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X。
辩护人向X柱、吴玉康,湖北XX律师。
被告人冉X。
辩护人李XX,湖北XX律师。
二被告人因本案于2014年1月25日被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始县看守所。
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X、冉X故意伤害解某致轻伤构成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同年6月4日,公诉机关以需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准许。同年7月1日,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追诉(2014)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向X、冉X故意伤害瞿X乙致轻伤,向本院补充起诉。同年7月3日公诉机关建议本院恢复审理。同年7月22日,公诉机关再次以需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准许。同年8月21日公诉机关建议恢复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向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X及其辩护人吴玉康,被告人冉X及其辩护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向X夫妻在本县业州镇业州大道自行开设的“时尚包饰”店铺门前因平素生意上存在矛盾与相邻店铺业主本县长梁乡村民解某夫妻发生口角并拉扯。期间,被告人向X电话邀约其亲属被告人冉X到场。随后,二被告人在“时尚包饰”门前与解某及其姑子瞿X乙等人进行打斗。打斗中,二被告人致解某左侧第3、4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致瞿X乙颈7椎体压缩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向X及其妻杨XX均受轻微伤。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向X、冉X与被害人解某、瞿X乙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主要内容为:二被告人向二被害人赔礼道歉;二被告人共同赔偿被害人解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万元,共同赔偿被害人瞿X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万元;二被害人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本院对二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向X、冉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解某、瞿X乙的陈述笔录,证人杨XX、瞿X甲、胡X、娄X、杨某乙的证言笔录,建人医司鉴(2014)法医鉴字第25号、第26号鉴定意见书及相关病历资料、伤情照片,鄂检技鉴字(2014)9号法医学鉴定书,同济司法鉴定(2014)法医床L045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建人医司鉴(2014)法医鉴字第79号、第82号鉴定意见书及相关伤情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手机通话清单,建始县人民医院、中医院、民族医院出具的证明各1份,建始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和解协议书,二被告人在本院执行账户的存款凭条,二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及其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X、冉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向X、冉X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向X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冉X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致二人轻伤,应酌情对其从重处罚。鉴于本案系因民间纠纷激化引起,本案审理期间二被告人与二被害人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可认定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轻微,可依法对二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及二辩护人关于对二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向X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冉X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XX
书记员 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