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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与沈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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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知度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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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与沈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4416号
原告张X。
委托代理人陈XX,上海XX律师。
被告沈X。
原告张X与被告沈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称,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无法沟通,被告还动手打原告,夫妻感情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故要求离婚。
被告沈X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2007年7月15日生育一子名沈乙。婚后在处理夫妻关系上发生矛盾。审理中,原、被告对婚姻问题各执己见,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虽在处理夫妻关系上发生矛盾,但原告据此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依据不足。双方应珍惜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相互关心,相互信任,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原告张X要求与被告沈X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本院判决如下:
原告张X要求与被告沈X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张X负担。
本判决已于2014年6月9日宣告并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指定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宋佩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沈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
  • 1970-01-01
  •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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