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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XX与徐X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304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知度律师

案件详情

曹XX与徐X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3044号
原告曹XX。
委托代理人陈知度,上海XX律师。
被告徐XX。
委托代理人顾XX,上海XX律师。
原告曹XX与被告徐X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知度,被告徐XX及其委托代理人顾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XX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本市海潮路XXX号XXX层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海潮路房屋)系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于2012年12月3日办理离婚登记。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双方约定,原告放弃海潮路房屋中属于原告的产权份额,归被告所有。同日,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母亲林XX名下的本市方塔东XX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308室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如被告违约,则将海潮路房屋处理后,分配一半给原告。以上内容未写入当天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中。2014年2月9日,双方签订离婚补充协议,明确了2012年12月3日的口头协议的内容。后被告母亲将308室房屋出售,得款人民币8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原告共得款250,000元。关于该笔钱款,被告母亲已在本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本案原告返还。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其承诺将308室房屋产权给原告,亦未给付原告308室房屋全部出售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依法分割海潮路房屋产权,由原告取得该房屋产权,原告给付被告该房屋净值的一半。
被告徐XX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原告陈述的双方关系、海潮路房屋买卖、308室房屋出售情况属实。海潮路房屋的全部房款都是被告母亲转账全额支付的(共1680,000元)。由于双方要置办酒席,资金较为紧张,故在被告母亲已全额支付房款的情况下,被告又至银行贷款250,000元;卖方将收到的全部房款中的250,000元退还给被告母亲。海潮路房屋每月还贷均是被告母亲在还。2012年12月3日,双方协议离婚时并不存在口头协议。之所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2014年2月9日的协议,是因为原告及原告家人屡次骚扰被告,要求复婚或给原告一个交代。被告在原告的屡次威胁和吵闹下无奈签下该份协议,并且考虑到海潮路房屋已在离婚协议中处理,故被告无奈只能答应原告处理被告母亲名下的308室房屋产权,将该房屋产权给原告。被告母亲并不知道双方签订了该份协议,亦不同意将308室房屋产权赠与原告。直至本次原告起诉,被告母亲才看到该份协议。由于已签订了该份协议,被告无奈以该房屋位置偏远、居住不便为由,请求母亲出售该房屋,适当补偿原告部分钱款。原告放弃海潮路房屋产权,一方面是因为原告对该房屋没有任何出资,另一方面原告得到了包括车辆等其他夫妻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告曹XX与被告徐XX原系夫妻。婚后双方于2010年4月11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共同购买海潮路房屋。该房屋总价1680,000元,该房款由被告母亲林XX全额支付。后因故被告向银行贷款250,000元,并支付给卖方。卖方即将全额收到的房款中的250,000元退还给被告母亲。该房屋贷款亦是由被告母亲每月转账至被告银行账户再进行归还。该房屋产权于2010年6月13日登记于原、被告双方名下(共同共有)。2012年12月3日,原、被告登记离婚,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女方放弃海潮路房屋产权份额,归男方所有,剩余贷款由男方承担。2014年2月9日,原、被告签订离婚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因感情不合于2012年12月结束婚姻关系。当时口头协议徐XX母亲名下308室房屋产权分配给曹XX,所以曹XX放弃海潮路房屋产权。现补充协议:曹XX拥有松江房屋一套(指308室房屋),可自行处理。如若徐XX违约,将海潮路房屋处理后,分配一半给原告。2014年11月26日,被告母亲将308室房屋出售,得款800,000元。其中,原告方得款250,000元。关于该250,000元,被告母亲已在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另行起诉,要求本案原告返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登记摘要、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产权登记信息、离婚补充协议,被告提供的自愿离婚协议书、购房补充协议、银行转账明细及交易明细、抵押借款合同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2012年12月3日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已对海潮路房屋产权进行处理,该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2月9日的离婚补充协议中明确,在协议离婚当日存在一份口头协议,将被告母亲名下的308室房屋分配给原告。对此,本院认为,308室房屋产权系属于案外人(被告母亲)所有。现无证据证明该案外人同意本案原、被告所立该份口头协议的内容,其亦未在离婚补充协议中表态,故原、被告所立口头协议及补充协议处分了案外人的财产,系属无权处分,且该案外人已另案提起诉讼。综上,原、被告双方已对海潮路房屋产权作出处理,现原告依据2014年2月9日的离婚补充协议,要求再次对该房屋进行分割,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曹XX要求依法分割本市海潮路XXX号XXX层XXX室房屋产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200元,由原告曹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弢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何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出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 1970-01-01
  •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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