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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廖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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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廖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大少民初字第61号
原告:陈XX,女,1973年11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林XX、余XX,福建XX律师。
被告:廖XX,男,1971年12月11日出生。
原告陈XX与被告廖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余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其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且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双方争吵不断,两人长年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准予其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廖XX就读大学期间的生活费、教育费由双方对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主张要求被告承担婚生子廖XX生活费、教育费的诉讼请求。
被告廖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4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生育一子取名廖XX(已成年)。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及生活琐事等问题两人经常发生口角,夫妻感情无法正常沟通交流,夫妻关系趋于紧张。2012年9月、2013年3月,原告二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后以原告撤诉、调解和好结案。但至今双方感情未能改善,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未添置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本院(2012)大民初字第2513号民事裁定书、(2013)大少民初字第25号民事审判笔录,以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因未能处理好性格差异及生活琐事等问题,致使夫妻关系趋于紧张,矛盾逐渐加深。原告曾二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经调解撤诉、和好后,双方感情仍未能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无法主持调解,且两人分居时间较长,故应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陈XX与被告廖XX离婚。
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XX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XX
附本案判决的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1970-01-01
  • 大田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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