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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X1与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5民初81346号
原告:钱X1,男,1980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上海XX律师。
被告:单某某,女,197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知度,上海XX律师。
原告钱X1诉被告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X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被告单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知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X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两个孩子抚养权归被告,原告每月支付6,000元抚养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恋爱,于2004年9月16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个女儿,大女儿钱X2于2007年8月14日出生,小女儿钱X3于2015年1月5日出生。婚前双方了解不够,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经常为琐事争吵,在日常相处中,男女方观念冲突严重,都不太为对方考虑。原告无法忍受被告对原告父母的不当言论,双方对孩子教育方法也不同。2012年开始,原告至外地工作,很少回上海,双方缺乏交流,夫妻生活很少。2017年8月下旬起原告居住到母亲家,原、被告双方分居至今。原告工作压力大却屡屡为家庭琐事伤身,双方都无心无力修复夫妻感情。因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夫妻关系。
被告单某某辩称,原、被告原是同学,双方从同学到结婚感情一直很好;不存在原告陈述的双方观念冲突严重、被告对原告父母有不当言论等事实;原告只是到其母亲家住了一晚上,之且回外地工作了,双方没有分居;被告对原告已尽家庭义务,夫妻感情良好,故不同意离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户籍资料摘抄。经质证,被告表示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本院根据上述确认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4年9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8月14日生育女儿钱X2,于2015年1月5日生育女儿钱X3。婚后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冲突。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琐事产生矛盾,其主要原因是双方未能正确对待和妥善处理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出现的问题,故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加强交流,积极处理好相关矛盾,夫妻关系可以得到改善。因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程度,故本院依法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钱X1要求与被告单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原告钱X1已预交),由原告钱X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 峰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欧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