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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7)鲁1402刑初107号
刑事辩护
杨秀梅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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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402刑初107号
公诉机关德州市德城区XX。
被告人刘XX,男,1994年7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德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德州市陵城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逮捕。
辩护人杨秀梅,山东XX律师。
德州市德城区XX以德城检未检公刑诉(20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州市德城区XX指派检察员李XX、书记员李XX出庭支持公诉,刘XX及其辩护人杨秀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州市德城区XX指控,2016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刘XX伙同王X3(另案处理)先后在德州市德城区、德州运河经济开XX实施盗窃3次,盗窃宏基牌笔记本电脑1台、手表1块、香烟若干、白酒5瓶、玉器等物品。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刘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公诉人在庭审中称,被告人刘XX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近亲属积极退赔损失。公诉人当庭口头将起诉书中的批准逮捕时间1月27日更正为1月25日。
被告人刘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刘XX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刘XX犯盗窃罪无异议,辩称1、刘XX协助抓捕同案犯王X3,有立功表现。2、刘XX在公安机关未掌握其盗窃玉石店的行为之前,如实供述该起犯罪,属坦白罪行。3、刘XX无前科。4、本案所盗窃物品大部分均已追回返还被害人,对未能追回的赃款赃物,被告人的亲属已如数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综上请求法院对刘XX从轻处罚。辩护人提交了刘XX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1份。
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11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XX伙同王X3(公诉人当庭口头称,因王X3作案时未满18周岁,公诉机关对王X3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在德州市德城区共青XX被害人蔡X经营的“悦民烟酒副食粮油”门市部,用管钳剪断防盗窗后钻入窗内,盗窃1000余元现金及香烟一宗。随后二人又在共青团路被害人马X经营的“友汇名烟名酒超市”,用管钳剪断防盗窗,盗窃宏基牌笔记本电脑1台及现金400余元。经德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香烟价值人民币4292元,被盗的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067元。案发后,被盗笔记本电脑已被追回并返还马X。
二、2016年12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XX伙同王X3在德州运河经济开XX富源大街被害人赵X经营的“兴旺批发部”,用管钳剪断门锁后进入店内,盗窃现金200余元、白酒5瓶、手表1块及香烟一宗。经德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香烟价值人民币3513元,被盗的白酒价值人民币343元。案发后,被盗的白酒、手表已被追回并返还赵X。
三、2016年12月23日凌晨,被告人刘XX在德州市德城区XX被害人高X经营的“佛玉缘”门市部,剪断防盗窗钻入店内,盗窃手镯、挂件、手串等物品一宗。经山东省宝玉石测试研究中心及德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共计25125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被追回并返还高X。
2016年11月1日9时29分许,被害人蔡X向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报警。2016年12月17日7时41分许,被害人赵X向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报警。2016年12月23日12时52分许,被害人高X向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报警。就赵X经营的兴旺批发部被盗案,民警经视频侦查发现被告人刘XX以及王X3有重大作案嫌疑。民警于2016年12月25日11时许,在河北省景县景XX附近将刘XX抓获,并在其随身携带的背包中发现手镯3个、吊坠4个、项链1条、手串1个。经审讯,刘XX如实供述了本案全部盗窃事实。在刘XX协助下,公安民警于同日21时许,在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华龙XX附近,将王X3抓获。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刘XX的近亲属分别主动退赔给被害人蔡X、赵X、高X经济损失2700元、1500元、3000元,三被害人表示对刘XX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物证
物证照片,证实本案被盗手镯、吊坠、项链、手表、手串、白酒、香烟等物品的特征。
(二)书证
1、人口信息查询表1份,证实被告人刘XX出生于1994年7月3日,作案时具有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等基本情况。
2、德州市公安局运河经济开XX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分别于2016年12月25日、2017年5月23日出具的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分别证实本案的侦破过程、被告人刘XX被抓获的情况,以及刘XX协助公安机关抓捕王X3的情况。
3、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刘XX处扣押本案被盗手镯3个、吊坠4个、项链1条、手串1个、手表1块及口罩1个、帽子1个、手机1部;从宁津县鑫居宾XX扣押刘XX所藏匿的被盗戒指22枚、文玩手串(长)11条、文玩手串(短)15条、手镯(链)16个、吊坠27个、手串(短)1条、珠宝首饰空盒1个、手提袋1个;从证人潘X处扣押文玩手串(长)1条;从证人王X1处扣押手镯4个、吊坠4个;从证人王X2处扣押手镯6个、吊坠1个、玉石1块、文玩手串(长)1条;从证人李X处扣押吊坠1个、文玩手串(长)6条、文玩手串(短)2条;从证人王清理处扣押被盗笔记本电脑1台;从被告人刘XX住处扣押白酒5瓶、香烟35盒。并将扣押的手镯、吊坠、玉石等物品返还给被害人高X;将笔记本电脑1台返还给被害人马X;将手表1块、白酒5瓶及香烟35盒返还给被害人赵X。
4、监控截图一组,证实被盗“佛玉缘”门市部的被盗情况及被告人刘XX和王X3在2016年12月17日的出行轨迹。
5、谅解书3份,证实被害人赵X、蔡X、马X分别收到王X3的家长赔偿款2000元、2700元、200元,该三被害人分别对王X3的行为予以谅解的事实。
(三)证人证言
1、王X3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份左右,其和被告人刘XX在德州市德城区罗庄XX,刘XX提出去偷烟,其同意后两人白天去一家五金店买好管钳,凌晨2点左右两人步行至德城区湖滨北路派出所东边两家烟酒门市部。先盗窃的是距离派出所较远的那家,刘XX用管钳剪断防盗窗后进入门市部,其在外面看着人,刘XX在门市部内偷了几十条香烟和1个钱包,香烟品牌包括黄鹤楼、利群、南京、玉溪等。后来来到距离派出所较近的一家烟酒门市部,刘XX用管钳剪断防盗窗后,王X3进入门市部,盗窃1台黑色笔记本电脑、四五个半条的香烟及大约400元左右的现金。后来在宁津两人将此次盗窃的成条的香烟卖给一个叫潘X的人,获得的钱两人分了;剩下的一些散盒香烟被两人抽掉了,盗窃的400元左右零钱被两人平分。2016年12月左右刘XX给其打电话说一起去偷东西,两人来到德州XX附近,在一家五金店买到管钳后,凌晨1时左右两人来到运河经济开XX一家烟酒超市,刘XX用管钳把门锁剪断后两人进入超市内,共盗窃现金200元左右、白酒5瓶,手表1块及部分香烟。第二天两人回宁津将香烟卖给潘X,其分得800元,盗窃的零钱两人平分的事实。
2、潘X的证言,证实其在宁津县宁津XX经营一家棋牌室,被告人刘XX及王X3两人曾来过棋牌室几次卖给其东西。最近一次收了他们20多条香烟,给了他们1500元左右;之前有一次收了他们20多条香烟,包括硬中华1条、大苏烟1条、小苏烟1条、利群(蓝色软盒)1条、利群(红色硬盒)四五条、玉溪四五条等。2016年12月23日上午11时左右刘XX带着1个红色的礼品盒纸袋单独找其,袋中装有玉挂坠、手镯、戒指、星月菩提等,想让其卖掉,其说卖不掉,刘XX给其留下1串星月菩提后拿着纸袋离开的事实。
3、柴X的证言,证实其是宁津县安业路鑫居宾馆负责人。被告人刘XX在2016年12月23日16时54分入住宾馆,12月24日11时08分退宿,刘XX退宿时说放个东西在101房间的桌子下面,后来其看到是一个红色纸袋,不知道里面是什么东西。
4、王X1的证言,证实其之前和被告人刘XX是一起打工的同事,现在宁津县XX销售赛菲尔黄金首饰。2016年12月23日上午被告人刘XX给其打电话,发了一张黄金手镯的照片问其是不是真的,其说不是真的。后刘XX问其懂不懂玉石,说下午让其看看。下午刘XX来到德百广场找其,其不懂玉石,他就自己去商场卖玉的地方问了。回来后也不确定是否是真玉石,后刘XX送了其4个手镯和4个吊坠,也送了其朋友王X2几件东西,王X2后给了刘XX200元钱。
5、王X2的证言,证实其是证人王X1的朋友,2016年12月23日中午其去宁津XX找王X1玩,有个王X1的朋友来找她,让王X1辨别几个吊坠和手镯的真假,这个男的说他还有不少手镯和吊坠,想送给其和王X1。到了其车上后这个男的打开一个红色纸提袋让其和王X1挑几件,她们各挑了几件,后来找人看了看这些挑选的东西,说是玉石的。后来其又让王X1找到那个男的想再要几件送礼,其挑了几件手镯,给了他200元。其通过照片认出此男子就是刘XX。
6、李X的证言,证实其和被告人刘XX是朋友关系,2016年12月23日其和对象一起到宁津县XX附近接刘XX,把他带到其家里,刘XX送给其1个玉吊坠、6串短手串、2串木头菩提长手串。当时刘XX提着1个红色纸袋,里面有玉镯、吊坠、手串等物品。
7、王X5的证言,证实其是证人王X3的父亲,其听说王X3盗窃的东西中有台笔记本电脑放在济南,其到济南王X3居住的东方丽景XX401房间将此黑色笔记本电脑带回,交给公安机关的事实。
(四)被害人陈述
1、赵X的陈述,证实其在德州运河经济开XX经营“兴旺批发部”。2016年12月17日凌晨2时许,其批发部被盗,丢失物品主要包括香烟25条,白酒5瓶,手表1块及现金零钱等。
2、马X的陈述,证实其在德州市德城区共青XX经营“古贝春友汇烟酒超市”。2016年11月1日其发现超市被盗,当时防盗窗的1根方形管被剪断,丢失物品包括宏基牌笔记本电脑1台、现金400元左右等。
3、蔡X的陈述,证实其在德州市德城区共青XX经营“悦民烟酒副食粮油”门市部。2016年11月1日上午9时许其到店里准备开门营业时,发现超市被盗,店内防盗窗被破坏,窗户打开,被盗物品包括装有1500元左右现金的钱包1个及部分香烟。香烟包括软中华1条、硬中华2条、玉溪软盒4条、南京十二钗(绿盒细支)1条、利群(蓝色软盒)2条、利群(红色硬盒)4条、小苏烟(五星红杉树)3条、大苏烟1条零4盒等。
4、高X的陈述,证实其在德州市德城区XX经营“佛玉缘”门市部。2016年12月23日上午8时左右其接到门市部邻居说门市部窗户坏了,怀疑有人进入。其来到门市部后发现防盗窗被人剪断,随后报警。其丢失物品包括手镯34条、木手串16条、吊坠47个、菩提10条、正月5个、菩提根5个、金发晶戒指5个、墨翠戒指2个、翡翠项链1条、石榴石15条、碧玺12条、翡翠吊坠20个、和田玉十八罗汉1个、和田玉手扣6个、珊瑚1条、蜜蜡手链1条等。
(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刘XX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刘XX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了伙同王X3或者单独实施本案盗窃行为的事实。
(六)鉴定意见
德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1份、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2份、山东省宝玉石测试研究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1份、鉴定机构资质复印件1份、鉴定人资质证书资格证书复印件3份,证实本案被盗物品的价值。
(七)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本案被害人赵X“兴旺批发部”、高X“佛玉缘”门市部被盗现场的方位、状况等。
2、辨认笔录及所附照片,证实被告人刘XX在含有同案犯王X3照片的12张不同男性的照片中辨认出,王X3即是伙同其共同实施本案盗窃行为之人;刘XX、王X3分别在含有证人潘X照片的12张不同男性的照片中辨认出,潘X即是收购其盗窃香烟之人;刘XX在公安人员的押解下辨认出本案3起作案地点;王X3在公安人员的押解下辨认出本案2起作案地点;潘X分别在含有刘XX、王X3照片的12张不同男性的照片中辨认出,刘XX、王X3即是卖给其香烟之人。
上述证据,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异议,且与刘XX的当庭供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刘XX的辩护人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刘XX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1份,欲证实刘XX的成长经历和家庭状况,刘XX、公诉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本院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本院对被害人蔡X、赵X、高X的询问笔录,欲证实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刘XX的近亲属主动退赔了该三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三被害人表示对刘XX的行为予以谅解的情况。对该证据,公诉人、刘XX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盗窃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刘XX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惩处。刘XX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且近亲属代其退赔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公诉人在庭审中所发表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刘XX的辩护人辩称刘XX协助抓捕同案犯王X3,有立功表现;无前科;本案所盗窃物品大部分均已追回返还被害人,对未能追回的赃款赃物,被告人的亲属已如数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的意见,公诉人予以认可,本院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辩护人另辩称刘XX在公安机关未掌握其盗窃玉石店的行为之前,如实供述该起犯罪,属坦白罪行的意见,公诉人不予认可,公诉人认为公安人员在抓获刘XX时,在其身上搜出了其所盗窃玉石店的赃物,故刘XX如实该起犯罪不属坦白,但刘XX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伙同王X3盗窃被害人蔡X财物的该起可认定为坦白,经查公诉人意见属实,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决定对刘XX从轻处罚。
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刘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2021年6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刘印江
审 判 员  王 茜
人民陪审员  安志泉
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XX
  • 1970-01-01
  •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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