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详情
俞X、岑XX等与上海XX公司、俞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0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俞X。
上诉人(原审原告)岑XX。
上诉人(原审原告)俞X。
三
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XX,上海XX律师。
三
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知度,上海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XX。
委托代理人杨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俞X。
上诉人俞X、岑XX、俞X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2)杨XX(民)初字第2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在租赁期间死亡的,其生前的共同居住人在该承租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如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者有多人的,应当协商确定承租人。协商不一致的,按下列顺序确定承租人:原承租人的配偶;原承租人的子女(按他处住房情况,本处居住时间长短)等。俞X与俞X的户籍均在系争房屋内,因此作为系争房屋原承租人俞XX的子女,俞XX去世后,俞X与俞X均有权作为新的承租人。现因双方协商不成,故平凉物业可根据双方实际情况并结合相关规定,确定房屋承租人。虽然俞X有未在系争房屋内连续居住的情况,但平凉物业基于俞X曾取得过福利分房因素,以及户籍最后迁入系争房屋的时间晚于俞X,确定俞X为该房屋承租人并无不当。对原审法院据此驳回俞X等三人的诉请,本院可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俞X、岑XX、俞X承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泳雷
代理审判员
张松
代理审判员
汤宗辉
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朱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