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绍兴县XX公司与上海XX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6)浙06民终26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知度律师

案件详情

绍兴县XX公司与上海XX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绍兴市中XX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6民终2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XX厂。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X。
负责人:金X,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陈知度,上海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县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中国轻纺国贸中心东方XX。
法定代表人:史XX,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杜X,浙江XX律师。
上诉人上海XX厂(以下简称XX厂)为与被上诉人绍兴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5)绍柯商初字第3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键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靓、王X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厂的委托代理人陈知度、被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XX公司与XX厂签订商品购销合同,约定由XX厂向XX公司购买100D乱麻四面弹白色900米,黑色3650米,单价均为14元/米,75D雪纺珠5250米,单价为10.50元/米,100D平雪纺900米,单价为7元/米,合同总金额为125125元,交期为12月30日。结算方式为预付30%定金,需方收货后60天内付清。合同签订后,XX公司于2014年1月18日向XX厂供货75D雪纺珠白色5444米,100D平雪纺932米,100D乱麻四面弹白色904.5米,75D雪纺珠黑色1546.5米,于2014年3月3日向XX厂交付100D乱麻四面弹3492.8米,后又交付100D乱麻四面弹2047.1米,100D平雪纺274.5米,货款合计172067.35元,上述货款至今未付,遂成讼。XX公司起诉要求XX厂支付货款172067.35元,并偿付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16697.42元,合计188764.7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XX厂承担。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XX公司与XX厂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由XX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内容明确,且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成立,虽合同约定了定金到账之日起生效,但因合同已实际履行,故定金到账与否不影响合同生效。现XX公司已履行交货义务,XX厂未按约结清与XX公司之间的货款,显属违约,故对XX公司要求XX厂支付货款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于XX公司要求XX厂支付相应逾期利息损失的请求,因其提供的四份码单中有一份未注明送货时间,无法确定全部货物交付给XX厂的时间,且其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截止日期早于本案起诉时间,故对于逾期利息损失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虽XX公司的交货时间迟于合同约定的交期,但根据XX厂已实际签收相应货物及其在庭审中未就原告的延迟交货行为作出抗辩的事实,该院认定双方对交货期限作了变更。被告对于双方讼争买卖合同的未实际履行的辩称,与该院认定的证据相悖且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该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XX厂支付XX公司货款172067.35元,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75元,减半收取203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480元,合计3518元,由XX公司负担311元,由XX厂负担3207元,XX厂负担部分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该院缴纳。
上诉人XX厂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货款172067.35元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第一,上诉人对商品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双方确实签订了该合同,但是合同金额为12512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将原合同金额变更为172067.35元,因此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是否履行合同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多笔交易,因被上诉人提供的其他面料有严重的质量问题,因此双方并未履行2013年12月5日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上诉人并未支付任何定金,被上诉人也没有向上诉人供货。原审判决对以上事实认定不清。首先,被上诉人提供的码单上收货人是金XX,金XX并非上诉人的员工,上诉人从未与金XX签订劳动合同,未发放任何工资,未缴纳任何社保,金XX也未在上诉人处上班。被上诉人提供证据6用以证明金XX是上诉人的股东,上诉人没有异议,但金XX仅仅是上诉人的挂名股东,金XX从未享受过任何股东权利,上诉人从未分过红利给金XX,上诉人甚至无法联系到金XX。原审判决认定金XX是上诉人的出资人,故其签收行为可以代表上诉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出资人金XX的身份是股东,股东和公司是两个不同的主体,股东不能代表公司,况且金XX仅仅是挂名股东。其次,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2收货码单上收货人金X的手机号码为159××××6364,但该手机号码系被上诉人业务员毛XX的手机号码,根本不是金X的手机号码,送货人送货电话联系到的是被上诉人销售代表毛XX。被上诉人一审称毛XX是上诉人的采购员,歪曲事实,上诉人提供(2015)浙绍民终字第1739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毛XX是被上诉人的销售代表,毛XX并非上诉人的员工。最后,上诉人对证据2码单上金XX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上诉人无法联系到金XX,被上诉人是如何联系到金XX,并且让金XX签名,明显与逻辑不符,并且收货人的手机号码是被上诉人销售代表毛XX,并非金X,因此上诉人有足够的理由怀疑该签名的真实性。请法院依法分配申请鉴定该金XX签名真实性的举证责任,如果二审法院将申请笔迹鉴定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则二审法院应当提前释X,上诉人另行书面申请笔迹鉴定;如果二审法院未提前释X直接将该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将直接剥夺上诉人申请鉴定的机会,为了查明事实,申请人只能在此申请笔迹鉴定。另外,针对证据4关于李XX的电话录音,该录音中李XX的身份根本无法确认,确认金XX是上诉人的员工仅仅凭借一份连身份都无法确认的人的录音是远远不够的。
第三,被告提供的证据3,被上诉人之前从未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金X联系过,金X不参与具体采购的事宜,对具体采购情况并不过问,被上诉人在此录音之前从未与金X联系过。因双方之间存在多个合同,被上诉人提供的其他合同面料有严重质量问题,金X对被上诉人电话十分反感。被上诉人明知金X根本不管实际采购业务,仅仅是因为金X是法定代表人,双方之前从未谈过业务方面的事情,故意给对具体情况毫不了解的金X录音,故意混淆视听,有违诚信原则,并且被上诉人的录音是有预谋的,被上诉人与根本不实际管理业务的金X说款号700XXXX2415面料,企图建立关联关系,金X根本不懂面料款号,因为日常交往根本不会说款号的事情,只知道被上诉人有十七万左右的面料有严重的质量问题,严重褪色,该录音只能证明被上诉人接收到上诉人质量投诉,不能证明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172067.35元货款。
被上诉人XX公司在二审中答辩称:从上诉人实际接受货物的事实来看,合同没有履行不符合事实。双方的买卖关系,已经实际履行。上诉人对双方签订的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本案被上诉人所供的货物与买卖合同约定的品种、规格都一致,只是实际交付的数量和时间不一致。上诉人否认收货的理由是金XX签收的问题,认为金XX不是其公司的员工,他的签收不能代表公司。从上诉人处李XX接听电话来看,金XX是上诉人公司的仓库保管员。上诉人自认金XX是公司的股东,认为没有与金XX签订任何劳工合同,没有发工资,没有交社保,这是上诉人单方面的托词,而且是否签订劳动合同与本案无关。金XX在其他的货物中也曾经签收过,作为一个公司的股东,上诉人无法联系到金XX明显不符合常理。金XX对货物的签收是有权代理,应视为上诉人已经收到讼争项下的货物。上诉人认为货物有质量问题,但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的辩称不能成立。而且上诉人说金X不管这个业务,金X作为服饰制衣厂的负责人,是几个人合伙的服装厂,说不知道业务不符合常理。关于金XX签字的真实性问题。一审庭审的时候法庭已经明确告知上诉人,如果要鉴定,在5天内提交书面鉴定报告。当时上诉人认为录音有剪切的可能,要求鉴定,上诉人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鉴定申请。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明显不符事实,没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二审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XX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手机通信记录,以证明159××××6364手机号的所有人是毛XX。证据2、(2015)浙绍民终字第1739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毛XX是被上诉人的人员,代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进行交易。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号码是否是毛XX的与本案无关。判决书中已经确定毛XX是作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买卖业务的中间人。当时是由毛XX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牵线的。这两个证据不能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
被上诉人XX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证据3、上诉人在另案中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原件在(2015)浙绍民终字第1739号案件中,以证明上诉人承认其与毛XX对账。证据4、毛XX在另案中提交的与本案上诉人所有的交易记录(打印件),毛XX当时是为了证明他可得的利润,以证明本案讼争项下的货物上诉人已经收到了,因为质量问题,钱还没有处理。其他交易不存在这个问题。证据5、送货码单五份(原件),由金XX签收,以证明货物通过物流公司送给上诉人,上诉人工作人员或者负责人签收之后把这个东西交给被上诉人。证据6、送货码单六份(原件),由上诉人的股东之一王XX签收,以证明王XX作为股东也在签收货物。证据7、送货码单一份(复印件),由李XX签收,以证明李XX也签收了货物。经质证,上诉人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诉人是跟毛XX接洽的,没有跟被上诉人接洽,上诉人是跟毛XX签订合同,是毛XX交货收货,对账单也是跟毛XX对的,发票也是交给毛XX。对于证据4,属毛XX跟被上诉人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具有对外效力。对于证据5、7,金XX与虹XX的签字不予认可。对于证据6,对王XX的签字予以认可。
经审查,双方当事人对证据1、2、3、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4,系案外人单方制作,现上诉人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证据5、7,上诉人不予认可,且不影响本案处理,本院不作为有效证据认定。
上诉人还向本院申请对送货单中金XX的签字进行鉴定,但上诉人明确表示无法联系到金XX,无法提供比对样本。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12月5日签订的购销合同有否实际履行。首先,被上诉人XX公司提供了由上诉人股东金XX签收的4份送货码单,送货码单上所列明的款号、产品名称与2013年12月5日的购销合同项下的款号、产品名称一致,且签收人金XX系上诉人股东,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金XX可以代表上诉人签收货物。现上诉人虽辩称金XX系其挂名股东,但并不影响金XX作为登记股东对外的公示效力。上诉人否认送货码单上金XX签字的真实性应承担举证责任,现上诉人不能联系到股东金XX致使鉴定不能,不利后果应当由上诉人自行承担。其次,被上诉人还提供了其公司工作人员与上诉人厂长金X的电话通话录音,从通话内容看,上诉人厂长金X主动提到了讼争面料款金额为17万多,能够与送货码单相互印证。据此,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2月5日的购销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证据确实充分。
此外,上诉人认为4份送货单项下的货款金额超过购销合同的金额,但上诉人签收送货单的行为应视为对购销合同中约定货物数量的变更。另,购销合同中虽约定了预付30%定金,但货物已经实际交付,定金是否实际支付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综上,上诉人XX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75元,由上诉人上海XX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键
代理审判员张靓
代理审判员王X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XX
  • 1970-01-01
  •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