年10月到2017年9月初的银行交易明细情况。王XX尾号为6832的民生银行卡自2016年10月到2017年2月银行交易明细情况。倪凤尾号为8011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自2016年8月1日到2017年5月31日银行交易明细情况。王XX尾号为4473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自2016年8月1日到2017年10月13日银行交易明细情况。李XX尾号为0941的中国建设银行卡自2016年11月到2017年10月银行交易明细情况。
(二)证人证言
1、唐X的证言及其辨认的公司业务政策表复印件、公司组织旅游时照片、李X微信截图、答谢会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11月,其在德州XX公司成立时去的公司应聘,后被录取了负责前台工作,主要是来客登记,打扫卫生,给顾客发放礼品。公司法人代表是朱XX,但实际主持工作的是王XX,后来出事后才知道他真实名字叫王XX。业务经理先是赵X后来是李X,会计和后勤是王X,前台是其和高X,经理是高XX,业务员有张XX、周X等人。公司除了在社会上吸收存款以外没有其他业务,其没见过公司能吸收存款的资质证书。公司通过发宣传单、打电话、办答谢会、招商会、旅游和让老百姓帮忙宣传,以给与高利息、红包礼品等高额回报吸引老百姓的存款,公司吸收的存款王XX称是筹建别墅、发展金银山庄。其不知吸收了多少存款、涉及多少客户。其最后一次和王XX联系是2017年4月12日晚20时左右,他让其将公司的公章、合同、电脑主机拿出来,其拿出来后觉得不对劲,没有给王XX而是拉回家里准备交给派出所。平时王XX还让其帮忙转过账,从别人账户转账到自己的账户,其随后又转到了王XX账户。还证实其对被告人王XX、证人杨X进行辨认的情况。
2、马X的证言及其辨认的公司业务政策表复印件、公司请柬复印件、答谢会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是在2017年2月份到德州XX公司应聘后担任前台接待员。公司法人代表是朱XX,实际负责人是王XX,他自称叫王XX,一直到出事后,其才知道他的真实名字叫王XX。业务经理是李X,顾问是高XX,业务员有张XX、周X、刘X、李XX、华X、周XX、曹X,会计和后勤是王X,前台是唐X和高X。公司的大事小情都是王XX说了算,公司实际业务只有在社会上吸收存款,但没有吸收存款的资质。王XX告诉其,和客户介绍说公司借款是为了建设金银山庄,一般情况下,客户在公司存款实际交8500元就可以签订1万元的合同,到期后,公司给客户1万元,1500元就是利息等回报。业务员都有提成。通过召开招商会、答谢会、组织客户旅游等方式吸引客户存款。一共吸收多少人、多少金额的存款其不知道。其曾借高XX钱交了8500元签订了1万元的合同。但因老板、业务员都是外地的,德州人少,自己感觉不靠谱,只干了一个月就离职了,王XX给了其现金工资。还证实其对被告人王XX进行辨认的情况。
3、高X的证言及其辨认的公司业务政策表、答谢会照片、旅游照片、李X关于答谢会微信截图、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在2016年年底到德州XX公司担任前台接待员,负责发放礼品、登记客户姓名,打扫卫生。公司法人代表是朱XX,但实际负责人是王XX,王XX一直自称王XX,后来出事了才知道他真名。王XX决定公司的大小事,公司所有的人财物都是他说了算。公司里还有7名业务员,还有会计王X,其和唐X是前台。公司平时主要是理财投资,融资,但公司没有吸收存款的资质,除了在社会上吸收存款之外,公司没有其他业务了。之前其觉得这个公司不安全,后来通过送来快递上的姓名和业务员的名字不一致,其怀疑业务员的名字应该不是真名。其与业务员周X关系不错,周X劝其不要管这么多事,如果真想知道就等她走的那一天告诉其真相,包括提成还有里面的事。公司有时开会是王XX主持,一般让其、王X、唐X、高XX先走,然后剩下的李X(赵X)等业务员再开会,从来不让德州的员工参加。还证实其对被告人王XX进行辨认的情况。
4、王X的证言及其辨认的存款人员统计表、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的XX公司现金日记账、公司业务政策表复印件、转账交易明细、借款合同复印件,证实德州XX公司在2016年11月25日成立,11月28日正式开业,注册资金1000万,业务范围是企业管理咨询服务、营销策划,但公司唯一业务是在社会上融资,公司只有营业执照,没有其他证件,没有吸收存款的资质,法定代表人是朱XX,2017年2月25日公司招商会上见过一个自称是朱XX的人,老板是王XX,他一直自称叫王XX,跑路后才知道他叫王XX,负责全面工作。业务经理之前是赵X,后来是李X,前台是唐X和高X,经理是高XX,业务员有张XX、周X、李XX、刘X等人,但业务员可能用的不是真名。其是会计和后勤,负责签合同和收钱。其和前台的工资只有底薪,业务员根据提成发工资。公司通过发放宣传页、开招商会、答谢会、旅游、让老百姓帮忙宣传等方式向老百姓进行宣传,介绍公司情况、金银山庄建设情况、存款高回报、高利息等内容,拉客户存钱,对外宣称用于投资金银花种植和金银山庄的建设,但不知德州XX公司与金银山庄是否有合作关系。在XX酒店开过两次答谢会、组织过两次旅游。客户一般是交现金存款,或刷POS机。客户的存款交给其后,其每天下午下班的时候都给王XX,当天收取的现金不会拖到第二天,这是王XX要求的。王XX将一部分给业务员发提成,每天一结算,剩余部分不知怎么处理。前期的时候其做了一个现金日记账,王XX知道其记得有明细账了,就不让其记了。2017年3月之前,业务量大,王XX没出去过,天天在单位。3、4月份的时候,客户的存款量少了,王XX开始出差了。案发后,经其统计存款合同和记录的金额全部交给了公安机关。还证实其对被告人王XX进行辨认等情况。
5、杨X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天长市汊涧镇人民政府关于建设开工报告的批复、天长市XX营业执照、杨X身份证复印件、天长市设施农用地审批意见表、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实其是安徽省天长市XX项目负责人,王XX在金银山庄买了一栋别墅,还曾带着德州的老百姓到山庄旅游。其和王XX是朋友关系,王XX不是其公司的员工。其只是把房屋卖给了王XX,至于融资的事情,他从来没有和其商量过要在外地融资。其也没有给王XX任何关于金银山庄的宣传材料。其不知道王XX还叫王XX。还证实其对被告人王XX进行辨认、天长市XX基本信息等情况。
6、李X的证言,证实2017年4月12日,赵X和何XX叫着其找王XX要钱,但是王XX以合同没到期拒不给钱,他们一看没办法了就搜了王XX的身和随身物品,发现了名为“王XX”的驾驶证和身份证,他们才意识到王XX是个假身份,没想到王XX一直在骗他们。之后,以前被王XX骗过的老董来了,见到王XX情绪很激动,王XX就害怕了,打电话协调还钱,通过网银让别人汇过来2.8万元,现金2千元,凑了3万元,加上包里1万余元,一共4万余元,他们三个人按存款比例分了。到了晚上,他们和王XX在三楼一起吃饭,王XX吃饱了后在里屋休息,他们听见“咕咚”一声,发现王XX逃跑了,于是就报警了。
(三)被害人陈述
集资人王XX等115人的陈述,及项目借款合同书、身份证复印件、收据等,证实德州XX公司位于德城区XX,老板叫王XX,公司宣传是为金银山庄或金银花基地建设融资,公司效益好,让客户放心投资,还组织客户答谢会、招商会,到金银山庄旅游,吸引新老客户继续投资。签订的项目借款合同书有45天、一个月、三个月、六个月、一年不等,他们都是交现金,大额的才刷POS机,实际缴纳的数额是已经扣除利息的,到期后公司应返还本金和利息。并提供了合同复印件等材料。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王XX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辨认的德州XX公司现金日记账、业务员名片、宣传单页、公司业务政策表、公司请柬、李X微信截图、客户旅游照片、金银山庄照片、招商会、答谢会照片、本人照片、债权人登记表、存款人员统计表、公司财务章、合同章、法人章、银行卡流水明细情况、通过POS机收取客户存款及转存情况、别墅转让合同及承诺复印件、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因为建设金银山庄需要融资,2016年6、7月份,其和杨X经营的金银山庄别墅区出现了资金缺口,大约有1000万,其负责融资,杨X负责建设,其听朋友说德州市场比较好,就找张XX帮忙,在德州设立了XX公司。其不知道法人朱XX是谁,客户答谢会时,与客户见面的是个假冒的。其在公司里一直用的是王XX这个名字,没有向德州的老百姓说过其叫王XX,其当时也是想这个事早晚出事,用假身份到时候公安、老百姓找不到自己,就可以不用还钱了。业务员都是赵X找来的,外地人,不确定是否真实姓名,这样出现问题也找不到人。王X、高XX、唐X等人是真名,是德州人。赵X做业务经理时,业务员的提成是43%,李X做业务经理时,提成是33%-34%,业务员的提成是每天结算。每天王X向其汇报公司的业务情况,汇总好公司的存款、提成、支出后交给其,大部分是直接给其现金。公司平时通过宣传单、优惠政策表、招商会、答谢会、旅游以及让老百姓帮着宣传,存款有1万元、2万元、5万元、10万元的,期限为45天、四个月、六个月、一年等,客户在交钱的时候利息是提前扣出来的。客户交来的钱主要用于给业务员的提成、支付客户存款及利息、公司的日常开销、以及给杨X了等。还证实其对杨X进行辨认的情况。
上述证据,被告人王XX对证人李X的证言、被害人赵X的陈述有异议,认为身份证、驾驶证是其主动拿出来的,在其包里抢走了二万多元,其不是逃跑,是因为他们追着要钱。对证人杨X的证言有异议,认为杨X给客户承诺过他们是合作关系,也介绍过山庄,他一直都知道其叫王XX。被告人王XX的辩护人同意王XX的质证意见,并对证人唐X辨认杨X的笔录及照片有异议,认为该份辨认笔录上签字不全。对证人高X辨认王XX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有异议认为照片与所附名单不符。对证人王X于2017年10月8日11时5分至11时45分所做的询问笔录有异议,上面无询问人、记录人签字。经查,被告人王XX对于自己的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证人证言与被害人陈述、及相关书证之间相互印证。对于证人李X、杨X的证言、被害人赵X的陈述,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XX的辩护人所提证人唐X对杨X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王X的询问笔录中签字不全的异议,经查属实,对于上述二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XX的辩护人所提证人高X辨认王XX的辨认笔录及照片中照片与所附名单不符的异议,经查,该辨认笔录内容真实,辨认程序合法,且有见证人等的签字,后面所附人员名单与照片不一致可以进行补正,不影响该份辨认笔录的客观性、合法性。故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公诉机关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XX认为自己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解理由,经查,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侵犯的对象不同,犯罪客观行为的表现不同,犯罪目的不同,侵犯的客体不同。本案中,被告人王XX隐瞒了自己的真实姓名,自称王XX,面对集资人及公司员工使用的身份证亦是王XX的名字。德州XX公司法人身份不明,注册信息虚假,公司业务员身份不真实。王XX在明知业务员身份不实的情况下,仍然允许他们在公司内工作,并给予他们高额提成每日进行结算,导致在案发后无法落实业务员的真实情况,无法追回所聚集的部分资金。同时公司聚集的资金并没有用于其宣传的建设金银山庄,只有支出没有盈利业务,没有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对于公司不能偿还客户款项应是有预见的。而且王XX在案发后有逃避行为,系逃跑后被抓获到案。故被告人王XX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XX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XX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公诉机关指控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名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基于上述已阐述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XX的辩护人关于起诉书指控王XX参与犯罪数额为162.29万元,应区别对待公司人员以及亲友与公司之间正当借款的情况,应在总额中予以扣除219900元的辩护意见,经查,起诉书中所指控的162.29万元系已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相关款项予以扣除,不应再重复计算。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XX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XX自愿认罪,无违法犯罪记录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XX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XX犯罪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不属实,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非法向社会公开募集资金,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依法应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公诉人在庭审中发表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犯罪,维护公私财产所有权及国家金融管理制度,根据被告人王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7年7月13日起至2029年5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责令被告人王XX退赔被害人所受损失162.29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马XX
审 判 员  杨 阳
人民陪审员  左维新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XX
  • 1970-01-01
  •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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