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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只XX公司与上海XX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沪0115民初69913号之一
原告福建只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
法定代表人张XX。
委托代理人陈知度,上海XX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杨XX。
委托代理人王X,上海XX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福建只XX公司与被告上海XX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福建只XX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91元,减半收取计1,095.50元,由原告福建只XX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张宏毅
人民陪审员 姚 月
人民陪审员 王 平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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