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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XX与胡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4)金民二初字第0012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知度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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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XX与胡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金民二初字第00124号
原告:韩XX,女,1988年9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
委托代理人:陈知度,上海XX律师。
被告:胡XX,男,1981年8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原告韩XX与被告胡XX买卖合同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XX委托代理人陈知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X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韩XX诉称:胡XX从2011年开始向韩XX采购白坯服装面料,截止2012年5月,胡XX尚欠货款135338元,同时胡XX承诺货款会在2013年2月前还清并立下欠条一份。后经多次催要未果。特依法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胡XX立即支付货款135338元人民币及其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胡XX承担。
韩XX为其诉讼主张提交欠条一张,拟证明胡XX欠韩XX135338元货款是事实
胡XX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本院对韩XX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如下事实:韩XX系江苏省沭阳县从事服装面料销售人员。胡XX在江苏从事服装面料销售时与韩XX发生业务往来,从2011年起韩XX向胡XX提供白坯服装面料。截止2012年5月,经核算胡XX欠韩XX135338元货款,胡XX立下欠条一份,承诺将在2013年1月30日前付一半,下余部分将在2013年2月份内全部还清。后胡XX下落不明,致韩XX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韩XX和胡XX之间的买卖关系明确,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韩XX要求支付货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XX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韩XX货款人民币13533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6元由被告胡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迎
代理审判员孙友
人民陪审员宋承佳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1970-01-01
  • 金寨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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