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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与上海XX公司、叶XX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沪0107民初28395号
原告(反诉被告):朱X,男,197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知度,上海XX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陈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XX律师。
被告:叶XX,女,197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朱X与被告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酒店)、被告叶XX企业承包经营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并于2017年11月15日受理反诉。本诉原告朱X与反诉原告XX酒店均于2017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本诉及反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故原告朱X及反诉原告XX酒店申请撤诉并无不当,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朱X撤回本诉;
二、准许反诉原告上海XX公司撤回反诉。
本诉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原告预付),由原告负担;反诉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反诉原告预付),由反诉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朱巧凤
审 判 员 尚 婧
人民陪审员 葛秀宝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曾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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