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XX公司与上海XX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2民终39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李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上海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周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
上诉人上海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1民初21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未充分考虑婚宴行业的周期性特点,在事实认定上有失偏颇。婚宴预定一般至少需要提前半年时间预约,截至被上诉人违约时上诉人已完成一半婚宴销售指标,若非被上诉人迟迟不予明确答复导致上诉人无法正常接单,上诉人完全可以完成当年销售指标。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违约期为三个月,但该三个月系完成婚宴销售指标的黄金期,因被上诉人违约导致上诉人丧失许多客户,剩余合同履行期并不足以培养新的客源。故上诉人未完成2016年销售指标的主要原因系被上诉人违约所致,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的违约责任,并退还保证金人民币8万元(以下币种均同),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述事实予以查明,依法改判。
上海XX公司辩称,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协议书》的约定,因上诉人未完成2016年婚宴销售指标,该笔8万元保证金应予以扣除。被上诉人一直要求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从未表示过终止履行合同,故被上诉人并不构成违约,但被上诉人认可一审法院作出的认定,并已按一审判决履行完毕全部金钱给付义务。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海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解除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的《协议书》;二、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押金8万元;三、判令被上诉人赔偿145,040元(包括XXX评推广费39,600元、移动互联网推广费15,000元、婚博会摊位费8,800元、劳动者工资和经济补偿金16,000元、2016年3月10日至2016年12月12日9个月的LED屏幕使用费31,680元、LED屏幕解除合同赔偿金11,580元、菜单印刷费1,000元、椅套费6,380元、XX公司的推广费15,000元);四、判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逾期可得利益74,960元;五、要求判令被上诉人返还婚宴退单定金1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5年10月,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的目的为乙方(上诉人)通过婚宴主流的网络、杂志、展会平台,为代理酒店提高公众曝光率,开拓更多的客户群,以提高甲方(被上诉人)婚宴档期数量,取得酒店宴会营收的增量,从而实现双方共赢;乙方承接甲方的婚宴及婚庆服务,甲方为了配合乙方的工作,应为乙方提供宴会销售的授权书以便于宣传推广和与新人签约使用;甲方代理乙方为城市酒店二楼宴会厅、四楼中餐厅承接婚宴;甲方必须确认乙方为名轩城市店唯一合作商,名轩城市店自定关系户及城市酒店所承接婚宴营业额均计入乙方全年230万元销售指标内(执行日期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如城市酒店2016年全年自定婚宴超过5档则乙方不再承担230万元全年销售指标义务,乙方承诺若未达到230万元销售指标的,按未达到的指标差额部分的20%,在合作协议截止后15个工作日内对甲方进行补偿;合作期间,由乙方与甲方确认每档婚宴日期后,由乙方向客户销售婚宴并签订合同,再由乙方与甲方签订婚宴订单(附甲方提供的宴会合同,每档婚宴的操作细则以甲乙双方之间签订的宴会合同为准);乙方以销售酒店二楼宴会厅、四楼中餐厅周五、周六、周日的档期为主,乙方可以承接会务,但需每档向甲方确认档期及销售价格;乙方需根据甲方提供的婚宴菜单价格(3,988元/桌、4,588元/桌、5,088元/桌)加价销售,乙方加价不超过15%;乙方根据甲方的具体情况会与多家高效宣传媒介合作进行宣传,相关费用由乙方支付,媒体的选择由乙方决定;为了确保服务,乙方将派驻专业洽谈人员到甲方,该人员所有相关费用均由乙方支付;由于婚宴有一定的周期性,乙方可以对甲方2017年的档期进行销售;乙方与甲方签订每档婚宴合同按1万元婚宴定金由乙方支付给甲方,婚宴前一个月支付80%费用,婚宴当日乙方向甲方结算尾款;合作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若合同到期,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续约的权力;在合作期内乙方向甲方支付8万元的合作保证金,若合同期满,对合同履行无争议的应在合同终止日后5个工作日内无息全额退还乙方。上述事实,有上诉人提供的《协议书》为证。
二、2015年10月16日、2015年12月31日,上诉人分别向被上诉人支付了押金5万元、3万元。上述事实,有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据为证。
三、2016年3月17日,上诉人致函被上诉人,表示其于2016年3月10日接到被上诉人的口头通知2016年3月9日所签2016年12月24日婚宴合同不能下单,所有档期不能使用,致使上诉人在2016年3月12日、13日的婚博会上不能推广上海城XX酒店的婚宴档期,对上诉人造成很大损失。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在2016年3月25日之前对2016年12月24日婚宴合同不能下单、所有档期不能使用、已签订的婚宴合同的履行,给予明确的答复。上述事实,有上诉人提供的快递单、《关于违约事宜》函件为证。
四、2016年3月28日,上诉人致函被上诉人,重申了《协议书》和2016年3月17日函件的内容,要求被上诉人在收到本函件的3天内以书面的形式回复上诉人上述事宜。上述事实,有上诉人提供的快递单、《催告函》为证。
五、2016年4月6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送达《赔偿明细》,以被上诉人的城市店结业,致使双方合同无法履行为由,要求被上诉人退还押金8万元,并赔偿上诉人损失781,722.54元。上述事实,有上诉人提供的《赔偿明细》为证。
六、2016年4月28日,上诉人再次向被上诉人送达《赔偿明细》。上述事实,有上诉人提供的《赔偿明细》为证。
七、2016年6月6日,被上诉人回函上诉人,表示其在收到上诉人2016年3月17日的函件后,就婚宴合作事宜与城市酒店多次沟通,酒店方未能给予被上诉人明确的书面答复,只是口头告知被上诉人,与该酒店下单确认的婚宴不会受到影响,可正常进行。今后的婚宴档期可能存在问题,但该酒店并没有与被上诉人终止2016年《婚宴销售合作协议》。被上诉人与酒店方沟通后,立即与上诉人的负责人沟通并告知以上信息,其要求上诉人在没有正式接到终止合作协议的通知之前,继续推广婚宴。酒店方于2016年6月6日给予被上诉人书面答复,明确了2016年《婚宴销售合作协议》正常执行。希望上诉人继续正常推广婚宴的销售,双方的《协议书》正常执行。上述事实,有上诉人提供的函件为证。
八、2016年6月7日,上诉人致函被上诉人,提出由于被上诉人在长达82天的时间怠于回复上诉人,致使上诉人于2016年4月初撤出了婚宴销售人员和客服,丧失了婚宴预订的黄金季,造成上诉人未能完成销售指标,要求被上诉人免除上诉人的合同指标,赔偿预期利润、人员离职补偿金、推广费等损失,并要求被上诉人给予上诉人3个月时间重新培养婚宴客户。上述事实,有上诉人提供的快递单、《答复函》为证。
九、2016年6月16日,被上诉人回函上诉人,否认其电话通知上诉人2016年12月24日婚宴不能下单、婚博会取消城市酒店婚宴预订等事实的存在,该公司表示其已收取了上诉人的婚宴定金,并开具了定金收据,不存在上诉人提出的不能下单的事实。关于今后婚宴预订可能出现的问题,也向上诉人明确仅为私下传说,其在2016年3月接到上诉人方的函件后与城市酒店沟通,且多次约谈上诉人负责人,明确在未接到城市酒店书面答复的情况下,上诉人可以承接婚宴订单。上述事实,有上诉人提供的答复函-2为证。
十、2016年6月23日,上诉人致函被上诉人重申上述事实和观点。上述事实,有上诉人提供的快递单、信函为证。
十一、2016年7月8日,上诉人要求与被上诉人协商,2016年7月13日,上诉人致函被上诉人,告知被上诉人其已委托律师与被上诉人协商协议终止和善后事宜。上述事实,有上诉人提供的快递单、《关于协商函》、《关于协商解决婚宴合同争议事宜之联系函》为证。
十二、2016年7月26日,上诉人致函被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婚宴承包协议》,如被上诉人同意,则上述协议自被上诉人书面同意解除之日终止。上述事实,有上诉人提供的快递单、《关于协商解除之联系函》为证。
十三、2016年12月25日,上诉人致函被上诉人,上诉人再次向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被上诉人退回押金8万元,退回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其2015年度《婚宴承办协议》未达标应支付的赔偿金6万元,支付上诉人推广2016年度城市酒店婚宴的宣传费48,000元。上述事实,有上诉人提供的《关于协商解除之意向书》为证。
十四、2015年4月1日,被上诉人收取了2016年5月8日的婚宴定金,并与上诉人签订了《城市酒店名轩婚宴协议书》;2015年8月12日,被上诉人收取了2016年10月6日的婚宴定金,并与上诉人签订了《城市酒店名轩婚宴协议书》;2015年9月11日,被上诉人收取了2016年5月28日的婚宴定金,并与上诉人签订了《城市酒店名轩婚宴协议书》;2015年9月18日,被上诉人收取了2016年5月15日的婚宴定金,并与上诉人签订了《城市酒店名轩婚宴协议书》;2015年11月17日,被上诉人收取了2016年6月18日的婚宴定金,并与上诉人签订了《城市酒店名轩婚宴协议书》;2015年11月25日,被上诉人收取了2016年3月26日的婚宴定金,并与上诉人签订了《城市酒店名轩婚宴协议书》;2015年12月18日,被上诉人收取了2016年10月2日的婚宴定金,并与上诉人签订了《城市酒店名轩婚宴协议书》;2016年1月26日,被上诉人收取了2016年5月1日的婚宴定金,并与上诉人签订了《城市酒店名轩婚宴协议书》;2016年3月2日,被上诉人收取了2016年10月16日的婚宴定金,并与上诉人签订了《城市酒店名轩婚宴协议书》;2016年3月10日,被上诉人收取了2016年12月24日的婚宴定金,并与上诉人签订了《城市酒店名轩婚宴协议书》。上述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收据、《城市酒店名轩婚宴协议书》为证。
十五、2016年1月6日,上诉人与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技术服务框架协议》,约定XX公司向上诉人提供城市商户服务、推广通技术服务。具体表现为XX公司利用网络、软件技术等优势,为实现上诉人在XXX评网上发布、展示其公司及产品等信息资料,提供技术支持和技术服务利用商户管理平台进行资料上传、发布优惠信息等;协议有效期至2016年12月31日止。同日,双方又签订《技术服务协议订单》,约定XX公司城市酒店提供服务的起止日期为2016年1月15日至2016年6月30日,订单金额为19,800元。2016年1月7日,上诉人向该公司支付了39,600元,XX公司出具了2张金额各为19,800元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上述事实,有上诉人提供的《技术服务框架协议》、《技术服务协议订单》、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联为证。
十六、2015年10月30日,上诉人与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移动互联网推广服务协议》,约定XX公司在其移动互联网推广平台上为上诉人实施信息展现的推广服务;合同金额为15,000元,推广上海城XX酒店二楼宴会厅1000个推广;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上诉人要求终止合同的,须提前5日通知对方,服务费据实结算;推广日期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2015年4月30日,上诉人向XX公司支付了15,000元。上述事实,有上诉人提供的《移动互联网推广服务协议》、询证函为证。
十七、2015年2月1日,上诉人与钱XX签订《劳动合同》,约定上诉人聘用钱XX担任销售工作,合同期限为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月基本工资为2,500元。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于2015年5月8日出具《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转入核定表》,载明钱XX缴费起始年月为2015年2月,月平均工资性收入为2,500元。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于2015年5月8日出具《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转出核定表》,载明钱XX缴费截至年月为2016年11月,当年月平均工资性收入为3,500元。2016年4月、5月上诉人分别为钱XX缴纳社保1,488.31元、1,524.96元。钱XX的住房公积金每月汇缴金额为350元。2016年5月16日、2016年6月6日上诉人分别向钱XX的银行账户转账3,500元。上述事实,有上诉人提供的《劳动合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转入核定表》、《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转出核定表》、XX酒店管理2016年4月份社保明细表、XX酒店管理2016年5月份社保明细表、中国XX公司存款交易明细对账单、中国XX银行职工公积金转入通知书为证。
2015年2月1日,上诉人与孙XX签订《劳动合同》,约定上诉人聘用孙XX在该公司担任销售工作,合同期限为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月基本工资为2,500元。2016年6月7日,上诉人向孙XX发出《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证明双方的合同于2016年5月31日终止。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于2015年4月21日出具孙XX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转入核定表》,载明缴费起始年月为2015年2月,月平均工资性收入为2,500元。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于2015年6月12日出具孙XX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转出核定表》,载明缴费截至年月为2016年5月,当年月平均工资性收入为2,500元。2016年4月、5月上诉人分别为孙XX缴纳社保1,488.31元、1,524.96元。2016年6月上海市住房公积金汇缴清册记载孙XX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每月应交额为350元。2016年5月16日、2016年6月6日上诉人分别向孙XX转账2,500元。上述事实,有上诉人提供的《劳动合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转入核定表》、《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转出核定表》、《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XX酒店管理2016年4月份社保明细表、XX酒店管理2016年5月份社保明细表、中国XX公司存款交易明细对账单、上海市住房公积金汇缴变更清册、中国XX银行职工公积金转入通知书为证。
十八、2015年11月19日,上诉人与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有谱公司”)签订《LED显示屏租赁合同》,约定上诉人委托有谱公司在上海城XX酒店二楼投资安装LED显示屏,用于上诉人商业活动中的影像放映;租赁期间为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月租金为3,520元;租赁期满,若双方续约,经上诉人提出,有谱公司免费更新L**显示屏;因一方原因要求提前解除合同时,违约方须向守约方按每块屏支付36场租金作为违约金。2016年3月5日,上诉人购置了LED套子,价格为850元。2016年3月2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租赁期限变更为2016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2016年12月12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二》,约定上诉人支付有谱公司2016年10月、2016年11月租赁费7,040元;因上诉人提出终止合同,上诉人须支付3个月租赁费10,560元作为违约金;鉴于2016年11月18日屏幕使用过程中出现瞎点,经协商有谱公司给予上诉人2,500元作为补偿。2016年4月至2016年10月,上诉人按月支付有谱公司租赁费3,520元。2016年12月13日,有谱公司向上诉人出具了金额为11,580元的增值税发票。上述事实,有上诉人提供的《LED显示屏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微信记录、照片为证。
十九、2015年12月2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预订2016年10月29日婚宴的《城市酒店名轩婚宴协议书》,约定如预订后1个月取消此次婚宴,扣除此次婚宴的20%定金,第2个月后取消此次婚宴,扣除此次婚宴的50%定金,第3个月后取消此次婚宴,将扣除婚宴的全部定金。当日上诉人交付被上诉人定金1万元。上诉人于2016年7月向被上诉人提出取消该场婚宴。上述事实,有上诉人、被上诉人陈述及上诉人提供的《城市酒店名轩婚宴协议书》、收据为证。
二十、一审审理中,上诉人将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劳动者工资和经济补偿金16,000元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劳动者工资和经济补偿金19,426.54元;将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2016年3月10日至2016年12月12日9个月的LED屏幕使用费31,680元变更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8个月的LED屏幕使用费28,160元;并向一审法院撤回要求解除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的《协议书》及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婚博会摊位费8,800元、LED屏幕解除合同赔偿金11,580元、菜单印刷费1,000元、椅套费6,380元、XX公司的推广费15,000元、逾期可得利益74,96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已裁定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系争《协议书》是上诉人、被上诉人在合意的基础上签订的有效合同,一经订立,双方必须遵守。本案系上诉人、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发生的纠纷,有如下争议焦点:
一、关于违约责任问题。
上诉人认为,2016年3月9日,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确认上诉人承接的2016年12月24日婚宴档期时,被上诉人未按惯例与上诉人签订《城市酒店名轩婚宴协议书》对上述婚宴档期进行确认。之后,被上诉人虽与上诉人签订了上述协议书,但次日,上诉人接到被上诉人的口头通知2016年3月9日所签2016年12月24日婚宴合同不能下单,所有档期不能使用。2016年3月17日、2016年3月28日、2016年4月6日、2016年4月28日,上诉人致函被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在2016年3月25日之前对2016年12月24日婚宴合同的下单、所有档期的使用、已签订的婚宴合同的履行,给予明确的答复。被上诉人直至2016年6月6日,才回函上诉人,明确双方之间的协议可继续履行。由于被上诉人怠于回复上诉人,致使上诉人错过了春季婚宴预订的黄金期,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失,被上诉人已构成违约。为此,上诉人提供了《协议书》、双方的来往函件作为佐证。
被上诉人提供了定金收据、《城市酒店名轩婚宴协议书》,旨在证明上诉人预订的2016年11档婚宴均已履行,被上诉人没有违约。
上诉人、被上诉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一审法院认定,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婚礼承载着新人及其家庭对美好生活的憧憬和向往,对人的一生具有重大的意义和影响。上诉人基于公序良俗和对新人的尊重,在发现可能出现预订的婚宴不能如期举行的情况下,采用谨慎的态度从2016年3月17日起即多次发函要求被上诉人对2016年12月24日婚宴合同的下单、所有档期的使用、已签订的婚宴合同的履行给予明确的答复。但被上诉人迟迟未予答复,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造成了上诉人损失,被上诉人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上诉人在2016年6月6日对上诉人进行了回复,明确了2016年《婚宴销售合作协议》正常执行,此后,上诉人并未继续履行合同,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城市酒店名轩婚宴协议书》,上诉人在此后尚有数档婚宴尚需操办,其有继续履行合同的便利和条件,在此情况下,上诉人单方面提前终止了婚宴销售,扩大了损失,对扩大部分的损失,上诉人应自行承担,无权要求被上诉人进行赔偿。对于上诉人的合理损失一审法院综合双方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及上诉人恢复婚宴销售工作的具体情况酌情判定。
二、关于押金问题。
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押金8万元。
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没有完成销售指标,其不同意返还上诉人押金。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合同期满,对合同履行无争议的,被上诉人应在合同终止日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上诉人合作保证金8万元。上诉人、被上诉人在《协议书》中约定合同的执行日期为2016年,由于婚宴有一定的周期性上诉人可以对被上诉人2017年的档期进行销售。现合同期已过,且上诉人承接的最后一档婚宴也已结束,上诉人要求处理押金事宜的时间条件已成就。然而,上诉人在《协议书》中承诺未达到230万元销售指标的,按未达到的指标差额部分的20%对被上诉人进行补偿。上诉人自认其2016年的营业额为120万元左右,被上诉人自认上诉人2016年的营业额为1,108,456元,2016年上诉人未完成230万元的销售指标。虽然一审法院已考虑被上诉人的违约情况,但综合上诉人应承担的指标差额的补偿责任,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押金的诉讼请求实难支持。
三、关于赔偿问题。
第一,关于XXX评推广费的赔偿问题。
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XXX评推广费39,600元。为此,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了《技术服务框架协议》、《技术服务协议订单》、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联。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XXX评网上做推广是上诉人的公司行为,与被上诉人无关,不同意对上诉人进行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法院认定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协议书》的合同目的是被上诉人期待通过上诉人的推广增加其营收。XXX评网为餐饮等服务行业的推广平台,上诉人在该平台上为承接婚宴业务进行推广,系为实现合同目的的经营所需,为合理支出,被上诉人违约期间的费用应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进行赔偿,2016年6月6日,被上诉人回函上诉人后,上诉人可继续经营。一审法院据此原则,考虑到上诉人恢复营运尚需合理期间,酌情认定被上诉人的赔偿数额为11,550元。
第二、关于移动互联网推广费的赔偿问题。
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移动互联网推广费15,000元。为此,上诉人提供了《移动互联网推广服务协议》、询证函。
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上诉人的赔偿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法院认定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移动互联网为服务行业有效的推广平台之一,上诉人在该平台上推广婚宴业务,系经营所需,为合理支出,被上诉人违约期间的费用应由被上诉人进行赔偿,2016年6月6日,被上诉人回函上诉人后,上诉人可继续经营。一审法院据此原则,考虑到上诉人与XX公司签订的《移动互联网推广服务协议》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上诉人要求终止合同的需提前5日通知XX公司,服务费据实结算,酌情认定被上诉人的赔偿数额为3,750元。
第三、关于LED显示屏租赁费问题。
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共计8个月的LED显示屏租赁费28,160元,为此,上诉人提供了《LED显示屏租赁合同》、《补偿协议二》、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微信记录、照片佐证自己的主张。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LED显示屏是上诉人为了满足客户的要求租赁的,也是被上诉人与城市酒店方协商后,上诉人才能将LED显示屏放置在城市酒店宴会厅使用的,且该LED显示屏一直由上诉人使用至2016年12月12日,其使用费不应由被上诉人进行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法院认定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LED显示屏是上诉人顺应时代,提高其婚宴服务水准,用以吸引客户的有效手段和方法,是上诉人经营所需,为合理支出。被上诉人违约导致上诉人在一定期间未能正常承接业务,从客观上减少了上诉人的盈利,也减少了LED显示屏的产出效率,一审法院酌情判定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9,500元。
第四、劳动者工资和经济补偿金问题。
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违约,致使上诉人在2016年4月提前解除了与销售孙XX、客服钱XX的劳动合同,作为补偿上诉人分别支付了孙XX2016年4月、2016年5月的工资各2,500元,分别支付了钱XX2016年4月、2016年5月的工资各3,500元。此外,上诉人分别代缴了孙XX、钱XX2016年4月、2016年5月的公积金各700元。上诉人还代缴了孙XX、钱XX2016年4月的社保费用各1,488.31元,2016年5月的社保费用各1,524.96元。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劳动者工资和经济赔偿金19,426.54元。上诉人为证明上述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孙XX、钱XX的《劳动合同》、《基本养老金保险个人账户转入核定表、基本养老金保险个人账户转出核定表、中国XX银行职工公积金转入通知书,钱XX辞退补偿协议,孙XX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上海市住房公积金汇缴变更清册,XX酒店管理2016年4月份社保明细表、XX酒店管理2016年5月份社保明细表、中国XX公司存款交易明细对账单为证。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员工的录用和工资发放是上诉人决定的,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只看到上诉人指派了一名男性工作人员到被上诉人处进行销售工作。根据上诉人提供的钱XX基本养老金保险个人账户转出核定表,上诉人为钱XX缴纳社保费用直至2016年11月,说明上诉人并没有辞退钱XX。另外,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期仅为1年,上诉人给付的经济赔偿金不应从2015年开始计算。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在《协议书》中约定上诉人将派驻专业洽谈人员到被上诉人处,该人员所有相关费用均由上诉人支付。由于被上诉人未履行诚信义务,致使上诉人在2016年3月10日至2016年6月6日期间未能承接婚宴,上诉人在该时间段内向派驻被上诉人处的员工支付的工资为上诉人的损失,被上诉人应予赔偿。被上诉人自认上诉人派遣一名男性员工在城市酒店做销售,孙XX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合同期为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给付孙XX2016年4月、2016年5月工资、社保费、公积金的诉讼请求,合乎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其派遣钱XX到被上诉人处工作,被上诉人予以否认,对此,上诉人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上诉人提供的钱XX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转出核定表》记载钱XX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缴费截止日期为2016年11月,上诉人主张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给予钱XX的工资、社保费、公积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关于2016年10月29日婚宴退单定金的问题。
上诉人主张,2015年10月29日被上诉人收取了上诉人为2016年10月29日的婚宴支付的定金1万元,客户在2016年7月通知上诉人取消该场婚宴,上诉人将此情况告知了被上诉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返还上诉人上述定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城市酒店名轩婚宴协议书》、收据。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城市酒店名轩婚宴协议书》系上诉人、被上诉人于2015年12月21日签订,双方在该协议书中约定,如预订婚宴后3个月后取消,将扣除全部定金。上诉人是2016年7月通知被上诉人取消该场婚宴的,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应扣除定金,故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的抗辩合乎法律规定,应予采信,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其交纳的2016年10月29日婚宴定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上海XX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XX公司33,513.27元;二、驳回上海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海XX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海XX公司负担5,100元,上海XX公司负担700元;一审诉讼保全费2,020元,由上海XX公司负担1,640元,上海XX公司负担38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违约责任的认定及以此为基础的损失承担分配是否适当;二、被上诉人是否应当返还保证金8万元。本院认为,基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的事实认定部分不存在异议,可认定上诉人于2016年3、4月间数次就2016年12月24日婚宴档期的下单、所有档期的使用、已签订的婚宴合同的履行事项请求被上诉人给予明确的答复,但被上诉人并未及时答复,至2016年6月才作出回应,要求协议正常执行。被上诉人迟延答复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对上诉人在三月至六月期间无法正常承接婚宴订单所造成的损失,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由于被上诉人在此三个月的婚宴销售黄金期不给出明确答复,导致上诉人无法正常接洽客户,致使上诉人无法在剩余的合同期内完成全年的指标,故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确存在违约行为,但其已于6月6日以书面形式告知上诉人继续履行《协议书》,上诉人自此便应当按照被上诉人的指示,积极履行《协议书》约定的婚宴销售义务以最大程度减少损失。若确如上诉人所述,其于2016年前三个月已完成了近一半的销售指标,即便错过三个月婚宴销售黄金期,那么上诉人也可以在当年剩余的合同履行期内积极利用条件继续完成婚宴销售指标,更何况《协议书》中约定上诉人可对2017年的档期进行销售。因此,上诉人在接到被上诉人回复后并未积极的继续履行合同,最终导致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销售指标,对该部分扩大的损失要求被上诉人全部予以承担,没有合同依据,亦不符合情理。故一审法院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由上诉人承担70%的违约责任,由被上诉人承担30%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当返还保证金8万元的问题,上诉人认为,系因被上诉人违约致使其未完成销售指标,故合同未顺利履行的责任在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应将保证金8万元予以退还。本院认为,如前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被上诉人均存在违约情形,并已判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损失予以相应赔偿,故上诉人现主张退还保证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海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上诉人上海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晓菁
审判员 李非易
审判员 王 曦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杜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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