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详情
谢X诉上海XX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民终125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X,男,1975年5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知度,上海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灵石XX******。
法定代表人:朱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女,上海XX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谢X因与被上诉人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云XX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26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谢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时的诉请。事实和理由:1、双方签订的《房地产出售居间协议(独家委托)》是格式合同,违反合同法第四十条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属于无效合同。被上诉人没有履行该有的居间义务,上诉人作为委托人理应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该合同排除了上诉人的解除权,故该合同无效。2、被上诉人与案外人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利益的行为。被上诉人称其与XX公司是合作关系,故上诉人才与XX公司签订了系争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3、被上诉人的独家委托条款涉嫌垄断房源,哄抬房价,损害社会公共利益。4、上诉人违约是由被上诉人导致的,如果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需要承担违约责任,也应该只承担人民币(下同)1万元的违约金。
被上诉人云XX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云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谢X支付云XX公司违约金12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6日,谢X(委托人、甲方)与云XX公司(居间方、乙方)签署《房地产出售居间协议(独家委托)》,约定由云XX公司居间出售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以及B23号车位,委托房价款1,200万元(带车位)。合同4.6条约定:甲方确认,将独家委托乙方完成本协议所约定的委托事项。委托期限自双方签署本协议之日起至乙方完成委托事项之日止:2016年10月26日止。甲方承诺,在上述委托期限内将不再自行或另外委托除乙方外的任何第三方完成本协议约定的委托事项,否则,甲方应按其委托房价款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保留向甲方追究其他损失的权利。后,案外人XX公司业务员多次带看涉案房屋,谢X通过XX公司销售上述房屋,并向XX公司支付佣金。
谢X证人XX公司业务员舒荣到庭证称,2016年10月17日,XX公司已向云XX公司业务员支付佣金9,500元(税后)作为合作销售的佣金,云XX公司业务员表示代表该公司结清在销售涉案房屋上的所有权利和义务。证人并表示无法提供支付凭证。
一审法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云XX公司与谢X签订的《房地产出售居间协议(独家委托)》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明确限定了委托期限,不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谢X证人XX公司表示已经向云XX公司支付佣金,和其结清销售涉案房屋上的权利义务,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不予采信。根据约定,谢X系独家委托云XX公司,其在委托期限内将不再自行或另行委托除云XX公司以外的任何第三方完成协议约定的委托事项,否则应按委托房价款的1%向中介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现谢X通过XX公司将涉案房屋及车位出售给案外人,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的数额,根据合同的约定及云XX公司实际提供的居间服务的具体内容,酌情予以确定。
一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谢X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XX公司佣金6万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上海XX公司、谢X各半负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表示愿意补偿被上诉人2万元。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是房地产中介公司,上诉人是涉案房屋的出售方,双方之间就涉案房屋签订了《房地产出售居间协议(独家委托)》约定,上诉人系独家委托被上诉人,其在委托期限内将不再自行或另行委托除被上诉人以外的任何第三方完成协议约定的委托事项,否则应按委托房价款的1%向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此系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为合法有效。现上诉人实际系通过案外人XX公司买卖系争房屋,违反了上述约定,故上诉人理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就违约金的数额,考虑到实际促成涉案房屋交易的中介方系案外人XX公司而非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也并未提供切实证据证明其为上诉人提供了独家委托的特殊居间服务,且因上诉人的违约行为而造成严重损失,故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违约金6万元仍属过高。二审审理中,上诉人自愿给付被上诉人2万元作为补偿,该金额尚属合理,本院对此予以准许,并对一审判决予以变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26747号民事判决主文为:谢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海XX公司违约金人民币2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减半收取计1,3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均由谢X与上海XX公司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XX
审判员 陈XX
审判员 盛伟玲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朱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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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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