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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X与王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53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知度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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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X与王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538号
原告彭X。
委托代理人巴X,上海XX律师。
被告王XX。
委托代理人陈知度,上海XX律师。
原告彭X诉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X及其委托代理人巴X,被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知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X诉称,2012年2月,原、被告相识,经过短暂的婚前磨合,双方于2012年5月5日登记结婚。2014年5月5日,双方的婚生女王XX出生。婚后不久,被告的各种恶习很快就暴露出来。其一,被告有赌博恶习,屡教不改,并因赌博欠下巨额信用卡无力偿还,后原告的父亲为被告垫付了信用卡欠款。其二,被告存在严重的家庭暴力。被告因原告劝阻被告赌博及询问信用卡欠款一事多次暴力相向。其三,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未承担家庭开销。原告认为,因被告的过错,导致原、被告的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请来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王XX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自2014年12月起每月支付王XX抚养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200元至王XX年满十八周岁止;3、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
被告王XX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而且自由恋爱时间较长。结婚初期,双方没有矛盾。后被告因为经济压力较大,2013年5月至2014年8月期间玩赌博机,透支信用卡70,000元,原告的父亲帮被告归还46,750元,被告也在积极偿还该笔欠款。被告自2014年9月起就再没有玩过赌博机,也没有透支信用卡。双方虽因为被告玩赌博机而发生争吵,因口角也可能有推搡,但不存在家庭暴力。原、被告结婚之后,被告承担了家庭的经济支出,女儿白天也是由被告父母照料。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没有本质矛盾,只是被告由于经济压力,犯了些糊涂,但没有产生恶劣的影响,故双方感情没有彻底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相识,于2012年5月5日登记结婚。2014年5月5日,原、被告的婚生女王XX出生。婚前,原、被告感情尚好。2013年5月起,被告参与赌博,双方因此产生矛盾。2014年3月至6月期间,原告父亲为被告偿还因赌博所欠的信用卡欠款共计46,750元。自2014年8月起,被告每月归还原告父亲2,000元。现原告认为因被告的过错,致使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则认为,双方感情没有彻底破裂,不同意离婚。因双方对离婚问题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材料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是神圣而庄严的法律关系,双方在决定解除婚姻关系时应慎重。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自主结合,婚姻基础较好。双方现在的矛盾是由被告参与赌博引起,其过错责任在于被告。但考虑到被告现积极要求和好,不再进行赌博,并且近期也在积极偿还原告父亲垫付的欠款,故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被告应该认真吸取教训,彻底改掉赌博恶习,才有可能取得原告的谅解,挽救濒临破碎的家庭。另,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家庭暴力的行为,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经审查不符合该法律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本院判决如下:
原告彭X要求与被告王XX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彭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贾丹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 1970-01-01
  •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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