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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无锡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饰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锡法港商初字第0072号
原告苏州市XX公司,住所地吴江盛泽镇财富中XX。
法定代表人朱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知度,上海XX律师。
被告无锡市XX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东湖村南XX。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江苏XX律师。
原告苏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无锡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饰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伟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知度、被告XX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后经批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知度、被告XX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案由应变更为定作合同纠纷。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其按合同约定供给XX饰公司XX装面料后,XX饰公司未按约付清价款,尚欠价款240761.60元至今未付,故现要求XX饰公司立即支付价款240761.60元,并偿付该款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XX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
1、购销合同10份、购销合同复印件7份,约定定作布料的规格、颜色、交货期等。
2、对账单9份、出库单30份,证明交货数量和价款金额。
3、增值税发票复印件24份,证明其已将发票全部开具给XX饰公司。
被告XX饰公司辩称:XX公司主张的价款金额未扣除计款61086.8元的退货,其实际结欠XX公司价款179674.80元;因XX公司所供货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其保留向XX饰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
XX饰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4、单方制作的清单1份,证明价款金额。
5、货物交接单1份、退货单1份、清单2页、XX公司收款收据1份、录像资料1份,证明其退货方式和金额。
经审理查明:XX公司与XX饰公司分别于2013年12月27日、28日、2014年2月20日、3月16日、3月30日、5月7日、8日、6月27日、7月2日、7月20日、8月17日、9月1日签订由XX公司为XX饰公司定作多种规格的XX装面料,部分合同约定交货期为10天或7天等,同时均约定价款。合同订立后,XX公司即组织生产,并陆续将定作完毕的面料交付给XX饰公司,截止2014年9月XX公司共交付XX饰公司计款XXX.40元的XX装面料,期间XX饰公司合计付款954203.90元,尚结欠价款240791.50元未付,在审理中,XX公司认可XX饰公司结欠240761.60元。XX公司虽经催讨,未获,遂诉来本院,要求理涉。
在审理中,XX饰公司提供其于2015年2月2日委托常熟市XX专线(以下简称XX公司)运送货物至XX公司的收款收据1份,同时提供提送货交接单,该单载明发货人为XX公司的李XX,收货人为李XX,在庭审中,XX饰公司陈述收货人李XX为XX公司联系的收货人,但是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另外,XX饰公司提供了其法定代表人刘XX与李XX于2015年4月1日至XX公司所在地盛泽镇一家水洗厂实地看到其退货的面料存放在该厂的仓库内,并与该厂一女性对话的录音,但XX公司对此不予认可,XX饰公司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
以上事实,有原告XX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对账单、出库单、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和XX饰公司提供的货物交接单、退货单、收款收据、录像资料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XX公司与XX饰公司间订立名义上为购销合同,实际性质为定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争议焦点是XX饰公司提出已退还XX公司计款61086.80元货物的主张是否成立?本院认为,XX饰公司提出退货给XX公司计款61086.80元货物的主张不能成立,主要理由:1、XX饰公司通过XX公司退货,而XX公司未能将货物直接送至XX公司;2、XX饰公司未能提供收货人李XX系XX公司指定的收货的证据;3、XX饰公司法定代表人刘XX与XX公司工作人员李XX至盛泽镇一家水洗厂与该厂一女性谈话的录音录像,未能得到XX公司认可系其存放在该厂的退货,也未提供有二个以上无利害关系的在场证人作证,故XX饰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存在退货交付的事实,其该部分意见不予采纳。综上,XX饰公司结欠纺织价款240761.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未按约及法律规定期限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民事责任,现XX公司主张利息请求起算日期在合同和相关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故本院对XX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XX饰公司给付XX公司价款240761.60元,并偿付该款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30元,保全费1725元,合计6655元,由XX公司负担1元,XX饰公司负担6654元。XX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XX饰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XX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向XX公司直接支付。
如不XX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中院开户行:中国XX,账号:11×××05)。
审判长杨XX
审判员周伟良
人民陪审员杨叙龙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袁X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