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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公司与上海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788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知度律师

案件详情

上海XX公司与上海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7884号
原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姚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知度,上海XX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注册地上海市,经营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吴XX,职务不详。
原告上海XX公司诉被告上海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祁晓栋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姚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原告在本案审理中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公司诉称,原、被告存在长期承揽业务关系,由原告为被告制作多媒体。后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拖欠原告合同款人民币179,800元,被告应于2015年2月10日付清全部款项。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不予支付。故诉请判令被告:1、支付合同款179,800元;2、支付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违约金(以179,8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七计算);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设计服务合同》,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2、对账单,证明每个项目的制作日期、金额以及被告付款、欠款的金额。
被告上海XX公司未到庭应诉,无书面答辩意见,未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了审查。综合上述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以及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及合法性等方面判断,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被告从2012年开始存在长期承揽合同关系,由被告委托原告制作各类多媒体动画。2014年8月18日,就双方已经完成的制作项目,原、被告以补签设计服务合同的方式予以确认,并在合同附件中列明了项目内容和金额。根据双方对账,截至2014年8月15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款项179,830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2月10日前支付欠款179,800元(30元差额原告不再主张),其中2014年9月10日前支付50,000元,2014年12月10日前支付65,000元,2015年2月10日前支付64,800元。若被告未按约付款,逾期十天以上的,自第十一天起每日承担到期应付款3%的滞纳金。
此后被告并未按约付款,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为承揽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实际系对双方已经发生的承揽工作的确认,并对应付款项进行对账。现被告已经确认拖欠原告合同款179,800元,却没有按约向原告支付欠款,由此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被告应当及时付清所欠款项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十天以上的应支付违约金,故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确定为2015年2月10日后的第十一日,即2015年2月21日。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每日3%,原告在庭审中自愿调整为按照每日万分之七计算,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公司承揽报酬人民币179,800元。
二、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XX公司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违约金(以人民币179,8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七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1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958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1,419元,(原告均已预缴),均由被告上海XX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祁晓栋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冒正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1970-01-01
  •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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