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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X与郭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6)鲁1402民初25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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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X与郭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402民初2551号
原告:杜X,中国XX公司职工。
被告:郭X,中国XX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杨秀梅,山东XX律师。
原告杜X诉被告郭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X和被告郭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秀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X诉称: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造成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
被告郭X辩称:原、被告系高中同学,相恋多年于××××年登记结婚,双方婚前感情深厚,感情基础牢固;婚后感情和谐稳定。2007年生育一对龙凤胎,两人的感情更加牢固和密不可分。因原告常年在外工作,两人交流沟通少产生了误解,冲动之下于2012年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后没有离家,双方一起抚养孩子、赡养老人,共同承担家庭的职责和义务,2016年6月复婚。夫妻之间偶尔存在冲突和矛盾是正常现象,婚姻解体两个孩子注定分离,这对孩子是残酷的,被告有决心有信心面对以后的生活。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高中同学,高中时期建立的恋爱关系,××××年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一女,取名杜XX、杜XX现四年级学生。2012年夏天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孩子原、被告各抚养一个;房产、车辆都归被告所有,房子已经办理过户手续。离婚后两个孩子一直随原告母亲和被告共同生活,原告由于工作原因经常不在家居住。××××年××月××日原告与被告进行复婚登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未能提交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由结婚证、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六年协议离婚,由于孩子原因原、被告并没有离家,2016年6月30双方又复婚,可以认定在婚姻生活中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由于原告工作原因经常不在家居住等问题上产生矛盾,属于家庭生活的正常现象,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应当多沟通,多站到对方的角度看问题,互相宽容对方,原、被告是有和好可能的。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故原告请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被告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焰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蔡X
  • 1970-01-01
  •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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