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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X、帅XX等与永安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德城民初字第490号
原告:徐XX。
原告:帅XX。
法定代理人:徐XX,系帅XX之母。
原告:帅XX。
原告:冯XX。
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马XX、杨秀梅,山东XX律师。
被告:永安XX公司,住所德城区德兴北路月秀小区肖河新XX。
负责人:张XX。
委托代理人:崔XX。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德城区大学西XX**。
负责人:王X。
委托代理人:汪XX。
原告徐XX、帅XX、帅XX、冯XX与被告永安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帅XX、帅XX、冯XX的委托代理人马XX、杨秀梅,被告永安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XX、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帅XX、帅XX、冯XX诉称,2013年10月27日,王XX驾驶鲁N×××**号轿车将由西向东步行的行人帅XX撞倒,致使帅XX受伤,事故发生后,王XX驾车逃离现场。事故发生后,帅XX又被沿湖滨北XX由南向北杨XX驾驶的鲁N×××**号轿车所碾压,导致帅XX当场死亡。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总计22万元。
被告永安XX公司、中国XX公司辩称,要求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2013】第100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3年10月27日21时08分,王XX驾驶鲁N×××**(事故时悬挂号牌为鲁N×××**)号轿车(该车所有人王XX)沿湖滨北XX由北向南行至中原输气公司前时,将由西向东步行的行人帅XX撞倒,致使帅XX受伤,事故发生后,王XX驾车逃离现场。事故发生一分钟三十秒后,帅XX又被沿湖滨北XX由南向北杨XX驾驶的鲁N×××**号轿车(该车所有人杨XX)所碾压,导致帅XX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杨XX驾车逃离现场。确定杨XX、王X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帅XX不承担事故责任。
鲁N×××**号轿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鲁N×××**(事故时悬挂号牌为鲁N×××**)号轿车在被告永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帅XX,男,汉族,1971年7月15日出生,住德城区湖滨北XX****楼****,于2013年11月7日注销户口。
原告徐XX与帅XX系夫妻关系,原告帅XX系帅XX之子,原告帅XX、冯XX系帅XX的父母。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的亲属帅XX因交通事故被杨XX、王XX驾驶的车辆碾压死亡,杨XX、王X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杨XX、王XX驾驶的鲁N×××**号轿车、鲁N×××**号轿车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永安XX公司、中国XX公司应该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25755元/年(山东省XX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515100元,丧葬费21418.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XX公司赔偿原告徐XX、帅XX、帅XX、冯XX死亡赔偿金11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徐XX、帅XX、帅XX、冯XX死亡赔偿金11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永安XX公司负担2300元,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祥银
审 判 员 王 敏
人民陪审员 毕宜成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滕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