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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XX与梁XX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161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知度律师

案件详情

彭XX与梁XX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1619号
原告彭XX。
委托代理人陈知度,上海XX律师。
被告梁XX。
委托代理人丁XX,上海市XX律师。
第三人高XX。
原告彭XX与被告梁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第三人高XX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XX的委托代理人陈知度,被告梁XX及其委托代理人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XX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自称准备开一家XXX,要原告购买股份,原告于2012年10月30日给付被告20,000元,于2013年3月11日给付被告1,500元。然被告并未告知过原告XXX的名称,也未带原告看过XXX,实际XXX并不存在。故起诉要求:1、被告返还原告21,5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以21,5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3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梁XX辩称,上海市杨浦区某XXX原系第三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被告之前向第三人收购了XXX90%的股份,案外人马XX收购了其余10%股份。原告系XXX的员工,2012年10月30日,原、被告协商一致由原告从被告处收购XXX10%的股份。原告按约定支付了被告21,500元,其中1,500元是经营资金。该钱款并非不当得利,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杨浦区某XXX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第三人,经营场所为上海市杨浦区某路某号,于2010年4月15日设立,于2012年11月1日注销。
2012年10月30日,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彭XX收购股份款项贰万元正,待过户手续完结后,所有股东共同签署股权合约。”2013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彭XX1,500元店内经营准备金(大写壹仟伍佰元正)。”
被告为证明自第三人处受让某XXX,提交《高XX某路某号门面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合同日期为2012年10月31日,甲方为高XX,乙方为杨X,丙方为上海某有限公司,内容为原甲方与丙方签订的某路某号门面,因甲方原因,甲方与丙方所签某路某号门面租赁合同,甲方同意将名字变更为乙方,乙方继续履行甲方与丙方所签订的某路某号门面租赁合同中的责任与义务,所有合同条款延续不变。审理中,杨X到庭提交户口本证明其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并陈述,其与被告作为一方与马XX、原告合伙经营某XXX,本案系争款项中2万元是原告入股的收条,1,500元是XXX亏损后,原告追加投入XXX的资金。
另,2013年10月1日,原告出具《声明(某美甲沙龙股份转让)》一份,内容为:“本人彭XX持有的10%股份盈亏截止时期为2013年9月30日,2013年10月1日后盈亏由股份接收者承担。”2013年11月18日,原告出具《欠条》两份,内容分别为:“今欠梁XX某XXX经营垫付款大写柒仟柒佰肆拾陆点伍元整7,746.50于2013年11月28日前付清。”“今欠梁XX某XXX经营垫付款大写叁仟伍佰元整3,500.30,于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
以上事实,有个体工商户档案机读材料、《收条》两份、《声明(某美甲沙龙股份转让)》、《欠条》两份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不当得利,要求被告返还21,500元,应证明被告取得钱款无合法根据。从两份《收条》的内容看,原告交付被告2万元用于收购股份,1,500元作为经营准备金。而现有证据表明,在原告交付被告2万元后,原告与被告夫妇有共同经营某XXX的行为,原告交付被告1,500元也发生于原告与被告夫妇共同经营某XXX期间。原告未能举证排除系争钱款系用于收购某XXX的份额及某XXX的经营,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不当得利无法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彭XX要求被告梁XX返还不当得利21,5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元(已由原告彭XX预缴)、公告费560元(已由被告梁XX预缴),由原告彭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葛燕峰
审判员施丽妍
人民陪审员王柏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周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 1970-01-01
  •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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