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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X诉上海XX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民终52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施X,汉族,XX年XX月XX日生。
委托代理人:闫XX,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X,上海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XX厂。
法定代表人:季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知度,上海XX律师。
上诉人施X因与被上诉人上海XX厂(以下简称XX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6民初1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施X及其委托代理人汪X与被上诉人XX厂的委托代理人陈知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施X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主文第二、三项,撤销原判主文第一项,改判判决被上诉人XX厂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7,300元。
其的主要理由为:2015年9月初,XX厂法定代表人向其声称公司设于XX路XX号的工厂已搬至海门,公司想将其的劳动关系转至上海XX公司(亦由季XX担任法定代表人),其别无选择,只能予以同意。
后XX厂称其已与其他员工协商一致,委托其去办理相关员工(包括其本人)的退工手续。
其于2015年10月21日在网上为外地员工办理退工,于同年10月22日为其他本地员工(包括其本人)办理退工手续。
办理完退工手续之后其仍在原来办事处照常工作,但XX厂却未遵守承诺以上海XX公司的名义与其续签劳动合同。
2015年11月12日,其电话要求与上海X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遭到被上诉人拒绝并被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XX厂以变更公司经营地址、许诺将其劳动关系转至上海XX公司为由,诱骗其解除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XX厂则不接受上诉人施X的上诉主张,表示原判无误,应予维持。
原审查明,施X于2010年9月8日起入职XX厂,担任财务,平时在XX厂设于上海市北京东XX的办事处上班。
施X月工资为3,500元,2014年10月起调整为4,300元。
双方于2014年11月18日签订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11月18日至2018年11月18日。
2015年10月22日,施X在上海市金山区就业促进中心办理了其的退工证明,施X实际工作至2015年11月13日。
2015年11月17日,XX厂向施X发出通知函,该函载明:“施X:你好!因为你的不辞而别,没有与公司办理任何交接手续,已经严重影响到公司的正常运作。
现通知你在收到本函后3日内,前往公司补填你的离职申请书和办理工作交接等手续……。
”施X于2015年11月17日向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XX厂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3,000元;2、2010年至2015年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9,885.05元;3、2010年9月工资差额、2015年11月工资总计3,700元。
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裁决:1、XX厂支付施X2014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701.15元;2、XX厂支付施X2015年11月工资1,269.24元;3、对施X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仲裁裁决书下达后,施X对裁决书不服,提起了民事诉讼。
施X并未对仲裁裁决书的第一、第二项裁决提起诉讼,XX厂亦未起诉,故原审法院对该两项裁决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XX厂是否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根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交证据加以证明。
当事人未能提交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现施X主张XX厂违法解除施X的劳动合同,一方面,施X认为XX厂发出的工作交接通知函即为XX厂解除劳动合同,但从该通知函的内容来看,并无法得出XX厂作出了解除施X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且XX厂在庭审中亦表示,XX厂从未作出解除施X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和行为,且一直希望施X能够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另一方面,施X又在庭审中陈述,之所以2015年11月13日之后未再上班,因为听到XX厂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向公司员工宣称把施X辞退了,施X对此并无证据证明,退一步讲,施X并无证据证明XX厂曾通过口头或者其他形式向施X作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
同时,根据施X提供的退工单,确系施X本人办理,虽然施X辩解称因XX厂的承诺,施X才去办理了退工,对此,施X亦无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对施X的该辩解意见难以采纳。
综上,对于XX厂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施X并无任何证据证明,故对施X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施X要求XX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7,300元的诉讼请求;(二)XX厂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施X2014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701.15元;(三)XX厂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施X2015年11月工资1,269.24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由施X负担(已付)。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施X的代理人书面提出调查令申请,向上海B中心金桥职业介绍所调查施X的删除招工记录申请书及《招退工备案数据修改申请表》,以证明2015年10月1日被上诉人XX厂冒用其名义办理了上海XX公司招退工手续。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本案中,上诉人施X向被上诉人XX厂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其应当举证证明XX厂违法解除或者终止了与其之间的劳动合同。
然而,根据现有查明的事实,2015年10月20日,施X至上海市金山区就业促进中心为自己办理了退工证明,结合施X自述其办理退工是因为XX厂法定代表人曾承诺与其另行签订劳动合同,故即便存在施X所称的XX厂法定代表人的承诺,当时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亦系协商一致解除。
现施X主张系XX厂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如前所述,施X与XX厂是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其申请调查令而要取得的证据与本案的实体处理无关,故没有为施X开具调查令的必要性。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施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鸿
审判员孙少君
代理审判员王骥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胡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