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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XX公司与上海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202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知度律师

案件详情

苏州XX公司与上海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2025号
原告苏州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吴江市盛泽镇东XX。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上海市虹口区大连路1619号1101室(上海XX)。
法定代表人胡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知度,上海XX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南XX。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100号环球金融中XX24层[北京XX]。
法定代表人高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北京XX律师。
原告苏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受理后,分别于2014年2月26日、2014年4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XX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知度、XX公司法定代表人高X及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诉称,XX公司向XX公司采购服装面料,自2012年8月6日至2012年8月23日间,双方共签订5份《工矿产品采购合同》。XX公司按照合同履行了供货义务,但XX公司拖欠货款386152元一直未付。XX公司向XX公司索要,XX公司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为此,XX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XX公司支付XX公司货款人民币386152元;二、XX公司支付XX公司以人民币386152元为本金,自2012年11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XX公司辩称,XX公司实际交货金额为人民币370199元,并非其诉请金额386152元;XX公司并不存在逾期付款,货款之所以未付是因为XX公司逾期交货,XX公司应当向XX公司进行赔偿及支付违约金,并在货款中扣除;因XX公司所交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XX公司对客户进行巨额赔偿,亦应在货款中扣除。综上,XX公司应承担相关赔偿及违约金额远高于其货款,故请求驳回其诉请。
XX公司为支持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
1、《工矿产品采购合同》5份,其中2012年8月6日、9月19日、9月21日各签订1份,2012年8月13日签订2份,证明XX公司、XX公司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涉及第三人。双方在合同中对送货时间、收货确认、质量检验、交货方式、违约责任等均有约定,但认为合同部分条款指示不明且对XX公司不公;
2、销售码单24份,证明XX公司已依约向XX公司发货,发货工厂位处全国各地,且XX公司在每份销售码单后均注明收货后从速检验、避免混缸、发现问题七天内通知字样,已尽责向XX公司发出检验提醒。
经当庭质证,XX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对其中5份销售码单(MD120XXXX0005、MD120XXXX0006、MD120XXXX0007、MD121XXXX0023、MD121XXXX002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余有“左雅”签字的销售码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系加工厂的人代签,且认为对销售码单签收仅是对收到货物数量的确认,另认为部分码单与本案无关。
庭审中,XX公司确认涉案合同下累计供货金额为370199元,故变更诉请为请求判令:一、XX公司支付XX公司货款人民币370199元;二、XX公司支付XX公司以人民币370199元为本金,自2013年2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经审理查明,XX公司、XX公司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XX公司向XX公司采购服装面料。2012年8月至9月间,双方共签订5份《工矿产品采购合同》(合同编号9642-LEGGY/FAUSTO,签订日期2012年8月6日;合同编号8748-813,签订日期2012年8月13日;合同编号9642-PIOVO,签订日期2012年8月13日;合同编号8748-COMICA-9.19,签订日期2012年9月19日;合同编号8748-SINCERA-9.21,签订日期2012年9月21日),约定XX公司向XX公司供应合同所约定的各类面料。后,XX公司分批履行供货义务,累计供货金额达370199元,但XX公司拖欠货款未予支付。XX公司催讨未果,故涉讼。
本院认为,XX公司、XX公司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XX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的义务,XX公司妥收货物后理应按约及时给付相应价款,拖欠至今,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故XX公司要求XX公司给付价款370199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XX公司拖欠XX公司货款,系占用XX公司的流动资金,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XX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XX公司货款人民币370199元。
二、上海XX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苏州XX公司以人民币370199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当事人未按期履行上述给付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852.99元,由被告上海XX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健
代理审判员张晓霞
人民陪审员柏梅芳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唐绒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 1970-01-01
  •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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